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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泫孝


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泫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證據、新事實,足認聲請人無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向合法開設銃工廠生存遊戲專門店之人王明川購買精密管,王明川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交付換裝完成之槍枝予聲請人,該槍枝滅音管之流水編號與本案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比對,可確認係同一把槍,有聲請人與王明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08年11月9日拍攝留存之照片(下稱系爭108年11月9日槍枝照片)及電子檔可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109至117頁)。
 ㈡係王明川向聲請人推薦合法設立且在生存遊戲界享譽盛名的楓葉精密創意工作室所出產之楓力管即精密管,且同款楓力管至今仍在網路合法販售,並提出露天拍賣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亦係王明川代為採購及換裝槍管,並提出Google地圖查詢銃工廠生存遊戲專賣店資料、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楓葉精密創意工作室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Google網路搜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是以槍管之下訂、收貨及改槍均由王明川代作,聲請人從頭到尾沒有經手,對於改裝內容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均不知情,而無犯罪之故意。
 ㈢聲請傳訊證人王明川,以及囑託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拆解扣案之空氣槍,以釐清本案扣案空氣槍之精密管是否出產自楓葉精密創意工作室,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明知有殺傷力仍故意改裝,而有犯罪故意,實有調查必要。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坦承其購入本案扣案之空氣槍,並自行換裝槍管等不利於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行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空氣槍照片、111年8月31日函文、112年7月10日函覆、111年4月6日函文、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公司同型號空氣槍產品照片、高豐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函文、扣案空氣槍同型號之原廠操作手冊,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於109年間某日,購入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自行換裝槍管,而製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進而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改稱其向王明川購買精密管,王明川於108年11月9日交付其改裝完畢之槍枝,該槍枝滅音器流水編號與本案扣案空氣槍比對,應係同一把槍。槍管之下訂、收貨及改槍均由王明川代作,聲請人從頭到尾沒有經手,對於改裝內容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均不知情,而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並提出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108年11月9日槍枝照片及電子檔為證。惟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二審之供述明顯不同,且其於上訴最高法院時亦未為前揭主張,其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僅顯示對話人「王明川」(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未見與王明川對話之人為何人,是無從逕認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聲請人與王明川之對話紀錄。再者,精密管與滅音管是各自獨立的2樣產品,並非拼組完成後即不可拆開使用,因此即便系爭108年11月9日槍枝照片及電子檔所示滅音管與本案扣案空氣槍滅音管之流水編號一致,亦僅能證明該滅音管為同1個產品,無從逕推論系爭108年11月9日槍枝照片及電子檔所示槍枝與本案扣案空氣槍為同一把槍。從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聲請人提出Google地圖查詢銃工廠生存遊戲專賣店資料、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楓葉精密創意工作室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Google網路搜尋資料、露天拍賣截圖等新證據,用以證明係王明川向聲請人推薦楓葉精密創意工作室所出產之精密管,亦係王明川代為採購及換裝槍管,是以槍管之下訂、收貨及改槍均由王明川代作,聲請人從頭到尾沒有經手,對於改裝內容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均不知情,而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供稱:我有將原廠的槍管拆除,改裝精密管使其彈道更穩定,也可能氣密性增加,初速變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14卷第12頁);於112年3月13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供稱:我購買的時候只有買槍身的後半段,前面的一截槍管是我自己另外裝上去的,以扣案空氣槍彈匣之儲氣槽來擠壓推動,應該可以發射鋼珠,如裝填鋼彈射擊會對隊友造成危險等語(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10月3日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供稱:我有更換過槍管,裝過滅音器,是為了美觀,讓BB彈飛更穩、更遠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1頁),足認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承其為了讓扣案空氣槍之彈道更穩定及提高射擊速度,其更換過槍管,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自承其知悉本案扣案空氣槍應該可以發射鋼珠,裝填鋼彈射擊會對隊友造成危險,然均未曾提及本案扣案空氣槍之改裝係由王明川所為此對其有利之情事,卻於本院改稱本案扣案空氣槍係由王明川所改裝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供承其係自行換裝槍管,復依系爭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露天拍賣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71、77頁),可知與本案扣案同型之空氣槍、精密管並非難以取得之產品,縱認聲請人主張王明川於108年11月9日交付改造槍枝一事屬實,然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14日遭警察搜索查扣本案扣案空氣槍,其間已間隔約1年5月之久,尚無證據佐證王明川所交付之改造槍枝與本案扣案空氣槍是同一把,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購槍後曾自行換裝槍管,而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犯罪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明川,以及囑託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拆解扣案之空氣槍,以查清本案扣案空氣槍之精密管是否出產自楓葉精密創意工作室,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明知有殺傷力仍故意改裝,而有犯罪故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縱使王明川於108年11月9日交付槍枝予聲請人一事屬實,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購槍後曾自行換裝槍管,而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