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沈晨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72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
代理人,始
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陳明杰(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涉犯詐欺等
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固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陳明杰涉犯詐欺犯行之
刑事案件繫屬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係以陳明杰與「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而提起公訴,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與陳明杰共同對原告犯加重
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犯,則非對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