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彥榤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侵占罪部分:
 ㈠本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陳煌益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35萬元匯入僑馥公司履保帳戶,並指示該公司將款項匯入出賣人即聲請人所指定之翁精衛帳戶內,依法已由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如何侵占其中110萬元?縱認雙方有約定其中110萬元給陳煌益,僅生陳煌益得否向聲請人請求依約給付110萬元之民事履行問題,非有侵占他人之刑事責任之情,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㈡洪文穎從未有隻字片語向聲請人提及有關系爭110萬元之約定或要求被告應退還該筆款項,有聲請人與洪文穎間之歷來所有對話紀錄(下稱聲證1)可稽,如有相關約定,衡情何以洪文穎從未與聲請人有過相關討論,或質問聲請人為何未依約退還該筆款項;另洪文穎先欺騙聲請人,而向其稱買受人陳煌益、林朝日是父子關係,有誠意要來跟聲請人買房等語,嗣遭聲請人發現2人均為投資客,而非父子,是洪文穎自知理虧,主動向被告道歉以求原諒,並表示只要收取5萬元之服務費就好,此亦有聲證1可證,足認洪文穎本件僅能收取5萬元之服務費,與本件是否有110萬元之約定作價交易及是否能以中信房屋名義簽約均毫無關係,原審所為認事核與事實不符。
 ㈢周芷妘所屬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是洪文穎所屬之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事務所,此有中信房屋官網上的特約地政士清單「北北基特約地政士蘇晉得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蘇晉得為該所執行長)」及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簡介可稽(下稱聲證2),可證周芷妘本來就是洪文穎所屬之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兩者本非不同仲介公司之地政士,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本案系爭房地有作價之問題,顯有違誤。
 ㈣證人洪文穎雖陳稱本件因虛偽作價110萬元,不能以中信房屋之名義簽署合約,只能以違約金名義收取5萬元等語。惟聲請人與陳煌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洪文穎原本就是蓋用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加盟店)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印章於契約書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佐(見聲證3第8頁、末頁,下稱聲證3),係因聲請人認本件確實沒有委託中信房屋,不應以中信房屋為本件仲介及經紀人,才事後要求洪文穎將前開契約書上之仲介公司及經紀人印章劃掉等情;又洪文穎所任職之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發票上明確註明為「服務費」,而非違約金,並參以原審法院函詢僑馥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契約書上經紀業有向本公司申請仲介費新臺幣50,000元整,故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上列有『仲介服務費:金額50,000元』」及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亦記載:「仲介服務費:金額50,000元」,此有統一發票(二聯式)、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15日僑馥(113)字第227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足參(下稱聲證4),足見洪文穎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係以仲介服務費名義請求5萬元之報酬,並無原審所認本件因作價問題,所以無法收取仲介費,只能收取違約金之情。
 ㈤作價買賣進而增加交易價格,會造成聲請人負擔更高額之交易所得稅,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稅費負擔中,並無提及增加之交易所得稅如何處理(見聲證3),顯有雙方在未有約定增加之稅費應由買方吸收之情況下,即簽署前開合約之不合理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情況均未見有為任何說明。
  ㈥原確定判決查閱周芷妘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後,認倘本案系爭房地無虛偽作價110萬元之約定,周芷妘於交屋當日理應會有所質疑等情。然周芷妘並未參與兩造買賣磋商,交屋當日並不知悉洪文穎等人所指110萬為何,亦難認有同意洪文穎等人之說法,有聲請人與周芷妘之歷來對話紀錄截圖可憑(下稱聲證5),可認周芷妘顯不知悉買賣條件詳情,如何能要求其當場向洪文穎或他人提出質疑,並否認為110萬元虛偽作價之情,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顯與事實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洪文穎等人所提簽立前開款項數額之折讓單)聲請人與陳煌益間有作價虛增交易額之約定。
 ㈦綜上,前揭事證皆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審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買方林朝日、陳煌益、仲介邱鈺涵、洪文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各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書證在卷可佐(各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即電子卷證,下同)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屬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個人意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有所指摘(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2.4.),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以聲請人所提聲證1部分以觀,洪文穎於108年12月31日(即前開110萬元款項經聲請人指示匯入翁經衛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日後)傳送與聲請人之訊息為:「陳哥:在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已顯示有交易上之問題,況該對話紀錄截圖中多有以語音通話進行(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且證人洪文穎亦於原審時證稱虛增金額告知聲請人等事項均透過電話與之聯繫等語(見易字第205號卷1第353至354頁),足見洪文穎以電話聯繫方式,與聲請人討論價差款項之退還,甚而有質問聲請人為何未依約退還前開110萬元,非無可能,是聲請意旨所陳洪文穎從未與聲請人提及前開110萬元款項或要求退還款項等情,顯有疑義。另證人洪文穎於原審證稱:簽完合約後有跟陳彥榤收取5萬元違約金,如果以中信房屋的合約簽,名義為服務費,如果不是以中信房屋的合約簽就是違約金,因為他們雙方說要提高價錢,公司不同意,公司認為這份合約書的實際價格要落在725萬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益徵聲請人所述5萬元係屬服務費一情,不足採信。至就聲證2部分,僅得證明蘇晉得「個人」為中信房屋之特約地政士,尚難推認周芷妘所屬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為中信房屋之特約地政士事務所,亦無從遽認洪文穎及周芷妘均屬相同仲介公司之地政士。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均屬片面之詞,聲請意旨執此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憑此重以認定事實,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㈣㈤㈥部分,雖指明聲請人與陳煌益間並無作價虛增交易額之約定事實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先行載明本案房地之真實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而以證人林朝日、陳煌益、洪文穎及邱鈺涵於原審中證稱內容相互勾稽,足見其等對於虛增價額110萬元,係為提高買方(即陳煌益與林朝日等人)之貸款金額,以減輕買方自有資金之負擔,且有交屋前需將前開款項匯入林朝日指定帳戶乙情之證述均屬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1頁);進而,先以證人洪文穎證稱本案房地因虛偽作價110萬元,不能以中信房屋合約簽署,因而事後向聲請人收取5萬元之違約金乙節,並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及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僑馥(113)字第227號函在卷可稽(即聲證4部分,另統一發票(二聯式)則為聲請意旨說明相同事項之附證);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之供述,亦證本件確有虛偽提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是洪文穎所屬之中信房屋始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4%作為仲介費用,而僅要求以違約金之名義支付5萬元,並認證人洪文穎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2.),就聲請意旨㈣部分(即聲證4),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如前。就聲請意旨㈤部分(即聲證3),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精衛與陳煌益)除已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見上易字第308號卷1第230至232頁),且就雙方稅費負擔乙節,均可見於原審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相關之約定及處理(見上易字第308號卷1第223至224、226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1.⑵所示稅額落差最終由買受人林朝日、陳煌益方補足乙情),以及就聲請意旨所稱服務費與違約金之爭,亦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舉證及說明(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1.⑶、⑸)。就聲請意旨㈥部分所示聲請人與周芷妘之歷來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5),亦見原審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見上易字第308號卷1第230至23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周芷妘是否明知前開110萬元款項,確實要返還予林朝日乙節,已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詳予調查及審酌,進而依職權為說明而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6.)。從而,前開3至5聲證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㈤再審聲請意旨暨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舉折讓單乙情,此部分均經證人陳煌益、洪文穎證稱110萬元之折讓單由周芷妘簽立,並由對方拿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核與證人邱鈺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第205卷1第363至364頁),可認此一折讓單確已簽立,而僅由周芷妘收取之事實無誤,然虛增交易價額既已非適法,周芷妘僅由自己保存,而未另交影本或相關文件予前開人等,是前開人等均無法提出折讓單乙情,尚未違反常情,此部分同為原審已為審酌及說明如前,聲請意旨及代理人並未具體釋明該部分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難認合於前開再審規定之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