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㈠
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
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
傳喚證人葉佐凱,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
可證明當時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
參酌證人即購毒者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志漢所持用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1次
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
復於法官
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
等情,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卷
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
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該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