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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銓容(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惟事實認定有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施用向上游購買之愷他命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不甘損失,故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將該不具毒品成分之物品轉賣給證人盧葳達。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系爭愷他命毒品,且證人盧葳達一再表示其施用聲請人所交付之愷他命後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聲請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證人盧葳達既表示聲請人交付之物不是毒品,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交付給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根本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應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斷定證人盧葳達係購買愷他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由心證之合理範圍,難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所交付予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並非毒品,屬刑法第26條不能犯。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自有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交付給證人盧葳達為白砂糖,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葳達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再審聲請狀所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節本在卷可憑再審聲請狀固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並究其真意,表明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66頁),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所為之二審確定判決,而非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2,800元為代價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雖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於102年3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盧葳達之犯行,惟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所為曾於102年1至4月間至聲請人三重租屋處購買愷他命,102年3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與聲請人通話提到2,800元,係前1日(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以2,800元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聲請人向盧葳達稱「你要給我2,800喔」、「不行你昨(7)天跟我拿的2,800你要先給我」等語,以催促盧葳達給付昨(7)日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盧葳達回答「機車啦,我都沒用的啦!還給你」等語,表示要原物歸還,不給付價金;聲請人則稱「你都沒用到喔!你狗屁啦!你昨天去錢櫃」等語,表示不相信盧葳達去錢櫃KTV時沒有施用愷他命,盧葳達復討價還價稱還一半之愷他命,亦被聲請人回以「沒辦法」等語,而予以拒絕之情節相符,認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000號3樓租屋處,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聲請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縱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又果如聲請人所言,於該日將其向上游購入該不具毒品成分之白砂糖轉賣給證人盧葳達,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若聲請人係以白糖混充,豈可能如前述之譯文所載向購買毒品催討款項,則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白糖混充,並無販賣愷他命,既有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積極事證顯不相符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則其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前後不一陳述,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具確實性。至王興瀚、莊亞蓁等人究非本件毒品交易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亦難認其等之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是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至再審聲請狀內雖提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