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駁回上訴,其中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疏未注意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管線」之犯罪事實,惟經聲請人事後查詢結果,發現自民國107年
迄今,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每半年均會同檢查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拆除、清洗及檢查除膜槽蒸氣管,且三德公司自107年1月間至112年5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委由專業之維修保養廠商即均輔有限公司(下稱均輔公司)派專業人員前來定期維修保養鍋爐、除膜槽蒸氣管等設備,倘發現零件破損,亦由均輔公司更換後向三德公司請款,有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資料可為證。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係使用不鏽鋼材質,抗蝕性強,不易生鏽,且為一般電鍍同業共同使用之材質,不知何以破裂,聲請人既非專業之鍋爐加熱管、除膜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人員,且委由專業廠商人員保養維護及更換零件,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定期更換管線等語,然經書記官誤載為: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固定維護等語,此有偵訊錄音逐字譯文
可證,原確定判決引用偵訊筆錄之記載,誤認聲請人已經
自白,其判斷基準自有
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⒈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管線破裂而使除膜槽內藥水外洩約「200公升」,經檢驗其水質所含總鉻值(1210mg/l)及其他重金屬之數值,竟大於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每次排放含有重金屬鉻(46.3mg/l)及磷酸鋁廢液約「500至800公升」之數值,可見其排放廢水量與受污染水質所含金重屬數值成反比,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水質採驗之儀器、方法及過程
並非無疑,數值並非正確,並請函詢
主管機關前開檢測數值不符經驗法則之原因。
⒉又依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監測數據」所示,於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於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可證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值、六價鉻數值,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前開
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必然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
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41至43頁),先予敘明。
㈡開始再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核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
暨附件二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等證據相符,因認聲請人犯此部分
犯行,固非無見。
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再審程序,業提出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證據資料,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緩刑,並命聲請人支付公益金,聲請人
原本認為可罰錢了事,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後,才回去找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證據,衡以聲請人係三德公司負責人,本非專職除膜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之技術人員,倘其確有責令三德公司人員、委由均輔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本案除膜槽蒸氣管,是否仍有「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之疏失,
即非無疑,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
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
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
再審之裁定。
⒊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此部分既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㈢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54252號函文暨附件、111年7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14153號函、111年8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2649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111年9月2日環業字第111340263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
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車牌辨識系統、道路監視器畫面、基地台位置統整表暨附件、
監聽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111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125098號函文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竹北市三德公司竹北廠棄置廢業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
足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上訴字第2231號全卷核閱
無訛。
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除膜槽」管線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至「現場雨水溝」(見偵10831卷二第85頁),與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刻意將原存放於「除膜槽」、「鈍化槽」之廢水,抽取、輸送、排放至排水溝,再順流至「柯子湖溪」(見偵10931卷二第12頁),其等廢水來源、排放程序及採樣地點均迥然有別,二者所含金重屬數值,本難互相比擬,況聲請人刻意排放之廢水,於111年1月30日順流至「柯子湖溪」經採檢時,其排放數量縱較110年3月11日為多,然水中所含重金屬業經柯子湖溪大量溪水稀釋,因而於每公升水中測得較低之重金屬數值,亦與事理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以此指摘檢驗數值有誤、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人以前開數值不符經驗法則為由,請求函詢主管機關
,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以「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監測數據」,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其採驗時間(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地點(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與本案「111年1月30日」於「柯子湖溪下游」採樣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縱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⒊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此部分
再審及停止
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