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
略以:
㈠我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
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去板橋上班居住,爰提出我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再次擔保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且我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
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
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
竊盜罪,但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
有期徒刑,且未判處
緩刑,其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我接下來要執業當
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果當時懂
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爰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為證。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均可供本院
參酌。
㈦除
上揭理由外,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
訊問期日以書狀補充如下:
⒈提出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並聲請
傳喚劉軒榮,以證明其確實有到地下室,且因地下室與本案筆電距離20公尺,劉軒榮復未於10分鐘內使用該筆電,客觀上已脫離其
持有,而屬遺失物,依甘添貴老師見解,應可阻卻違法。
⒉必要時聲請傳喚友人林志明,因為我在火車上、車站都有跟他及葉涵之講「撿到筆電,要找找看是誰的」,只是他們當時聽了也沒有理。
⒊聲請對本案筆電做耗電量
鑑定,以證明我只是為了找筆電主人資料而更改輸入法並輸入幾個姓名,後來因為找不到,所以就關閉電源,電力才能存續。
⒋我的小孩也於114年1月15日以陳述函說明其從小就有聽過我講過筆電竊案。
二、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母詹秀勤於113年12月13日簽署之「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然其內容核與詹秀勤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5頁),自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該「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縱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被告上揭第一㈡點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見原判決第7頁)。
嗣被告雖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相符,
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被告雖謂: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3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為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被告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證明其已領得律師證書,並即將執業,然此與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其所引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難
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㈦關於114年1月21日補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劉軒榮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佐以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本案筆電於案發當時仍在劉軒榮管理監督範圍內。至被告所提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記載:「當有人發聲詢問:『誰的筆電遺忘在這』之時並未驚覺...誤為竊取...」,惟此顯與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聽到有人在問筆電沒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不符,自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亦無重複傳喚劉軒榮作證之必要性。
⑵原判決業已依憑林志明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認定被告從與林志明一同前往貢寮到返回臺北,乃至於102年7月25日林志明遭警約詢為止,均未告知林志明其有拿取本案筆電之事實,且葉涵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全無印象,參以自案發時起
迄今已十數年,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⑶本案筆電於遭被告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劉軒榮領回時之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且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雖提出其小孩出具之陳述函,然依其內容,僅在說明其曾聽聞被告或詹秀勤轉述本案事實經過,顯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題掉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㈧經再將前述各點
予以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三、
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指第二㈡至㈤段部分)、部分無理由(指第二㈠、㈥、㈦段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