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科控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逸
洪昌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年事已高,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多種慢性病,近年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醫師明確於診斷證明書表示配戴電子腳環不利健康應予移除。而任何防逃措施均不應致被告於死,被告所承受之健康風險與法院換得之利益不成比例,監察院同此見解並啟動監委進行調查。電子腳環訊號經常出現異常,導致監控中心有不定時連絡被告之可能,被告心理壓力甚大,進而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遭診斷罹患憂鬱症,醫囑並已明確提及被告罹患心血管疾病,配戴電子腳環直接影響急救程序,應予移除,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奇美醫院衛教資訊亦說明急性心肌梗塞急救過程之急迫性,根本不可能如法院庭訊時
諭知可先向法院提出拆除之聲請後再行就醫。況被告仍受無罪
推定,過往均遵期到庭,並有新臺幣12億元財產遭
扣押,並無逃亡風險。而配戴電子腳環是否確實導致某些檢查項目無法進行
一節,經辯護人於113年5月30日庭訊時說明可再詢問榮總醫師,且此醫療專業應透過醫療機構或醫師說明,法院卻未進行有效調查,有應調查
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被告為避免電子腳環侵害身體健康,多次聲請法院將科技監控改以其他方式為替代處分,例如提出社會具有名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至派出所報到、交付個案手機、增加擔保金、改以配戴電子手環等方式作為代替手段,然原裁定卻未在理由說明不可採用之理由,實已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懇請依法變更被告配戴電子腳環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訊問後,於113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第56號刑事裁定被告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
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
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事項之處分。茲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所接受之電子腳環科技監控設備,已於入監執行時移除。是以,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