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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自民國百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法院命之保證金,爰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未能具保,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7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11年度偵聲字第261號裁定、111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1日裁定、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在卷可稽(111偵17714卷二第131至136、139至140、45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10頁、卷二第441至446頁、卷三第341至346頁、卷五第165至170頁、卷六第361至365頁、卷七第365至391、393、395、397、403頁)。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或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