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
即受判決人 林淑滿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拒絕
證人廖志彬(以下逕稱廖志彬)購買毒品之要求後即離去,未料
嗣後聲請人遭調查,廖志彬央請聲請人於出庭時配合其「拿砂糖給他」之陳述,以利聲請人洗刷罪責,亦可協助廖志彬脫罪或減刑,聲請人無端捲入案件甚感惶恐,於是配合廖志彬上開請求。聲請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廖志彬談判,廖志彬於談判中有提及係渠要求聲請人向檢警供稱有交付砂糖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廖志彬於原審審理中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下稱錄音光碟)
可佐,足徵證人廖志彬於偵審中之證述俱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確實沒有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㈡警察未對廖志彬驗尿,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聲請調閱廖志彬之
前案紀錄表,以證明廖志彬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求減刑而惡意誣陷聲請人。
㈣聲請人案發當日從公園廁所出來後,廖志彬詢問聲請人有沒有東西,聲請人答稱:沒有,但可以幫忙聯絡等語,故請求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廖志彬並未迅速離開現場。
二、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至45頁、第73頁至第102頁),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茲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117至119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廖志彬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與廖志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手機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說明:聲請人所辯其係拿砂糖給廖志彬,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廖志彬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渠於112年3月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關於LINE對話紀錄
所載「男仕一位」,「男仕」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位」係1公克的意思等語;又
徵諸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所提出「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記載:廖志彬於112年3月8日以LINE傳遞「男仕一位」,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參以依聲請人與廖志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廖志彬傳訊:「姊姊:在嗎?」等語,聲請人回稱:「在啊」等語、廖志彬再告以:「我等等過去喔」、「男仕一位」、「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呈現:聲請人與廖志彬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見面,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
等情,可見聲請人與廖志彬間就其等2人進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以代稱、暗語從事交易等旨,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2分至4時50分許,以LINE與廖志彬談定以2,5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志彬,
復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與廖志彬碰面後,雙方一同行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內,聲請人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志彬,而廖志彬則交付價金2,500元予聲請人等事實,並論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對於聲請再審意旨之論駁:
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⑴聲請人雖執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前詞,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廖志彬相約談判時,廖志彬有提及係渠要求聲請人向檢警供稱有交付砂糖之情,並提出錄音光碟,主張此為新證據,以證明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志彬。然倘若聲請人確實有於本案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廖志彬相約談判,且就雙方談判過程有錄音檔案為證,其理應至遲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主張其曾與廖志彬相約談判之事實,並請求法院調查雙方談判過程;惟徵諸本案第一審、第二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未見得聲請人或其
辯護人如此主張,此觀本案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自明(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第123至133頁,上訴字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8頁、第127至140頁),且
參諸第二審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上訴字卷第109至114頁),亦未見有何關於聲請人曾與廖志彬相約談判之記載,或請求調查此部分相關證據、提出錄音檔案為證之情,可見聲請人就此等對己有利之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聲請,於本案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間毫無作為,直至其聲請再審時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前述錄音光碟,聲請人此舉顯與現行司法實務中,刑事被告若為無罪答辯,於
事實審審理過程中均盡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之等常情相悖,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志彬於原審審理期間相約談判」乙節已屬有疑,尚難認確有此情,自無從認定此係於本案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新事實。至於此錄音檔案依聲請人所述,當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要件。
⑵況且,聲請人固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與廖志彬談判時所為之對話錄音,然該等對話是否係其竊錄所得、在場對話者之身分為何、對話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輯、廖志彬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節,均無從確認,難認已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準此,本件縱使就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警察未對廖志彬驗尿,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證人即購毒者廖志彬驗尿
與否、或其尿液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多僅影響廖志彬是否另外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況觀諸廖志彬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卷第39至43頁),其係於112年8月16日經警
拘提到案,並拒絕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則其縱使於112年8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斯時距離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彬時已相隔逾5月,亦難認其尿液檢驗結果與聲請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警方究否對廖志彬採尿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
⑴聲請人另請求調閱廖志彬之前案紀錄表,以證明廖志彬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求減刑而惡意誣陷聲請人云云。惟查,廖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渠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有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與廖志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手機等證據可資補強,
可徵廖志彬所述有據,難認有何恣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情,甚至廖志彬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以「阿寶」後來說交易商品一燒就黑掉,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附和聲請人辯稱係以砂糖佯裝毒品之辯詞,以迴護聲請人,實
難謂廖志彬於本案有何為求減刑而誣陷聲請人之情,是本院認無調閱廖志彬之前案紀錄表之必要。
⑵聲請人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廖志彬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然聲請人有本案販賣甲基安命予證人廖志彬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況且證人廖志彬以何等速度離開現場,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