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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上址居所。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於同(1)日1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櫃上,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告訴人林家鴻(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於檢察官行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此產生加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施用後身體不,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並將剩餘6顆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係楊靜惠、黃育維於其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已將剩餘紅色藥錠收存,係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故被告轉讓紅色藥錠給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不應認有關聯性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係將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因為我怕她們吃太多,若我去上班不在家,她們一直服用出事我也會怕,所以我上班前特地收起來云云(見重上更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及第199頁之照片,即為我居所之照片,我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觀諸前揭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第199頁),可知被告居所為套房,空間甚小,依該套房之空間隔局、傢俱擺設方式,身處該房內之人均可見得彼此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以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理應秘密為之,方可達其藏放之目的,豈有在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進行「藏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楊靜惠她們來找我時,我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我將紅色藥錠放在泡麵塑膠袋裡面,楊靜惠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我的套房很小;我當時是跟她們2人說我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非但係於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藏放」剩餘紅色藥錠,更出聲提醒楊靜惠等2人,其正在進行「藏放」紅色藥錠之行為,則其所述行為舉止亦與其辯稱係為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過量紅色藥錠,故將之藏放於衣櫃之目的牴觸,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返回居所發現楊靜惠死亡後,竟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之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放置在楊靜惠住處之床頭櫃,欲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被告犯後畏罪卸責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理由欄一、㈢⒋、⒌所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育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將紅色藥錠收起來乙節(見重上更二卷第152頁),然證人黃育維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兩度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已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有迴護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黃育維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就被告出門前有無收藏紅色藥錠乙節亦稱渠已遺忘等語(見上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育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⑵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含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進而疏未注意,任由楊靜惠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間,因其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楊靜惠、黃育維所施用之紅色藥錠非其所有,其未曾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云云(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則供稱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剩餘6顆紅色藥錠,則由其出門前藏放在衣櫃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訴字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9頁、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然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亦否認轉讓禁藥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N-Ethylpentylone)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高職化工科畢業,其對於混合施用毒品、來路不明之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可能有不當影響,甚至造成人體重大危害或死亡,當有所悉,且依其施用紅色藥錠之經驗,其對於施用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屬明瞭,並就過量施用可能致人於死乙情,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竟仍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非但造成楊靜惠死亡,亦使黃育維面臨身體遭受重大危害或死亡之風險,而楊靜惠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且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且知沒收扣案紅色藥錠4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之行為,應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予黃育維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楊靜惠部分),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從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因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故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分析論理而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轉讓予楊靜惠部分,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容有未恰。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原審就此係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實有所誤,亦有不當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未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混合施用、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漠視楊靜惠、黃育維之生命、身體安全,轉讓含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並任由其等2人施用,而使楊靜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故佈疑陣,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在楊靜惠住處之床頭櫃,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因發覺無法繼續抵賴其曾轉讓紅色藥錠乙事,遂坦承僅轉讓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黃育維,然仍否認有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之舉,亦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且未與林家鴻(楊靜惠之夫)及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依被告陳報之111年度他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並未與林家鴻、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其所支付之調解金額為國家所墊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上更一卷第199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提振楊靜惠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單一且數量非鉅、造成楊靜惠死亡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有就讀大學一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金紙販售且經濟狀況不佳,見重上更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结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
⑴驗前淨重1.2070公克、驗餘淨重1.1158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
⑶上開重量、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41至342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⑷沒收左列毒品驗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