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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彰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蔡宜衡律師
            陳凱達律師
            陳曉雲律師(114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蔡全淩律師(114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德峯律師(115年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撤銷。
陳啓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間之關係
  陳啓彰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設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總發行股份100萬股;上一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總發行股份350萬股;上一公司復於103年10月20日減資至實收資本額8,927萬5,000元,總發行股份892萬7,500股。以上期間,上一公司均由陳啓彰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上一公司相關事務。而簡秋嬌、江松穎、郭鳴鶴(原名郭渝)均係民間記帳業者,負責仲介金主予他人辦理公司資本登記,王瑞卿及曹毓庭則係提供資金與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又陳啓彰於102年間與簡秋嬌、王瑞卿共同為上一公司辦理虛偽增資登記(下稱「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使上一公司之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1,800萬元(簡秋嬌、江松穎、郭鳴鶴、王瑞卿及曹毓庭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啓彰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與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等人共同為上一公司辦理3,977萬元虛偽增資登記部分
一、陳啓彰於104年4月間,為使上一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自8,927萬5,000元,增資5,300萬元至1億4,227萬5,000元,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以如附圖之下半部所示方式,向不知情友人鄭秋花借款440萬元做為驗資證明,鄭秋花即於104年4月10日,委由其員工張宏德以現金及自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40萬元至陳啓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啓彰臺灣銀行帳戶),陳啓彰復連同其自行籌措之1,000萬元,及其轉投資之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之344萬4,000元,匯款金額共計1,784萬4,000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另陳啓彰指示不知情之上一公司會計許荃淇,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改以不知情股東張鋧得之名義重新存回,加計陳啓彰另向許荃淇借款,許荃淇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再以陳啓彰之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連同上開1,784萬4,000元,轉帳及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800萬元。陳啓彰因前開資金尚不足3,500萬元,竟又透過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榮」之人介紹江松穎,由江松穎聯繫郭鳴鶴覓得曹毓庭,由陳啓彰與「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所涉未繳納股款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松穎、郭鳴鶴以12萬2,500元之報酬,介紹曹毓庭出借款項。謀議既定,曹毓庭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如附圖之上半部所示方式,自其個人、兒子王家駒及所掌控之靖永有限公司(下稱靖永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至上一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與前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800萬元,金額共計5,300萬元,供作陳啓彰及不知情之股東等人出資之用。陳啓彰再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4月15日上一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於104年4月16日將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8萬元轉回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所示曹毓庭、王家駒及靖永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未實際用於公司之經營(其中虛偽增資之金額,與前開張鋧得之10萬元,合計3,977萬元)。上一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陳啓彰就上一公司102年假增資8,300萬元之未繳納股款罪(下稱102年虛偽增資部分)、104年4月15日虛偽增資5,300萬元及證券詐偽(下稱證券詐偽部分),及被訴104年5月25日虛偽增資(下稱104年5月25日虛偽增資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駁回上訴,因僅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就102年虛偽增資部分駁回上訴,而證券詐偽部分則發回更審,是102年虛偽增資部分、104年5月25日虛偽增資部分均已確定,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更審卷一第332至336頁,更審卷二第8至12頁),並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間係上一公司之董事長、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供陳旻菀驗資之5,300萬元資金來源,係如附圖所示,且於驗資後之翌(16)日,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468萬元至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所示由曹毓庭、王家駒及靖永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後仍持陳旻菀所製作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使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一公司該次增資係依104年3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所為,係因我所洽之特定人蕭明道之3,500萬元資金未到位,所以才會向鄭秋花、曹毓庭借款,事後款項雖有匯出,但相關資金亦有補齊,並使用在公司營運上,故我認為我是實質出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驗資前即104年4月10日共計1,864萬100元匯款,均屬被告之自有資金或借款投入,並無回流至被告帳戶,而上一公司之股東張鋧得之10萬元亦屬實質出資,再事後因蕭明道之3,500萬元資金有到位,故部分資金雖未再匯入上一公司帳戶,但確有使用在公司營運上,是縱使增資股款之繳款程序有瑕疵,然因均用於公司營運,並無虛偽增資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與資本三原則並無違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104年間係上一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供陳旻菀驗資之5,300萬元資金來源,係如附圖所示,且於驗資後之翌(16)日,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468萬元至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從上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499萬元至如附圖所示,由曹毓庭、王家駒及靖永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而上一公司事後仍持陳旻菀所製作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使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更審卷一第135頁),核與曹毓庭、郭鳴鶴、鄭秋花、江松穎分別於偵訊,及許荃淇於本院證述證述情節相符(見A1卷第390頁、第394頁、第494頁、第516頁,更審卷一第438至439頁),復有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5卷第250頁)、玉山銀行顧客靖永公司、王家駒、曹毓庭之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A6卷第127至136頁)、合庫銀行三興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三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104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A6卷第137至155頁)、華南銀行顧客頂華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A6卷第159至163頁)、新光銀行顧客鄭秋花之基本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A6卷第183至217頁)、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6年10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4年9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A6卷第165至17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4月23日上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年4月1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表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A5卷第245至257頁,A6卷第31至36、44頁,A6卷第29至30頁,A5卷第48頁、第105頁、第131頁、第243頁、第259頁,A4卷第69至71頁、第287至288頁、第395頁、第381至382頁、第389頁,A3卷第3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104年4月10日以張鋧得名義匯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虛偽增資:
 ⒈許荃淇先於107年3月31日調詢證稱:「(問:【提示:104年4月10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及10萬元提款傳票1份】所示傳票係何人填寫?)是的,這張傳票上的字都是我寫的,在我將提款憑條寫好後,我同時也以「張鋧得」的名義,將這筆款項轉帳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裡;這是被告叫我這麼做的;我記得張鋧得有將增資股款繳進來;針對剛才我將10萬元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出,同日又以張鋧得名義存入上一公司同帳戶,作為增資認股10萬元的事,我說張鋧得之前有存入10萬元股款的情形,應該是我記憶有誤,這10萬元是被告叫我用張鋧得名義存入,所以張鋧得事實上有無實際繳交股款,要問被告等語(見A5卷第24頁、第26頁);復於本院證稱:假如我會寫他(指張鋧得)的名字的話是老闆(指被告)交代的,不然我也不認識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更審卷一第443頁),就許荃淇證稱其有受被告指示,於104年4月10日15時15分,以張鋧得為匯款人,匯入10萬元至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許荃淇於本院證述前已具結(見更審卷一第469頁),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許荃淇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益徵許荃淇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許荃淇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依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以觀,許荃淇係於104年4月10日15時15分自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立刻於同日15時17分以張鋧得之名義存入同一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A6卷第191頁、第201頁),且在該次增資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內,亦載明張鋧得為出資股東,並於104年4月10日繳納股款10萬元等情,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A6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許荃淇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提領10萬元,再以張鋧得名義存入,並供作該次增資之股款等情,堪以認定
 至張鋧得是否確有繳納股款部分,被告先於106年12月22日調詢陳稱:我印象中,張鋧得、顧慧德、林君芳等人都有實際繳納股款,其他人的情況要回去查,其中也有先借款給公司,再以債權抵繳股款的情形(見A4卷第10頁);復於107年4月11日調詢陳稱:該次股東出資金額及股數,是我跟陳旻菀討論決定的,我不曉得這份明細表是何人製作,我有在該份明細表上蓋公司大小章,表示我有看過;本次5,300萬元增資完後,明細表所列的股東張鋧得、莊禮安、李淑惠、陳明松、李宗義、莊浩德、董憓陵、李芳如等8人,我在增資後都有告知他們,他們是知悉的(見A5卷第150頁);再於108年12月6日偵訊陳稱:我所稱104年4月15日增資的投資人為張鋧得等原始股東,其他我忘了;股東入資的相關資料,我是自己在會計室翻找的,大部分因為存在雲端硬碟裡面,所以燒燬了(見A1卷第607至608頁);又於本院陳稱:「(問:你的意思本次5,300萬元的增資,實際上拿出錢的人全部就是你一個人?)是,就是我個人籌措的」等語(見更審卷一第411頁),是張鋧得等人是否確有參與增資並繳納股款,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再依卷內上一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觀之,除了許荃淇於104年4月10日15時17分以張鋧得之名義存入10萬元至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外,並無其他以張鋧得為名義匯入之上一公司銀行帳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4年9月24日副都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0月23日合金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9年3月23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通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A6卷第189至217頁、第219至222頁、第233至238頁,A2卷第145至153頁,A4卷第76至78頁)。衡情,倘張鋧得於該次增資中確有繳納股款,其大可直接匯款至上一公司銀行帳戶內即可,何以需由被告指示許荃淇先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出,再以張鋧得名義存入,被告此舉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之5,300萬元增資案中,其中以張鋧得為出資名義人之10萬元,屬虛偽增資等情,應堪認定。
 ㈢104年4月16日匯至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之468萬元,及同年月17日匯至曹毓庭、王家駒及靖永公司之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合計3,499萬元,亦係虛偽增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上一公司104年3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辦理5,300萬元之增資,相關增資資金來源如附圖所示,並於104年4月15日經陳旻菀驗資後,隨即於104年4月16日匯至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之468萬元,及同年月17日匯至曹毓庭、王家駒及靖永公司之合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合計3,499萬元,業如前述,惟其仍在此一情形下,持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24日核准上一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1億4,227萬5,000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明知當時上一公司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卻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自已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之要件,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向蕭明道借款之資金到位,故自上一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事後已補上,雖未再匯入上一公司帳戶,但確有使用在公司營運上云云。就被告陳稱其有向蕭明道先後於104年1月5日借款1,000萬元、於同年2月5日借款800萬元、於同年3月16日借款借款200萬元、同年3月26日借款500萬元、104年4月9日借款1,000萬元,金額合計3,5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蕭明道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確有向自己借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票據在卷可佐(見前審卷三第51至105頁),參以被告於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增資前又向鄭秋花、曹毓庭、王家駒進行借款,衡情,倘蕭明道所提供之資金確有到位,被告實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必要,足認被告陳稱係因向蕭明道借款之資金未到位,始向他人借款以完成增資等語,並非虛妄。至被告陳稱事後於蕭明道之資金到位後,確有將資金使用在上一公司之營運等語,就此,上一公司於104年間,確有分別向仲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盛公司)、上海諧光光電科技公司(下稱上海諧光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購買嘉義縣梅山鄉土地等情,有相關買賣契約書、公司傳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甲1卷第297至299頁,甲2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47頁,本院書狀卷一第255至257頁,甲1卷第303至305頁、第306頁、第339至344頁,甲2卷第161頁、第173至203頁),且支出金額達1億6,951萬元(計算式:《1,100萬+101萬》【仲盛公司】+1億1,950萬【上海諧光公司】+3,800萬【梅山鄉土地】=1億6,951萬),若非相關資金確有到位,上一公司應無履行前開契約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稱其事後在資金到位後,確有使用在上一公司營運等語應屬可信,然被告既然僅在驗資後之隔日、後日,即將前開數額款項轉出,顯見被告匯、存入此部分資金,均僅為應付上一公司增資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縱其事後將自上一公司帳戶匯出款項數額,在資金到位後直接供作上一公司營運使用,亦無礙於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應認被告就上開匯出之增資款項中,共計存有3,967萬元(計算式:468萬+3,499萬=3,967萬)屬虛偽增資款項。從而,被告就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增資5,300萬元,其中3,977萬元(計算式:10萬+3,967萬=3,977萬)為未實際繳納之股東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莊禮安、李淑婉、張鋧得,欲證明其3人於上一公司之該次增資係實質出資,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亦自承上一公司該次增資所需資金,均由其個人籌措(見更審卷一第411頁),是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上一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不具此身分之「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就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虛偽增資3,977萬元外(即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另與「張志榮」、江松穎、郭鳴鶴、曹毓庭共同虛偽增資上一公司1,32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因上一公司積欠資金,均係向民間借貸業者以30萬或50萬小額借款方式支持營運,明知上一公司102年7月、104年4月增資,資金均由金主抽回,並無任何款項留做維持公司營運所用,而104年5月增資其中有1,300萬元係屬上一公司自有資金,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復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為、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起意藉由上一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之機會同時印製股票,販售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以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而意圖為自己及上一公司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於辦妥102年之虛偽增資8,300萬元、104年4月15日之虛偽增資5,300萬元之虛偽增資登記後,即陸續委由臺灣銀行簽證並印製股票,復由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售250萬股、總計價金為3,500萬元予不詳之股票盤商,並透過不知情之彭光磊將其中130萬股過戶至大型盤商提供之人頭林君芳(105年2月4日死亡)名下、120萬股登記於盤商提供之人頭顧慧德(106年8月3日死亡)名下。另於104年5月25日後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刻意隱匿上一公司資本不實,對外強調上一公司研發全球佈局有成,並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上表明上一公司為登記資本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1.4億元等不實資訊,將登記於鍾天登名下之1,175,000股、詹錫騏名下1,175,000股、林珊羽(即中盤商陳禹淵所提供用以向大型盤商購買上一股票之人頭)名下20萬股、蘇慧貞名下25萬股、林君芳名下290萬股(以上共計570萬股)之股票以不詳價格交付予不詳之大型盤商,由大型盤商對外覓得經營宸浩資訊社之陳禹淵、經營大昌資訊社之張嘉麟(上2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及其他由不詳之人經營之「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訊」等業者承購,陳禹淵、張嘉麟與其他承購業者亦誤認上一公司資本充實,研發有成,股票確有價值,陳禹淵以每股40元之價格、張嘉麟以每股55元至5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以每股68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致其他誤信上一公司資本充實之投資人(含郭俐玟、林婕宇、蔡秀華、吳金松、黃淑婷等人)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被告則以此詐欺方式發行、買賣上一公司股票,並詐得至少3,500萬元(250萬股*14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下稱證券詐偽部分)。
  虛偽增資1,323萬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所增資5,300萬元,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3,977萬元虛偽增資,剩餘之1,323萬元亦屬虛偽增資,然查:
 ⑴頂華公司匯款344萬4,000元部分:
 ①自附圖觀之,本次增資款項,其中344萬4,000元,係由被告之子陳敬昕於104年4月9日自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44萬4,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翌(10)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匯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A6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至頂華公司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表示,係由陳敬昕於104年4月9日先存入344萬元至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且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驗資後,即由許荃淇自於同年月20日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出504萬元至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家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陳敬昕再於同年月22日分別存入201萬元、跨行電匯303萬元(合計504萬元)至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可見上一公司此部分之增資款項確有回流至頂華公司云云。就陳敬昕有於104年4月9日存入344萬元至頂華公司、許荃淇有於同年月20日自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出504萬元至家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及陳敬昕有於同年月22日分別存入201萬元、跨行電匯303萬元至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有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交易傳票、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A6卷第191頁、第209頁、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就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匯出款項至家鑫公司之504萬元,與陳敬昕於同年月22日所存(匯)入頂華公司合計504萬元是否有關部分,許荃淇於106年12月22日調詢證稱:家鑫公司係上一公司往來廠商;上一公司跟家鑫公司有貨款往來,這筆錢(指上一公司匯款至家鑫公司之504萬元)確定是公司付給家鑫公司的貨款,我願意回去找發票提供貴站參考等語(見A3卷第337至338頁),而證人陳敬昕於本院證稱:我是頂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在上一公司工作,也是領上一公司的薪水、公司存摺印章在哪我也不知道、頂華公司的財務、業務、法務是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於104年4月9日存入344萬元至頂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傳票上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去匯的,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清楚這筆錢的來源及用途;匯款344萬4,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的人也不是我,我知道財務部有我的印章及存摺,我也不知道上一公司有於104年4月20日匯款504萬元至家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我也沒有於同年月22日辦理存款201萬元及電匯303萬元至頂華公司這件事,上面也不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又被告及許荃淇雖事後未提供有關上一公司與家鑫公司之交易憑證,且陳敬昕亦未能說明存(匯)入頂華公司合計504萬元之資金來源,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家鑫公司將504萬元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陳敬昕、被告,乃至於上一公司之證據,自難僅以兩者日期相近,數額相同,即逕認此部分之出資有回流至頂華公司,而認被告此部分之出資係屬不實。
 ⑵被告提供1,000萬元部分:
 ①被告委由許荃淇於104年4月9日以其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104年4月10日,連同鄭金花440萬元及頂華公司344萬4,000元,合計1,784萬4,000元,以被告名義匯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號等情,核與許荃淇於107年3月31日調詢證述情節相符(見A5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A6卷第173頁、第19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上一公司此部分之股款亦屬虛偽增資,公訴檢察官並表示,係因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驗資後,旋將該帳戶之款項大筆匯出,於短短2週內共計匯出1,093萬5,000元,顯然該筆資金於驗資後陸續匯出,並非充作公司營運使用,上開1,000萬元,至多只能列為上一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項目,上一公司並無實際增加資本,此部分增資顯然不實。對此,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固然於104年4月15日驗資後,於❶104年4月16日匯出468萬元、❷104年4月17日匯出22萬5,000元、❸104年4月20日匯出17萬元、37萬5,000元、504萬元、❹104年4月22日轉帳52萬5,000元、6萬元、160萬元、❺104年4月23日匯出200萬元、34萬元、❻104年4月27日轉出247萬元、❼104年4月29日匯出96萬元,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A6卷第191頁),是上一公司於驗資後2週內共計匯出1,844萬5,000元(計算式:468萬+22萬5,000+17萬+37萬5,000+504萬+52萬5,000+6萬+160萬+200萬+34萬+247萬+96萬=1,844萬5,000),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其中104年4月16日所匯出46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為虛偽增資,而104年4月20日匯出504萬元則經本院認定非屬虛偽增資,分別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扣除後之餘款872萬5,000元(計算式:1844萬5,000-468萬-504萬=872萬5,000),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再回流至被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出資係屬不實。
 ⑶許荃淇自其所有帳戶所領取,並以被告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5萬6,000元部分:
 ①就許荃淇有於104年4月13日自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荃淇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萬6,000元後,再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許荃淇於107年3月31日調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A5卷第24至25頁,更審卷一第438至439頁),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A3卷第345頁,A6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至就許荃淇為上開取款及以被告名義存款之原因,其於107年3月31日調詢證稱:因為被告在這次增資款(指104年4月15日增資5,300萬元部分)還差5萬6,000元,所以被告就跟我講,叫我先借他這筆錢,然後再以他的名義存入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我才會依他的指示,從我帳戶提領後,直接轉帳到上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前述被告跟我借的5萬6,000元,被告有還我等語(見A5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借5萬6,000元給公司辦理增資用,那時候老闆(指被告)好像缺一點點,我有先借他,然後之後他有還我;這筆錢我是借給老闆(指被告),那時候他好像差一點點,然後他問我有沒有,我說小額我有,大額我沒有,我記得是這樣、這5萬6,000元被告後來有還我,但怎麼還我的,真的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見更審卷一第438至439頁),經核許荃淇就該筆5萬6,000元係被告向其借款,目的係供被告繳納股款所用,且事後被告有歸還等情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許荃淇於本院證述前已具結(見更審卷一第469頁),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許荃淇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上一公司增資款有再回流至許荃淇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出資係屬不實。
 ⑷綜上,公訴意旨固認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所增資5,300萬元,扣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3,977萬元虛偽增資,剩餘之1,323萬元亦屬虛偽增資,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部份之款項有回流至被告、頂華公司及許荃淇,自難使本院就上一公司之增資款1,323萬元係虛偽不實一事形成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證券詐偽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犯行,辯稱:我向蕭明道借款,由蕭明道出資3,500萬元,當時我除了以我所持有上一公司250萬股、每股14元之股票質押給蕭明道外,同時也協議該債權可轉換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之新股,並由蕭明道指定林君芳、顧慧德擔任認股人,又我所質押給蕭明道的股票來源是我所持有上一公司的老股,並非104年4月15日之新股,並約定蕭明道不得處分我所質押給他的股票,後來因為我還不出錢,該借款債權就轉換成股份,就我的瞭解,顧慧德應該只會拿到以債作股的新股,但蕭明道有無自己過戶給顧慧德,這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⒈上一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上一公司於102年7月22日、104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之增資發行新股增資之對象均為特定人,顯與證交法第5條發行人、第7條第1項募集、第8條第1項發行不符;⒉蕭明道及彭光磊因看好上一公司前景欲入股上一公司,故被告將其所有250萬老股,於104年4月間以每股14元轉讓予蕭明道作為取得3,500萬元,並因蕭明道及彭光磊欲再次投資,上一公司遂於同年5月25日發行增資7,000萬股,並由特定人蕭明道及彭光磊取得570萬股,從而820萬股(250萬+570萬)皆由蕭明道、彭光磊取走,而陳禹淵、張嘉麟林珊羽及蘇慧貞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可見中小型地下盤商取得上一公司股票來源係蕭明道、彭光磊至於蕭明道、彭光磊後續將取得之上一公司股票出售、轉讓等行為,並非被告得以知悉或所能掌控,被告也沒有與蕭明道、彭光磊朋分利益,甚至提供投資人閱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也非被告製作或授意製作,被告實無與地下盤商間有販售虛偽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將股票售予彭光磊代理之蕭明道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經由彭光磊代理而與蕭明道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見甲3卷第35頁),雙方約定:「茲本人陳啓彰先生移轉名下所持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張(2,500,000股)以賣價14元出售予蕭明道先生,又其蕭明道先生洽特定人入股由林君芳女士及顧慧德先生持有之,該股票謹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割完畢,並於104年4月20日點交完畢」,又被告有分別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每股14元售予顧慧德130萬股、林君芳120萬股等情,有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上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A1卷第575頁),是被告確有售予上一公司股票130萬股、120萬股,並分別登記在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所售出250萬股上一公司股票之來源,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偵訊供稱:該250萬股應該是公司在102年7月增資8,300萬所印製的那批股票等語(見A1卷第606頁),而彭光磊於調詢陳稱:簽完協議書就將股票抱走離開等詞(見A5卷第122頁),佐以上一公司股票保管領取單亦載明彭光磊所領取顧慧德及林君芳之1,300張、1,200張股票之股票字號係104-ND-0000000~104-ND-0000000、104-ND-0000000~104-ND-0000000(見甲3卷第37頁),而與臺灣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書於104年6月24日就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兩次增資所簽證之股票字號並不相符(簽證之股票字號為104-NE-0000000-0000000、104-ND-0000000-0000000,見A1卷第637頁),足認被告所售予上一公司股票130萬股、120萬股,並分別登記在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之股票來源,應係被告所持有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增資前之老股等語等情,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上開250萬股係質押予蕭明道,以作為向其借款3,500萬元之擔保,並以口頭約定其不得處分,同時協議該債權可轉換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之新股,並由蕭明道指定林君芳、顧慧德擔任認股人云云,雖與證人蕭明道於本院證述:係被告持上一公司股票來質押借款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03頁),雙方就質押之股票得否處分一事所述雖有不同,被告既已稱以上一公司股票向蕭明道借款,顯然欲以股票彰顯之價值抵償欠款甚明,且依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4條及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即屬買賣之一種,再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從未曾表示有與蕭明道口頭約定所質押之股票不得處分,及有針對借款債權另外約定可轉換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增資之新股,並由蕭明道指定林君芳、顧慧德擔任認股人之情事,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方為前開陳述,其此部分陳述除與先前陳述均不相同外,亦與蕭明道之上開證述不符,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衡情,被告既以上一公司股票質押以作為向蕭明道借款3,500萬元足額擔保,何以又需再約定該債權可轉換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之新股,況既是被告私人向蕭明道之借款,債務人自非上一公司,蕭明道又何以能以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上一公司增資新股之理?再者,依上一公司104年1月20日之股東名簿,其中並無林君芳、顧慧德擔任股東之記載(見A1卷第635頁),而在104年5月25日股東名簿中,則記載林君芳持股410萬股、顧慧德130萬股(見A1卷第639頁),佐以在上一公司104年5月25日增資7,000萬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記載林君芳認股290萬股,且並無顧慧德之認股記載(見A6卷第45頁),可知至104年5月25日上一公司辦理增資時,登記在林君芳名下之上一公司股票,即應為被告所售予蕭明道之120萬股,及104年5月25日增資新股之290萬股,合計410萬股(計算式:120萬+290萬=410萬),顧慧德則僅有被告所售予蕭明道之130萬股,又被告既於本院表示事後自己確實還不出向蕭明道之借款等語(見更審卷二第40頁),顯見並無被告所供稱曾與蕭明道協議該3,500萬元債權可轉換至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增資新股,並將林君芳、顧慧德登記為認股人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而上一公司104年4月15日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有關顧慧德、林君芳之相關記載,自屬不實。綜上,應可認被告確有向蕭明道借款3,500萬元,並以其所持有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增資前之250萬股,以每股14元之股票質押給蕭明道,且未約定不得處分,並約定倘被告無法還款,則將股票分別登記在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且由彭光磊代理蕭明道向被告拿取前開上一公司股票,惟因事後被告無法還款,故250萬股之股票因而過戶並分別登記在顧慧德及林君芳名下等情,堪以認定。
 至於蕭明道雖於本院另證稱,其並無授權彭光磊代理其簽署前開協議書,要求被告將250萬股上一公司股票分別登記在顧慧德、林君芳名下,借款金額是2,500萬元,以每股20元質押,約1,250張上一公司股票云云(見前審卷二第195至196頁、第203頁),除與本案協議書所載客觀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所坦承之部分相異,倘被告僅以1,250張上一公司股票向蕭明道借款2,500萬元,衡情,應無自增債務至3,500萬元、增加轉讓股票張數以加重財務負擔及償債風險之可能,是認此部分事實以被告供述,即被告以其所持有上一公司之250萬股,以每股14元之股票質押給蕭明道,以作為向蕭明道借款3,500萬元之擔保等語較為可採。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蕭明道、彭光磊到庭詰問,圖再釐清此部分事實,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自得以現有證據為如上之判斷,併此敘明。
 ⒉關於中小型地下盤商將上一公司股票賣給附表1所示之買受人部分:
 ⑴就上一公司於102年7月22日所為增資8,300萬元係不實出資(此部分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一公司於104年4月15日所為增資5,300萬元,其中3,977萬元係不實出資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一公司10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1億4,227萬5,000元,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3,977萬元,實收資本仍僅有1,950萬5,000元;於1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時,雖號稱實收資本有2億1,227萬5,000元,但扣除102年7月虛增資本8,300萬元、104年4月虛增資本3,977萬元,上一公司實收資本應為8,950萬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辦理7,000萬增資,其中被告出資1,300萬元,而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出資並透過人頭登記為增資股東,包括蘇慧貞出資250萬元取得25萬股、鍾登天(106年12月11日死亡)出資1,175萬元取得117萬5,000股、林君芳出資2,900萬元取得290萬股、詹錫騏出資1,175萬元取得117萬5,000股、林珊羽出資200萬元取得20萬股,合計出資5,700萬元,取得570萬股(計算式:25萬+117萬5,000+290萬+117萬5,000+20萬=570萬)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調詢、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A5卷第152頁,見A1卷第592頁,甲1卷第253頁,前審卷二第14至15頁),而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於取得前開顧慧德及林君芳合計250萬股,及蘇慧貞、鍾登天、林君芳、詹錫騏、林珊羽合計570萬股後,嗣旋由「宸浩資訊社」、「大昌資訊社」、「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智威資訊」、「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等未上市股票承銷業之中小型地下盤商,對外宣稱上一公司實收資本1億4,000萬元,並強調公司研發無極燈並佈局全球有成,104年預估每股獲利2.69元、105年預估每股獲利4.86元云云,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誤信所宣稱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天登、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購買前述之上一公司增資股票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宸浩資訊社負責人陳禹淵、大昌資訊社負責人張嘉麟證述投資並取得上一公司股票後,連同投資評估報告書寄送不特定客戶招攬宣傳購買上一公司股票事宜等語(見甲3卷第505至517頁,甲4卷第49至54頁)。證人蔡秀華於調詢證稱:大昌資訊公司的莊惠如隨機打電話給我,跟我介紹上一公司準備上市、櫃,公司的前景看漲,給我一本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說經營狀況良好,前景可期,我因而花了65萬元購買1萬2,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見A3卷第79至110頁);證人郭俐妏於調詢證稱:大昌資訊公司李孟謙打電話向我先生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之後寄介紹該公司的資料給我們,我先生以34萬元購買6,000股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以鍾登天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見A3卷第11至56頁);證人林婕宇於調詢證稱:是永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汪心萍打電話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他有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上網查該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證(見A3卷第63至69頁);證人吳金松於調詢證稱:自稱德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汪心萍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並將德富公司地址給我,說上一公司將來要上市櫃,後來又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參考,我先後花68萬買12張、34萬買6張、34萬買6張,但後來我打電話去問上一公司,他們說沒有計畫要上市櫃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過戶予吳金松之上一公司股票(見A3卷第179至196頁,A1卷第459頁);證人黃淑婷於調詢證稱:自稱是智威資訊員工的王伯汝打電話向我推銷上一公司股票,他有寄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完又上網查該公司資訊,覺得很有前景,就花34萬買6張等語,並提出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以鍾登天、詹錫騏為原始股東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為證(見A3卷第211至256頁,A1卷第537頁);證人徐國基於本院證稱: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的吳倩玟先打電話給我,後來寄上一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說該公司跟很多歐美國家、先進國家都已有訂單,買這股票非常好,很有潛力,買了之後105年就興櫃,很快106年就上市,上市之後起跳一定是100元以上,我因此在104年4、5月以每張6萬8,000元,購買5張共計34萬元之上一公司股票,對方加送1張,直接幫我向國稅局辦好手續將股票拿給我等語,並提出吳倩玟名片、以林君芳為原始股東或出讓人而轉讓並經上一公司登記蓋章之股票、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班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287至308頁、第327至347頁),且有上一公司自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股權轉讓通報表(見甲3卷第107至132頁)、110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0607139號函暨相關資料光碟(見甲3卷第143頁、第343至433頁)在卷可徵,是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因誤信所宣稱之實收資本及經營狀況,而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顧慧德、林君芳、蘇慧貞、鍾天登、詹錫騏、林珊羽等人頭股東)購買前述之上一公司增資股票等情,固堪認定。
 ⒊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間就證券詐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陳禹淵於原審證稱:我有用我朋友林珊羽名義成立宸浩資訊社,從事販賣未上市股票,我有賣過上一公司股票,是用人頭向盤商聯絡購入,買多少張上一公司股票我不記得了,我好像有看過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怎麼看過的我沒印象了,也不是我製作的,但我好像有用這份投資報告書寄送給別人,請他們購買上一公司股票,寄給多少人沒印象,我沒有認識上一公司員工,也沒去過上一公司營業處所,也不認識蘇慧貞、鍾登天、林君芳、詹錫騏、張嘉麟及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甲3卷第505至517頁);張嘉麟於原審證稱:我有成立大昌資訊社,並販賣過上一公司股票,我當時是向一位陳先生購買,對方沒有全名,通常我們買賣股票,我有請業務打電話,有客戶要購買,客戶會傳身分證,會把客戶的身分證拿給陳先生過戶,他辦好過戶就拿給我,所以沒有特定過到何人名下,我買進上一公司股票後,請業務電話隨機撥號,洽不特定客戶販賣,我看過此份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賣我股票的陳先生拿給我看的,我沒有問陳先生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否是他做的,我們會將該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拿給想購買上一公司股票的客戶看,我不認識上一公司的原因,也沒去過上一公司營業處所,也不認識蘇慧貞、鍾登天、林君芳、詹錫騏、陳禹淵及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甲4卷第49至54頁),是販售予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之陳禹淵、張嘉麟均未證稱其等所售予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之上一公司股票,及中、小型地下盤商提供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均源自被告或上一公司;再依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如蔡秀華、郭俐妏、林婕宇、吳金松、黃淑婷、徐國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前審證述觀之,其等亦未證稱向中、小型地下盤商所購入之上一公司股票來源,及所供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被告或上一公司有關等情(見A3卷第73至78頁,A1卷第467至469頁,A3卷第5至10頁,A1卷第553至554頁,A3卷第57至61頁,A3卷第175至177頁,A1卷第459至460頁,A3卷第205至209頁,A1卷第537至538頁,前審卷二第284頁、第287至308頁),則縱然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所取得之股票來源,係來自顧慧德及林君芳之合計250萬股,及蘇慧貞、鍾登天、林君芳、詹錫騏、林珊羽之合計570萬股,惟顧慧德及林君芳合計250萬股既已由彭光磊所取走,而蘇慧貞、鍾登天、林君芳、詹錫騏、林珊羽合計570萬股部分,因該次增資屬實質增資,則是否能認定被告確有有起訴書所指,即與大型地下盤商間,有證券詐偽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有疑。
 ⑵其次,中、小地下盤商公司提供予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6年12月22日對被告住處及上一公司實施搜索後所扣得相關扣押物以觀(見A1卷第151至165頁),其中並無該份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又依卷附上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觀之,其內容所記載事項除有關上一公司之財務估測外,並無記載有關上一公司之內部資訊(見A6卷第335至358頁),至其雖有記載上一公司之財務估測(含103至107年期末股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利益、本期損益、EPS元【稅前】),惟該內容是否真實,資料來源是否取自上一公司,又倘若資料確實無誤,是否真係被告或上一公司人員所提供,均未見卷內有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僅以該份投資評估報告書,逕認被告與大型地下盤商間就證券詐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起訴書雖以被告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中存有本案協議書,故可證明被告有於104年4月20日以每股14元之價格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並將股票交付彭光磊之事實,此部分固經本院予以認定,然縱被告有售予蕭明道股票之情事,其對於蕭明道之後是否出售上一公司股票未必有所認識,能否據此即認定被告與大型地下盤商間就證券詐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所疑。至卷附被告與蕭明道於105年6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蕭明道雖曾對被告表示:「回報…目前還有170張待消化,所以~沒有需求」(見A5卷第93頁),然該對話紀錄係於105年5月9日,與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購買上一公司股票期間,即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29日,兩者時間顯然有別,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大型地下盤商間就證券詐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
 ⑷再上一公司於104年間,亦有分別向仲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盛公司)、上海諧光光電科技公司(下稱上海諧光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嘉義縣梅山鄉土地價款,且支出金額達1億6,951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上一公司雖於102年、104年有虛偽增資,而實收資本僅為8,950萬5,000元,然上一公司確有經營之運用資金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縱有出售上一公司股票予他人,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甲4卷第275至276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上一公司於104年與4月15日虛偽增資之金額係3,977萬,原審認定係5,30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且亦未考量被告於資金到位後,確有將資金用於上一公司之營運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
 審認被告另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型地下盤商,共同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即前述被訴證券詐偽部分),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事後於資金到位後,確有使用在上一公司實際營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平均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23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有如理由欄貳、三、㈡之行為,致使徐國基誤信上一公司資本充實且未來將興櫃上市,而陷於錯誤,以34萬元予以購買6張(買5張送1張)上一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募集有價證券詐偽罪嫌,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因被告並未涉及此部分犯罪(如上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文中、康惠龍、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北檢107偵16640卷一之1
A1卷
北檢107偵16640卷一之2
A2卷
北檢107偵16640卷二
A3卷
北檢107偵16640卷三
A4卷
北檢107偵16640卷四
A5卷
北檢107偵16640卷五
A6卷
北院109金訴字17號卷一
甲1卷
北院109金訴字17號卷二
甲2卷
北院109金訴字17號卷三
甲3卷
北院109金訴字17號卷四
甲4卷
北院109金訴字17號卷五
甲5卷
本院111金上訴64號卷一
前審卷一
本院111金上訴64號卷二
前審卷二
本院111金上訴64號卷三
前審卷三
本院113重金上更一3號卷一
更審卷一
本院113重金上更一3號卷二
更審卷二
本院113重金上更一3號卷三
更審卷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