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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張淑芬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曾耀鋒等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且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曾耀鋒等2人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曾耀鋒等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後,認曾耀鋒等2人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曾耀鋒等2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2年2月,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曾耀鋒等2人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張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交保在外工作始得賠償被害人乙節,核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爰裁定曾耀鋒等2人均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