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賢士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卿夋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第4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有罪部分撤銷。 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李賢士、蔡沇錄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卿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0、50、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 事 實 一、李賢士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擔任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李卿夋為李賢士之子,係冠森建設公司之股東,負責冠森建設公司申辦銀行建築融資相關事宜;蔡沇錄係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64、65、66、67、1249、1295、1299、1303、1323、1324、1325、1334、1335地號計13筆土地(下稱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8年8月22日接任冠森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蔡進財(已歿)前係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過世後由其子蔡耀德【本院另行判決】接任負責人),並於良有營造公司營運同址設立佳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樺油漆公司,負責人為其女兒蔡佳樺【本院另行判決】)、清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煌工程公司,負責人為其胞弟蔡進龍)及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新企業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許秀枝)及華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耘公司,負責人為蔡耀德),蔡佳樺擔任良有營造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蔡耀德擔任良有營造公司之採購發包人員;陳月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詳後述)為記帳業者,自105年起受託負責冠森建設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稅務。 二、緣冠森建設公司於104年間,以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興建一般事務所及旅館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鳳凰水岸」,下稱鳳凰水岸建案),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該建案係地主蔡沇錄與冠森建設公司合作開發,並委託良有營造公司負責興建。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下稱李賢士等3人)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賢士等3人與蔡進財(上4人,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佳樺、蔡耀德(上6人,合稱李賢士等6人)為使本案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冠森建設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1、李賢士等6人均明知冠森建設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良有營造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之實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億4,000萬元,及向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應提供表彰真實建物興建計劃書及工程預算金額等資料,以供銀行評估是否核貸以及核貸金額、貸款期間、利率及是否應附擔保品等融資條件。然其等於105年1月30日前某日,先由李賢士與蔡進財討論擬以虛增鳳凰水岸建案工程預算方式,貸得全額實際工程款,2人並與蔡沇錄取得共識後,由蔡進財指示蔡耀德除製作原有實際工程款16億4,000萬元之報價單外,另製作不實之「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標單」(下稱本案工程標單),而虛增工程預算至31億4,705萬元,並將本案工程標單交與李卿夋確認,李卿夋隨後再依照本案工程標單等文件製作「冠森建設汐止區環河段一般事務所及旅館興建計劃書」(下稱本案興建計劃書)而將工程預算擬定為31億3,287萬元。復因元大銀行向良有營造公司要求提供本案工程標單,蔡耀德因此指示蔡佳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本案工程標單供元大銀行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嗣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建設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劃書等文件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3日核准冠森建設公司申貸之地主合建保證金2億4,000萬元及14億元(即以上開虛增之工程預算31億3,287萬元為計算基礎之四成五計算核貸金額),並由聯貸銀行與冠森建設公司及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李賢士、蔡沇錄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明訂授信總額度合計為16億4,000萬元(下稱本件建築融資案),並詳載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中期擔保放款(地主保證金貸款):2億4,000萬元整,不得循環動用」、「乙項:中期擔保放款(建築融資):14億元,不得循環動用」,其中甲項授信俟汐止環河段13筆土地(按即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撥貸,乙項授信的條件,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用,每次申請動用時須檢附發票或已支付款項證明,且額度為當次營建成本四成五,餘五成五為冠森建設公司自有資金,然乙項授信於申請動用前,冠森建設公司須於105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1億元(含)以上,於106年6月30日前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3億5,000萬元(含)以上。 2、李賢士等6人為能將元大銀行上開核准之乙項授信額度14億元全數動用,仍接續上開犯意,均明知冠森建設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金額之工程款,仍由李賢士與蔡進財共同協議由蔡進財於如附表一所示動用日期前,接續分次指示蔡佳樺填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影本形式,若為真實工程款會直接在發票正本上繕寫,若為不實發票,則先影印空白發票,再於發票影本上填寫蔡進財要求的金額),再併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發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正本交與李卿夋,復由李卿夋製作該次請款時冠森建設公司已支付五成五工程款與良有營造公司之虛偽銀行單據後,再由李卿夋連同該次實際工程款之發票正本、虛偽工程款之發票影本及聯合授信合約所要求之文件,交與元大銀行委託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確認,嗣僑馥建經公司至建案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並出具查核報告及建築融資撥付建議書後,併送至元大銀行總行審核,致元大銀行審核人員於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動用日期分別核撥每期四成五工程款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冠森建設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將該等貸款清償完畢)。良有營造公司收受元大銀行之撥款後,蔡進財、蔡佳樺再將冠森建設公司前虛偽匯至良有營造公司而未實際發生之工程款總計16億7,107萬6,085元(詳鳳凰水岸建案資金流向簡圖),透過良有營造公司,及良有營造公司關係企業即佳樺油漆公司、清煌工程公司、清新企業公司、華耘公司、蔡進財、許秀枝、蔡佳樺、蔡進龍及蔡耀德之金融帳戶,分別匯至冠森建設公司、李賢士、李卿夋及李賢士配偶陳菊妹及員工顧乃坪之金融帳戶,或將冠森建設公司開立予良有營造公司之支票,直接存回冠森建設公司金融帳戶兌現,或以現金方式退還冠森建設公司。 (二)李賢士等3人明知冠森建設公司與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竟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1、李賢士等3人明知元大銀行授信條件要求冠森建設公司出售鳳凰水岸建案之不動產價金需匯入專戶內,而該專戶內款項,除為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處理信託事務所需支出,以及購買土地款、繳納貸款本息等費用外,不得動支,冠森建設公司亦應出具發票、匯款憑證等相關文件與僑馥建經公司,由僑馥建經公司併入每期建築融資查核報告內。李賢士等3人為動支出售房地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明知冠森建設公司與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行銷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包裝公司,106年8月18日辦理解散)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竟指示陳月娟以天賦行銷公司、英琦包裝公司名義,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發票後,冠森建設公司即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自冠森建設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森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轉帳1,420萬5,450元、1,437萬6,285元至天賦行銷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英琦包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虛偽交易,冠森建設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及匯款憑證提供與僑馥建經公司以動支信託專戶,並持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天賦行銷公司再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月15日匯款共計920萬元至李賢士配偶陳菊妹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菊妹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英琦包裝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分別匯款共計1,336萬1,435元至陳菊妹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李卿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以歸還上開款項與冠森建設公司(陳月娟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三天賦行銷公司部分】、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有罪確定【附表四英琦包裝公司部分】)。 2、冠森建設公司因將虛偽開立之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歸還給良有營造公司作廢,冠森建設公司無法申報營業稅額,導致提供予元大銀行審查之年度非合併財務報告,將呈現進項憑證遠少於冠森建設公司提供給元大銀行之建築成本,李賢士等3人為掩飾冠森建設公司實際進項交易不足情況,仍接續上開犯意,由李卿夋指示陳月娟開立不實發票補足進項,而陳月娟明知冠森建設公司與吉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風公司)、漢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昌公司)及尚恆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尚恆昌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於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接續分別以吉風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公司及尚恆昌公司(上5家營業人,合稱吉風等5家營業人)之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2紙,並交付與冠森建設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冠森建設公司遂持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陳月娟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期間李賢士為使冠森建設公司符合元大銀行撥款要求,即於106年6月30日前,冠森建設公司需現金增資至資本總額達3億5,000萬元(含)以上之授信條件,竟與李卿夋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任陳月娟(未據起訴)代辦增資事宜,並先由李卿夋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分別自李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轉帳及以現金陸續匯至冠森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共計1億4,202萬8,000元,充作李卿夋借貸予冠森建設公司之營運資金(該等款項來自良有營造公司、其相關企業及蔡進財等人員,是因後揭冠森建設公司為製作金流假象,而虛偽支付工程款予良有營造公司,李卿夋再將該等款項匯還予冠森建設公司作為「股東往來」項目),藉此虛偽於106年6月間,辦理冠森建設公司1億3,500萬元之增資,使資本額增至3億5,000萬元,表明該增資款係由李卿夋以上開借貸予冠森建設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全數認購,於106年6月8日經全數股東同意,並製作不實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泰查核及簽證,王國泰遂簽證出具冠森建設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彰冠森建設公司已收足公司增資資本額1億3,500萬元之股款(該不實「股本」,導致冠森建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上「股本」會計科目發生不實結果),隨後於106年6月2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26日核准冠森建設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賢士等3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221頁),該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士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三第98至101、148、170至174頁、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9至11、221至223、265至271、279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佳樺、蔡耀德、陳月娟、證人即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副理張惠雯、民生分行經理劉戴銘、協理袁大翔、神煥公司員工蘇文峯、良有營造公司員工陳碧瑤、天賦行銷公司前負責人朱紀穎、證人陳菊妹之證述相符(他字卷一第29至34頁、他字卷三第10至15、20至28、178至188、214至216反、220至226、230至235、239至245、255至258反、260至263反、272至273、275至279反、281至286、290至293頁、偵卷一第32至35、51至54、68至73反頁、原審卷二第187至221、320至347頁);復有本案興建計劃書(總計約31億3,287萬元)、銷售計劃書、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良有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本案工程標單(合計31億4,705萬元)、冠森建設公司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冠森建設公司之動用申請書、良有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38紙、冠森建設公司第二次工程進度暨財務稽核報告書、冠森建設公司之僑馥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一覽表、鳳凰水岸建案資金流向簡圖、乙項授信額動用及核撥之資金流向圖、檢附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但未申報營業稅表、有申報營業稅但未檢附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發票表、李卿夋、陳菊妹帳戶款項匯至冠森建設公司帳戶明細表、李卿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冠森建設公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良有營造公司之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良有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工程標單、建築工程標單(事務所)、建築工程標單(旅館)、工程請款進度分析表、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8417號函附冠森建設公司106年6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冠森建設公司106年6月8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慧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5月25日資理字第1090002359號函暨所附冠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039470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53、55至79、90至101頁、他字卷二第176至343頁、他字卷三第46至60、66至67、73至74反、129至130、131正反、135至139、210、264至267頁、偵一卷第100至134、135至140頁、偵卷二第11至26反、78至92反、94至102、103至105頁、警聲搜卷第79至81、247至269、813至840頁、原審卷二第253至261頁)。足見李賢士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李賢士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被告李賢士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2、被告李賢士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制訂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可見詐欺條例法定刑高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是經比較結果,詐欺條例關於詐欺罪刑規定未較有利於李賢士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李賢士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 (二)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賢士等3人就事實欄二(一)犯行,同時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李賢士、李卿夋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明知冠森建設公司增資不實,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四)核李賢士等3人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李賢士、李卿夋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按:虛偽增資部分,會導致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之「股本」等會計科目發生不實記載之結果,是原審認僅會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容有誤會)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李賢士等3人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為取得元大銀行本案建築融資及使元大銀行於附表一所示動用日期分別核撥每期四成五工程款(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同協議指示蔡佳樺填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為動支本案出售房地款信託專戶內款項及掩飾冠森建設公司實際進項交易不足等情況,而委託陳月娟以相同手段填製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不實發票數張,且所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發票之期間,亦與填製如附表五、六所示不實發票之期間,有緊密、部分重疊等情形(即冠森建設公司於上開緊密、重疊期間,同時取得附表三至六之不實進項發票數張)。綜上各情,可認李賢士等3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漏載李賢士與蔡沇錄,亦涉犯此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二(二)2部分),然李賢士、蔡沇錄此部分犯行,核與其等涉犯事實欄二(二)1所載犯行,係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李賢士等3人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與蔡進財、蔡佳樺、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與陳月娟間;李賢士、李卿夋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與陳月娟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李賢士等3人雖非良有營造公司及附表三至六所示銷項發票公司之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李卿夋亦非冠森建設公司負責人,但分別與具此身分關係之蔡佳樺、陳月娟或李賢士共犯,李賢士等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李卿夋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至李賢士、李卿夋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公務員遂行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賢士等3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犯行,雖觸犯上載數罪名,但其等均係為達向元大銀行詐騙貸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八)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賢士、蔡沇錄於偵查中就其等以虛增工程款方式向元大銀行申請本件建築融資案,並透過蔡佳樺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供元大銀行審核以利撥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在卷(他字卷三第98至101、170至174頁),是李賢士、蔡沇錄均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李卿夋於偵查中自白詐欺銀行犯行(他字卷三第148頁);又李賢士等3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詐欺銀行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李賢士等3人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賢士等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李賢士等3人就事實欄二(一)1、2所為及事實欄二(二)1、2所為,均分別屬接續犯,又其等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觸犯上載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均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有違。⒉李賢士、蔡沇錄就事實欄二(二)2所為犯行,與其等事實欄二(二)1所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究,容有未恰。⒊李賢士就事實欄二(一)涉犯詐欺銀行犯行,及李卿夋、蔡沇錄就事實欄二(一)犯行,於原審均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李賢士等3人就事實欄二(一)2所為填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李賢士等3人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李賢士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李賢士、蔡沇錄亦有涉犯事實欄二(二)2所示犯行,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賢士等3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賢士等3人意圖為冠森建設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元大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權益,並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且均已坦承犯行;李賢士等3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依所涉情節,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元大銀行未就本案提起告訴,且元大銀行於105年5月23日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於105年5月31日核撥地主保證金貸款2億4,00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期間(105年11月10日至108年1月3日)分次核撥建築融資總計16億3,960萬9,000元,冠森建設公司於還款期限(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日起至屆滿3年之日止,即108年5月30日)前之108年5月23日將上開貸款金額全數清償一節,有冠森建設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元大銀行109年6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6610號函、113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20394號函可佐(他字卷二第177至247頁、警聲搜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95頁);李賢士等3人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賢士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2名已成年小孩,須扶養90多歲母親;李卿夋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父母及身心障礙的弟弟;蔡沇錄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冠森建設公司負責人,離婚,有2名小孩(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李賢士、李卿夋、蔡沇錄應各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冠森建設公司已於108年5月23日將其向元大銀行貸款金額全數清償一節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李賢士等3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目錄: 附表A:事實及附表編號對照 附表一:乙項授信動用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之一:良有公司真實發票(新臺幣,按均已申報營業稅) 附表二之二:良有公司不實發票(新臺幣,按均未申報營業稅) 附表三:天賦行銷公司不實發票 附表四:英琦包裝公司不實發票 附表五: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總計) 附表六: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明細) 附表七:被告及共犯簡稱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A:事實及附表編號對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乙項授信動用日期及金額 附表二之一:良有公司真實發票 附表二之二:良有公司不實發票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天賦、英琦公司不實發票) | | | | | | 附表三:天賦行銷公司不實發票 附表四:英琦包裝公司不實發票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 | | | | | | 附表五: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總計 附表六: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明細 | | | | | | | | |
附表一:乙項授信動用日期及金額
附表二之一:良有公司真實發票(已申報營業稅)
附表二之二:良有公司不實發票(未申報營業稅)
附表三:天賦行銷公司不實發票
附表四:英琦包裝公司不實發票
附表五: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總計)
附表六:吉風等5家營業人不實發票(明細) | | | |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256萬8,000元 283萬2,000元 274萬7,000元 356萬2,000元 331萬5,800元 | 12萬8,400元 14萬1,600元 13萬7,350元 17萬8,100元 16萬5,79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6萬1,000元 390萬5,000元 375萬3,000元 342萬4,000元 | 19萬3,050元 19萬5,250元 18萬7,650元 17萬1,20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163萬9,000元 243萬3,000元 172萬5,000元 183萬6,000元 239萬4,000元 174萬7,000元 | 8萬1,950元 12萬1,650元 8萬6,250元 9萬1,800元 11萬9,700元 8萬7,35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161萬3,000元 237萬5,000元 170萬5,000元 238萬5,200元 229萬1,000元 230萬8,000元 207萬7,000元 140萬6,820元 | 8萬650元 11萬8,750元 8萬5,250元 11萬9,260元 11萬4,550元 11萬5,400元 10萬3,850元 7萬341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226萬3,000元 245萬7,000元 285萬6,000元 263萬5,900元 290萬3,000元 254萬7,300元 254萬7,300元 193萬元 215萬4,000元 | 11萬3,150元 12萬2,850元 14萬2,800元 13萬1,795元 14萬5,150元 12萬7,365元 12萬7,365元 9萬6,500元 10萬7,70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255萬3,000元 235萬6,100元 218萬4,600元 186萬1,000元 205萬9,300元 234萬7,000元 263萬元 271萬2,000元 | 12萬7,650元 11萬7,805元 10萬9,230元 9萬3,050元 10萬2,965元 11萬7,350元 13萬1,500元 13萬5,60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99萬5,000元 98萬4,000元 99萬2,000元 98萬7,000元 96萬3,000元 95萬8,000元 97萬3,000元 99萬6,000元 97萬9,000元 | 4萬9,750元 4萬9,200元 4萬9,600元 4萬9,350元 4萬8,150元 4萬7,900元 4萬8,650元 4萬9,800元 4萬8,950元 | | | | |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176萬3,000元 172萬元 168萬5,000元 196萬2,000元 185萬7,000元 172萬2,000元 156萬6,000元 183萬8,000元 | 8萬8,150元 8萬6,000元 8萬4,250元 9萬8,100元 9萬2,850元 8萬6,100元 7萬8,300元 9萬1,90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174萬3,000元 192萬元 183萬元 175萬9,000元 169萬元 184萬4,000元 174萬6,000元 186萬3,000元 | 8萬7,150元 9萬6,000元 9萬1,500元 8萬7,950元 8萬4,500元 9萬2,200元 8萬7,300元 9萬3,15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263萬2,000元 245萬1,000元 180萬200元 201萬7,000元 253萬3,200元 257萬2,000元 205萬3,000元 168萬5,000元 | 13萬1,600元 12萬2,550元 9萬10元 10萬850元 12萬6,660元 12萬8,600元 10萬2,650元 8萬4,250元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174萬3,000元 192萬8,000元 256萬4,000元 273萬9,000元 215萬2,000元 182萬7,100元 143萬8,000元 | 8萬7,150元 9萬6,400元 12萬8,200元 13萬6,950元 10萬7,600元 9萬1,355元 7萬1,900元 |
附表七:被告及共犯簡稱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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