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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提出前未審酌之蘋果日報「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示意照(更新時間2020/01/23),可證狼犬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勢必為百倍之傷勢(斷頸),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犬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李○○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犬,李○○卻毫髮未損,顯然聲請人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部,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原確定判決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無調查之必要」,足見聲請人提出之示意照未經調查及實體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數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判斷後,均認聲請無理由或違背程序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第182號、第411號、第485號、第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第269號、第329號、第371號裁定),上情有前案紀錄表與前揭各該裁定存卷可憑。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經查,聲請人業已陳明「請勿傳訊」(本院卷第7頁),且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定程式而無可補正,足認並無再行通知聲請人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