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出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
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
可證其巨嘴能咬下
告訴人
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認
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
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僅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及卷內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李綺敏卻毫髮未損,顯然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對告訴人之攻擊,防止告訴人頭頸部;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又遭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
迄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花花差點咬瞎眼睛已5年多,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自殺或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聲請勿傳訊聲請人(如有詢問事證項請以書面詢問代之),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以免發生不測云云。
二、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三、經查:
㈠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
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㈠至㈢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再字第209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209號裁定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㈢
嗣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
迭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131、182、341、411、485、542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02、269、329、371、402、431、478號等
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