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羅精義
被 告 曾育章 (住居所不明)
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陳宛如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7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67、69頁),是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曾育章、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等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陳宛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