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再審裁定、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等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後提出「
抗告陳述書申請再審」之書狀,並記載表明「為不服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駁回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