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能,
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
王耞禕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1億8,642萬5,196元,
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32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
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
證明力過低
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現「陳維國」可能是做
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告,顯然沒有幫助或
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
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
所載),足認被告
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
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
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平台,再
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
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係
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
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又
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
附卷可稽(
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4頁),足認被告
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
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乃最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
彼此移轉之情,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
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
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人時所
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
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
當事人、辯護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
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
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然因
集合犯為
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
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
態樣由
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
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
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
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
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
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
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四、
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
總額原則,故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然
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且未
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
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有罪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
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
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
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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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
附表二: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
| | |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
| | |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
| | |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 | |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
| | |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
| | |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
| | |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
| | |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
| | |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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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
| | |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
| |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
| |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
| |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
| |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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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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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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