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東庭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冠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華
原 告 鴻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鶯
原 告 豪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婷
原 告 英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素英
原 告 坤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霞
原 告 乙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櫻
原 告 容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吾容
原 告 禾溢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原 告 貞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後貞
原 告 林玉瀧即玉瀧企業行
林香吟即建上企業行
陳穎葚即穎穎企業行
陳穎葚即棠棠企業行
張宇原即擎宇企業行
黃金珠即棨燿企業行
黃淑慧即樺雅企業行
王竣廷即素雅棠企業社
鍾松榮即久保田企業行
連榮燦即榮燦企業社
鄭歡語即語燦企業社
王美珍
張雅睿
張吉雄
林翠玲
林子畇
買品勛
黃美惠
李俊賢
方玉華
方珮寧
黃郁庭
洪瑜君
黃郁育
倪燕芝
彭月舫
洪瑞霙
張凱傑
李誼箐
張瓊文
李政達
郭金環
張慈娟
吳融幸
吳駿一
蔣禎琪
曾結定
曾張英玉
陳關麗珍
陳 南
侯智華
廖哲聰
丁富美
吳政艷
吳宇君
林麗芳
許文玲
曾鈺惠
羅文賦
張如伶
曾甜紅
林月菊
李明恩
潘鳳萍
陸炫坤
許雅鈴
陳翠雯
蔣雨錡
謝定妙
謝瀞慧
靳福磊
曾秦豎
許智評
黃菁美
戴欣玫
周展遐
簡瑈軒
陳淑媛
蕭志遠
黃敬誠
賴品筑
蔡雅如
張嘉智
廖幸琴
黃頁誠
許芳麗
丁家怡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沈珊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楊書宇
陳珈甄
楊勝峰
郭紘琳
鄭雅真
陳喬崴
盧甲午
陳淑君
辜瓊華
高藝臻
洪頌傑
洪頌翔
陳宏智
陳秀雲
陳裕興
陳永郁
蔡佳玲
吳霈琳
王祥瑩
林芯薇
林俊安
蔡造展
劉欣瑜
曾千金
鍾朝光
吳 音
徐鳳娥
柯雅雯
黃氏莊
杜美玉
蔡明吉
蔡佩玲
蘇金蓮
陳泓霖
吳國樑
林玉香
余仕豪
陳坤來
沈千惠
劉淑媚
共 同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被訴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日始向本院就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部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