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江德成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
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
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
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原審判決分別判處
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
參酌檢察官、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
背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
犯行致兆豐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
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
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
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云。
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