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內容如附件。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以聲請內容所示之原因事實「大型犬(狼犬、牧羊犬)咬合力致人受傷的程度、
證人徒手可抓開狼犬及
告訴人飼養犬隻無穿刺撕裂傷,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無攻擊性」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312、333,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均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0、561,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均予裁定駁回,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且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