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李昀
徐盈竹律師
上列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3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昀(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因而在第三審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聲請意旨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
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非於上開程序或
偵查中,以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下稱得為輔佐之人)有相關參與權限(同法第93條第5項、第107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之3第2項、第198條之1第1項)。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未
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或其他得為
輔佐之人相關規定,因此於再審程序,並無輔佐人、得為
輔佐之人之程序參與地位。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李○○提出刑事輔佐人陳明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願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惟依前揭說明,再審案件既無輔佐人或得為輔佐之人規定
適用,是本件裁定不予列載李○○為輔佐人或得為輔佐之人。
又聲請人之父李○○雖無法定程序地位,惟再審非屬嚴格證明程序,故本院衡酌其為聲請人利益到場之旨,許其在場陳述、聽取其意見並詢問
證人,茲為全般陳述意旨一併考量。
三、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循聲請人之主張傳喚證人(詳後)。貳、關於再審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含代理人、聲請人之父李○○陳述,下同)略以: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
證據,其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聲請人前因生活窘迫,每月生活開銷約9萬元、需按月清償6萬餘元之貸款本息,且有諸多身體健康因素(如急性咽喉炎、COVID-19確診隔離及其後自主管理7日、皮膚相關疾病、發高燒、肝疾病等),曾於民國11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3日
期間數次就醫【證1】(按:因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31日提出本件再審之新事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本裁定僅以各該編號簡稱之),
嗣聲請人於網路上看到「優財通」網路申辦貸款網站廣告,經詐騙集團佯稱可代為處理債務(美化帳戶)【證12、22、26、27、28】,聲請人於是提供本案帳戶並與詐騙集團簽約【證24】,由詐騙集團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聲請人為避免未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有
侵占疑慮,因而誤信並協助提領款項,聲請人實屬被害人等語。
㈡本件
告訴人鄭皓岳(下稱
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案,並對聲請人、林秉漢、張莉婧提起告訴,嗣林秉漢、張莉婧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證2】,足見告訴人稱聲請人與林秉漢、張莉婧二人為共犯一事已遭推翻,惟經法院審理後,竟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案時自行提供之報案資料(網路廣告與LINE對話紀錄等),作為認定聲請人與「郭良吉」、「廖俊博」、「志中」等人為共犯之證據,然而,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相關案情,曾向數警察局報案,且始終積極提供相關證據、配合追緝詐騙集團:
1.聲請人向內湖分局報案時,提供詐騙集團與聲請人之通聯號碼,以利循線查獲印尼人「李安妮」為王八機使用者,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證實李安妮僅為該手機門號賣家,並
予以不起訴處分【證17】;
2.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案,並取得原確定判決
所稱共犯「志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3】,並有聲請人與蘆洲分局李耿維警官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證23】;
3.嗣因聲請人戶籍地在臺中,案件移至第一分局偵辦,且誤將林秉漢、張莉婧亦列為同案共犯【證21】,由第一分局林育民偵查佐進行調查,並向聲請人索取與蘆洲分局李耿維警官之LINE對話紀錄【證18】;
4.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上情,逕以聲請人報案主動提供之證據資料,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認為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有所謂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惟聲請人豈會笨到用自己的帳戶、自己臨櫃領錢及匯款轉帳,將告訴人匯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給共犯「志中」,
而非將款項留給當時需款孔急的自己;況原確定判決所稱其他共犯(「郭良吉」、「廖俊博」、「志中」)均未到案,若聲請人確有共同犯詐欺與洗錢
犯行,豈會蠢到於
犯後馬上提供資料讓檢警偵辦自己;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行提供之報案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的部分,亦有漏未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
自首減刑相關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本件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案情,存在諸多矛盾之處而有疑義:
1.告訴人111年6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中所提供之蝦皮帳號「Hks219495」根本像是空殼帳號,
迄今僅有111年1月及同年12月各有賣出一隻二手手機之紀錄【證9】,與告訴人所稱被騙時間不符;
2.案發時根本沒有買家跟告訴人詢問其賣的東西【證10】,何來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交易情事;
3.蝦皮帳號上聊天等同於買賣談話以及詢問度,正常經營之帳號「聊聊表現」為90%以上,惟告訴人帳號竟為「數據不足」【證11】,等於這個帳號根本沒在用;
4.告訴人(按:聲請人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在LINE上竟然與詐騙集團聊天長達6小時40分鐘【證5、12】,到底在聊什麼,又告訴人如何取得詐騙集團LINE的ID;
5.告訴人111年6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調查筆錄【證10、13】,第一頁第二個問答說有買家告知告訴人帳戶遭禁賣,第二頁第三個問答變成告訴人跟詐騙集團買東西,其前後供述矛盾,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罪證據;
6.告訴人案發時已經營蝦皮賣場6年【證14】,對於蝦皮購物買賣雙方及蝦皮官網匯款操作流程應非常熟悉,若係買家購買
錯誤與分期問題,完全跟賣家無關,而由蝦皮控管【證7、8】,為何告訴人會隨便被騙而解除錯誤設定即與買家成功交易【證20】,又告訴人迄未提出與詐騙集團交易成功截圖紀錄、對話截圖【證15】,卻與詐騙集團通話長達6小時40分鐘,則告訴人是否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假藉受騙、真詐財之方式洗白犯罪,殊為可疑;
7.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為何有一帳號分別於111年5月16日、6月1日,匯入50萬元、25萬元,而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匯款給
另案被告林炳翰9萬9,999元、同年5月29日匯款給另案被告張莉婧8萬4,871元【證16】,則事後告訴人向各該被告收回多少賠償金,又上開金流與本件案情是否有關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被詐騙過而不起訴之經歷」而不採信聲請人於本件為再次受詐騙之被害人,逕認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共犯,然而告訴人於5天內連續被7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證6】並先後匯款112萬餘元等情,又應如何解釋等語。
㈣聲請人因本件受詐騙而罹患憂鬱症【證25】,2年多以來承受被冤枉的壓力,又遇到沒盡力打官司之律師,當初於一、二審時都叫我不要說太多,法官問就說沒意見,且律師也未將完整
閱卷資料給聲請人看,直到案件確定後才警覺不對勁,原來聲請人之主張從頭到尾沒有被採信;聲請人已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通知書,將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證4、19】,倘認再審有理由,亦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㈤另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搭乘囚車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在囚車上發現一位面貌酷似在逃共犯「志中」,經確認其手臂刺青亦與「志中」相同,因此可確定此人(丙○○,94年生,囚衣編號0000)(相關誤載為「陳○○」,均應更正)即為「志中」,又透過聲請人之父親查詢司法院裁判系統,發現此人近兩年均有犯加重
詐欺罪等案件判刑確定(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113年度訴字第67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證29】,爰請求傳喚證人丙○○(下逕稱姓名)到庭調查,以釐清聲請人與丙○○、在逃共犯「郭良吉」、「廖俊博」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若丙○○當庭否認,則請求讓其戴上口罩後拍照,並與偵查卷宗內「志中」之影像,併送
鑑定,以釐清是否為同一人;或調查丙○○與其家人聯絡的手機號碼,於111年6月1日之定位地點是否曾出現在交付現金之蘆洲地區,以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等語。
㈥丙○○於本院證述:其就讀夜校、非收水上游等語,不排除丙○○
為免自己增加案件而
卸責,足見避重就輕,具有重大瑕疵。依丙○○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與丙○○人並無犯意聯絡,亦足以動搖於判決所認聲請人與「郭良吉」、「廖俊博」及「志中」有犯意聯絡之情節,亦即倘丙○○確為「志中」,將可
詰問其與「郭良吉」、「廖俊博」是否真實存在、如何犯意聯絡,而可能改判「普通詐欺」或無罪,因此證實丙○○是否即為「志中」有所必要,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為人臉辨識確認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
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浩岳(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卷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認聲請人同意將其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郭良吉」、「廖俊博」及自稱「志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後提款,再交付自稱「志中」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郭良吉」、「廖俊博」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或轉匯後提領以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依其智識程度、前向元大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成功、105年間曾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帳戶使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經驗,佐以其本次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達3個、元大銀行帳戶內仍有數十萬元股票交易紀錄等異常情形,暨所述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與一般銀行貸款所需審核財力證明、信用狀況不同,更與其非將款項轉匯至「郭良吉」、「廖俊博」提供之其他銀行帳號,卻需親自提領轉交他人收取之情形有別,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就聲請人
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剖析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聲請人提出與「郭良吉」、「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應鑫公司合作契約等資料,何以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所稱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以返還當舖、錢莊欠款,受「郭良吉」、「廖俊博」矇騙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如何不足採信,既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持因經濟、身體健康因及疫情原因,因而在網站上見到可處理債務(美化帳戶)之廣告,進而誤信而協助提領款項等語,並以【證1、12、22、24、26、27、28】為據(聲請意旨㈠,證27未據聲請人明確提出,然不影響後述判斷)。惟查,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均已指出聲請人辯詞及其提出其與「郭良吉」、「廖俊博」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等證據,均無從對其有利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㈦),亦不影響聲請人行為時主觀不法之判斷意旨,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判決卷存證據,或新提出之健康存摺紀錄、後續追蹤網站已下架的截圖及應鑫公司政府審核通過截圖等具備「新規性」之證據,但此等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亦僅能證實聲請人行為之背景或過程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審認定聲請人主觀不確定故意之關鍵判斷證據或理由,均不生重要影響,因而欠缺「顯著性」,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聲請人另持本案告訴人所指稱共犯林秉漢、張莉婧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認告訴人所謂共犯(人別)已經推翻,並持李安妮(詐騙集團與聲請人通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賣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認自己亦有報案及追索共犯「志中」相關情事,且聲請人豈會犯罪而用自己帳戶提款、犯後提供資料,且其提供資料亦可認定自首,並以【證2、3、17、18、21、23】為據(聲請意旨㈡)。然查: 1.本案告訴人受到詐騙後,其懷疑何人屬於共犯,本係告訴人依其當時被害人地位之意見,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確定故意之重要證據。又聲請人縱使有行為後向警方報案,或提出他人不起訴處分書及員警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其所能證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行為後配合調查之作為,或為他人未受檢察官訴追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提供中國信託、富邦及元大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及不確定故意等情,俱無重要關聯,且綜合判斷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關於「志中」部分,並詳後述)。是聲請意旨所據他人不起訴處分書及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縱具備「新規性」(部分已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詳附表,不另贅述),但此等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欠缺「顯著性」;至其所為其他陳述或質疑,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為時之不確定故意。 2.況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從而,聲請人既自居受害人地位,始終否認犯罪(暫不論聲請人所稱「報警」是否早於告訴人報案之前),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未贅論聲請人自首問題,亦無違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聲請意旨並質疑告訴人供述及相關案情存在諸多矛盾之處而有疑義,並以【證5、7、8、9、10、11、12、13、15、20】為據(聲請意旨㈢1至6);另質疑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金流有調查必要,且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經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定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連續遭他人以相同手法詐騙又該如何說明,而以【證6、16】為據(聲請意旨㈢、7,證6未據聲請人明確提出,僅請求調查,然不影響後述判斷)。然而:
1.聲請意旨所質疑告訴人供述及相關案情存在諸多矛盾之處而有疑義者,僅泛泛質疑告訴人蝦皮帳號、與詐騙集團通話時間、買賣問答之可信性,遂認告訴人是否同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假藉受騙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然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憑事證,除去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外,其餘僅係蝦皮公司相關公告、告訴人蝦皮帳號買賣或聯繫相關紀錄等背景或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證據,縱然部分證據具備「新規性」(詳附表),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受詐欺之背景或過程,但並無何等悖於常情而可得合理懷疑之處,仍不足以動搖告訴人被害之事實,更無從據以支持聲請人之質疑,並不具備「顯著性」。
2.況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以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本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為要件,因此於被害人角度,並不考量被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因此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仍不影響被害之事實。是聲請人以前詞泛泛質疑告訴人受害過程之主張,均難採認;其請求調查告訴人被騙過幾次等語,亦無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 3.聲請意旨質疑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金流有調查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但告訴人亦連續遭他人以相同手法詐騙等語,僅徒憑己意質疑告訴人受到本案或另案詐欺之經過及原因,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具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縱使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確定故意理由之一,係以聲請人先前於類似案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聲請人顯然知悉「網路上不明人士宣稱以不能見光之手段為信用條件不佳者申辦貸款,並要求申辦貸款者配合其指示行事,幾乎必然與不法犯罪有關,其猶於本案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為他人提領款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㈧),故聲請人犯罪與告訴人本案或另案受到詐騙而財產受損情事,不論是受損情節或主觀意念,均無可相提並論性,無從比較。從而,聲請意旨,無非係質疑告訴人亦係重複受到詐騙,意欲主張自身也是再次受到詐騙,顯無可採;其所稱應調查告訴人金流之主張,仍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㈤聲請意旨主張其受詐騙而罹患憂鬱症、律師不盡力,收到執行通知,並以【證4、19及25】為據等語(聲請意旨㈣),經核或為自己事後之身心症狀陳述,或僅為自己意見及執行程序書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
㈥聲請人主張:發現共犯「志中」即係丙○○,並以【證29】為據(聲請意旨㈤)。惟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蘆警刑字第1134428191號已函復本院稱:「有關本案被告李昀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提供有關暱稱『志中』之人遭本分局查獲一事,經查李昀於111年6月間報案後本分局即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欲查明該面交收水手真實身分,惟循線追查該名嫌犯以徒步方式行走至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後,仍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故本分局無法提供有關暱稱『志中』之犯嫌相關
年籍資料」等語明確,並有警員李耿維職務報告為憑(本院卷329-331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志中」即係丙○○,已無其他客觀依據。
2.經本院循聲請人請求,傳喚丙○○至本院明確證述:我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聲請人,相關照片截圖也不是我本人,本案案發時共犯「絕對不是我,因為當時我還在讀書,我現在才19歲」,111年6月1日案發當時我是16歲,Line暱稱也沒有用過「志中」,手上有刺青,從沒有去過本案案發地點,我是在「成年後3個月犯詐欺跟洗錢案件」,成年前並未犯過此類案件,而且成年後所犯詐欺、洗錢案件是「擔任車手,我是跟被害人直接面交的,還有跟車手收水」,車手都認識,但「我完全沒看過被告(按:即聲請人,下同),我也不會咬他,因為今天這庭突然叫我出來做證人,我也不知道這庭是怎樣,我也不認識被告。111年我才16歲而已,我也沒能力叫被告交錢給我」,截圖照片「絕對不是我,因為我才16歲而已。我不會在路上背包包」、「我也不會戴口罩」、「照片是穿長袖的,怎麼看到我右上臂有刺青,而且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右上臂有沒有刺青,依據我自己的經驗,跟被害人交錢一定會穿長袖,畢竟都說左手有刺青,是包手,所以不可能穿短袖,是如何看到右上臂有刺青。反正不是我」等語。是丙○○所述過程,均與卷內證據無所衝突,且其所述當車手、收水過程不會露出刺青特徵,亦與犯罪行為人避免他人辨認、識別之常情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是丙○○所為證述,顯然無從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動搖原判決。
3.聲請意旨另以:要求將丙○○相關資料送交調查局人臉辨識,確認截圖收水之人是否為丙○○,丙○○若為「志中」,即可釐清與其他共犯如何犯意聯絡、是否果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存在,可改為認定普通詐欺或無罪之可能等語(
聲請意旨㈥)。然而,暫不論聲請意旨所謂「人臉辨識」,未釋明相關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範圍內,其相關理論與技術是否測試、同儕審查及出版,並經專業科學社群所接受,或其準確性問題;僅依照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已明確陳述其於當時為少年、未與聲請人共同犯罪,且稱:「(拒絕人臉辨識)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當時才16歲而已,我莫名其妙被叫來
開庭,就懷疑我是照片上的詐欺車手,所以我不願意」等語明確,亦無從支持聲請人之主張。則聲請意旨,另行要求對丙○○配合人臉辨識比對之目的,無異要求法院僅憑聲請人懷疑,即不合理地干預丙○○一般行動自由、資訊自決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亦無非希冀藉此重複要求丙○○改變自己證述至聲請人有利、進而自證己罪之情形,同可見聲請意旨所主張「人臉辨識」者,僅係摸索證明而非具體特定之「新證據」,亦無從推論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均不符前開再審或其調查證據之規範意旨。
4.另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之依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又按聲請人111年5月至6月行為後,新增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構成要件文字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文字,均屬一致。是以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
犯詐欺犯罪而為該犯罪組織上層行為人,而得評價為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核心支配者而言。準此,縱使「假設」前開聲請意旨所稱「丙○○」為收水者屬實,然依憑本案卷內證據,「至多」僅能連結丙○○可能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而無相當之顯著性證據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符前開詐危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仍無從據此開啟再審,
併予敘明。
㈦至聲請意旨另外陳稱:其當時生活窘迫、執法者應哀矜勿喜、告訴人亦匯款至他人帳戶案件、告訴人交易經驗豐富、捨棄蝦皮提供虛擬帳號卻願意匯款給私人帳號、為何銀行准予匯款、告訴人對其他被告有無
再議、告訴人所稱造詐騙經過有問題、自相矛盾等事項;或提出學生證明、選課清單、「鄭浩岳」搜尋所得「藤源有限公司」等資料,或主張可傳聲請人警詢筆錄製作員警證明聲請人有網路貸款對話、調取丙○○與家人聯絡使用之手機號碼、111年6月1日手機定位地點等語,經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或再審要件事實之間,俱無重要關聯性或調查可能性,均無足動搖原判決,無再行調查必要。
㈧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曾主張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或其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均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
㈨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無從據此或依其他事由停止刑罰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主張無從准許,同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本件聲請人主張新事證清單(即前述聲請證據各編號)
| | | |
| | 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5-51、53-87頁 | ⑴隔離通知書:是(本院112訴709卷第237-245頁)。 ⑵健康存摺紀錄: ➀第53-57頁之「個人紀錄」(疫苗接種情況):否。 ➁第59-87頁之「就醫即用藥紀錄」:是 (本院112訴709卷第247-287頁),惟詳細資訊展開 與否,略有差異(原卷中較詳細)。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林秉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張莉婧) | 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9頁(請本院依職權調閱) | |
| | 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7-27頁 | |
| 執行通知書(本院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7379號執行 傳票) | 113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本院卷第177頁 | |
| | 113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本院卷第149-153頁 | |
| 在此請得法院調查鄭皓岳這個人到底被騙過幾次,怎麼一直可以被騙紀錄 | 113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本院按:卷內查無此項證據資料) | |
| 蝦皮公司資本額證明以及2022年400間實門市證明 | 113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本院卷第157-161頁 | |
| 蝦皮官方有公告賣家如何防範詐騙集團。官方並不會以line跟個人賣家做聯繫的證明附上 | 113年11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本院卷第163-175頁 | |
|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51頁 | |
|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53頁 | |
|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57頁 | |
|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在LINE上的對話截圖(本院按:同前證據編號5)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59-263頁 | |
| 告訴人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第二頁(本院按:聲請人原誤植為「第一頁第二頁」,應予更正)第三句問答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55頁 | |
| 告訴人蝦皮帳號「賣家詳情」截圖紀錄--「加入時間」(註:最近下載該網頁,因已案發兩年,所以是記載為8年)(本院按:同前證據編號11)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按,本院卷第257頁 | |
| 同上,告訴人蝦皮帳號「賣家詳情」截圖紀錄--「聊聊表現」(本院按:同前證據編號11)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按,本院卷第257頁 | |
| 藤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台(本院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紀錄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65頁 | |
| 高雄地檢署李安妮不 起訴書(本院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李安妮])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71-273頁 | |
|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283-325、383-389頁 | |
| | 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27頁 | |
|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69頁 | |
| 臺中市(本院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71-375頁 | |
|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77-381頁 | |
| 李耿維警官給予被告李昀Line對話(本院按:同前證據編號18)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83-389頁 | |
|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91頁 | |
| 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本院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憂鬱症])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93頁 | |
| | 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395頁 | |
| (當庭新提出)111.11.4詐騙集團再傳債務協商成功案例廣告 | 113年12月26日聲請人庭呈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狀(本院按:卷內查無此項證據資料) | |
| | 113年12月26日聲請人庭呈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狀,本院卷第417-419頁 | |
| 丙○○(民國94年生,囚衣編號0000)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判決: 1.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113年度訴字第67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 | 113年12月31日刑事再審續(一)狀,本院卷第425頁(本院按:聲請人在監未提出判決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