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由卷內
告訴人張力文之雨衣(下稱系爭雨衣)照片,
可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係自路邊拾獲系爭雨衣,
而非懸掛於架上,且因係兒童雨衣無法穿著,聲請人一度丟棄,然當時正逢大雨,遂又拾回包裹皮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
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雨衣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撤銷原
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足憑,並經調取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件案發當時下大雨,聲請人見「周武大樓」前走道有一包髒塑膠袋,撿起查看發現是雨衣,其尺寸太小無法穿著,就拿來包住皮包,避免皮包淋濕,聲請人係在地上撿拾系爭雨衣,主觀認知為他人丟棄物品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
臚列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論述: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無丟棄雨衣之意,且觀卷附系爭雨衣照片,該雨衣雖有些許折痕,然顏色新穎、明亮,外觀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殘破或不
堪使用情狀,顯具一定經濟價值,常人見之當可輕易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物。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系爭雨衣係放置在「周武大樓」大門旁,聲請人
猶須踏上臺階、走至大門旁始能拿取,要與一般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廢棄物集中清理區或路邊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一般民眾雨天使用雨具,於進入建築物時,為免沾附雨具上之水滴四處滴散造成不便,常將雨具置於出入口,待外出時再行使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本件案發時既正下雨,衡情應能辨別系爭雨衣為進出該址大樓之相關人員所有,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之物,僅暫時放置該處,而無棄置之意,不因系爭雨衣置於地上有所差異。況聲請人返家後,係將系爭雨衣放置在社區大廳供住戶放置雨具之處,顯見有供自己外出隨時取用之意,益證聲請人明確知悉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仍未經同意,擅自將之取走,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因認聲請人所辯誤為他人棄置物品云云,為臨訟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系爭雨衣照片、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他人棄置物品,其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明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
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