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標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即證1)】,足認狼犬巨嘴能咬下
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認
告訴人與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瑪利」搏鬥並撥開狼犬脖子
等情,
所造成之傷勢勢必造成告訴人斷頸,
然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何以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傷勢僅僅0.3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此種微小傷勢,反與告訴人所飼養「花花」等小型犬之咬痕相符,而與狼犬咬傷所造成之傷勢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狼犬「瑪利」咬傷所致,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妻李綺敏有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惟李綺敏毫髮未損,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花花」遭狼犬「瑪利」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有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無攻擊性,狼犬上開行為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而「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可見「花花」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狼犬「瑪利」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而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又因聲請人遭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
審判程序,長期有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且因107年間狼犬「瑪利」遭「花花」差點咬瞎眼睛,聲請人長期飽受精神壓力,如此可能導致猝死、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註1:網路the news lens評論。註2:啓新診所2018年2月1日刊登之網路文章。註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註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節錄。註5:「焦慮、情緒與壓力調
適」之文章(即證2)】。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陳明不願到庭,請勿傳訊聲請人,以免遭受精神刺激導致病情加劇,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
二、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
㈡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第312號、第333號、第400號、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第182號、第341號、第411號、第485號、第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第102號、第269號、第329號、第37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20頁)。又聲請人另為前開聲請意旨㈣之主張,亦業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第4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第329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8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