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陽王朝中
被上訴人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
李永輝
李永耀
郭永全
郭永發
葉裕源
葉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
自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上訴狀」
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於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
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
堪以之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原告所主張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若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係因羅志強
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對被上訴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陽王朝中)、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琴琴)、高琴琴、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葉慧珠等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又上開羅志強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為羅志強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處羅志強
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惟本件刑案之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羅志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為使上訴人歸還土地,雇用不知情之黃榮城、黃榮城之子黃仲億,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由黃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大型水泥塊至高獅路紡織廠門口,並由羅志強指示黃榮城及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以此方式妨害在場高清溪及紡織廠之人員、車輛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所附本件刑案起訴書、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
可稽。是依本件刑案起訴書、前揭原審及本院判決所示,上開被上訴人等並未經本件刑案起訴書、前揭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為本件刑案之
正犯或共犯,亦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前揭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亦均未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與羅志強共同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且依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
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前開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