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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0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3年12月23日(原末日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