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林沂璇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336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案關於
共同被告陳志遠詐欺等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處罪刑,且此部分因被告陳志遠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並未受理該部分訴訟,從而本院113年上訴字第33653號之審理範圍,僅限係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莊智凱詐欺等案件之部分,共同被告陳志遠並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則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