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
上訴字第56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辯論終結。本件原告陳美玲係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5、7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