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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1: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足認狼犬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與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瑪利」搏鬥並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所造成之傷勢必造成百倍於證1所示傷勢(斷頸),然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何以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傷勢僅僅0.3公分及1公分等無須縫合之撕裂傷,此傷勢反與告訴人所飼養小型犬「花花」咬痕相符,而與狼犬咬傷所造成之傷勢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狼犬「瑪利」咬傷所致,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李綺敏有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惟李綺敏毫髮未損,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花花」遭狼犬「瑪利」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有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聲請人飼養之狼犬無攻擊性,狼犬上開行為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而「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可見「花花」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花花」差點咬瞎眼睛以來,聲請人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聲請不到庭,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新證據即蘋果日報109年1月23日網頁報導資料,可證明狼犬之攻擊性潛能,其巨嘴能咬下告訴人頭部、頸部,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重傷勢,然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抓開狼犬等作為…卻未受傷,可見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狼犬咬人,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告訴人飼養的小型犬『花花』雖遭狼犬咬住,致頸部挫傷,但未遭撕咬而造成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31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