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3、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固以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且「阿雄」(即李鎮仰)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為由,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警一再追問有關「阿雄」之年籍資料時,均一再辯稱不知而無法提供,檢警如何傳喚「阿雄」到場接受調查?嗣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阿雄」的真實姓名是李鎮仰,然除被告單一供稱外,並未提供其他可得佐證本案下手行竊之「阿雄」即為李鎮仰之相關證據,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顯係將犯行推諉予現已歿而無從傳喚之人,應不足採。又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行為前,已因其於112年6月28日晚間在新竹縣芎林鄉竊取電纜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多起竊取電纜線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有罪);且依被告之供述,其於凌晨時段,自新北市○○區巧遇不熟識之友人「阿雄」,不問原因、目的,即同意駕車搭載他人至桃園市○○區台00線快速道路00.0K處高架下方○○路0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環繞並等候多時後,再協助該人載運物品至新北市林口區,均與常情有違,一般人均能知悉「阿雄」及其友人至案發地應係為竊取他人之物,遑論是已有竊盜經驗之被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後,直至同日2時10分許始駛離現場,期間曾多次繞行、接應下車行竊之行為人,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負責駕車搭載2名共犯到場後,先共同勘查地形,再由該2名共犯下手行竊,被告則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待該2名共犯竊得電纜線後,再由被告駕車接應渠等離去,是縱使被告並未下車參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即應屬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
循被告供述「阿雄」即李鎮仰一語,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李鎮仰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03、125、127頁)。再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7473卷第54至65頁;本院卷第267至355頁),固有拍攝到於
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者之影像,然上開影像僅可辨別行竊者為2名成年男性(下稱甲男、乙男),並無法清楚辨識甲男、乙男之真實身分。準此,無論此2人之一是否確為「李鎮仰」,本案都無從傳喚此2人到場釐清犯罪過程。 ㈡另參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7473卷第54至62頁;本院卷第267至331頁),被告雖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次繞行本案工地附近,但上開車輛並未停留於本案工地附近,且被告乃是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距本案工地一段距離之「桃園市○○區○○路底之空地」,依本案工地、上開停車處之相對位置,被告於車內等候時,顯然無法查悉本案工地之內部情狀,亦即甲男、乙男(依被告所述,其中1人為李鎮仰,下同)下手行竊之際,難認被告有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又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甲男、乙男下車前往本案工地或由本案工地返回上開停車處時,均未見此2人身上有任何行竊工具或贓物,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乙男乃是至本案工地行竊,尚屬有疑。復觀諸卷內之本案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473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32至355頁),未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本案工地「旁」停留;且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僅為「台00線快速道路00.0K處高架下方○○路0段」之一側,並無此道路之另一側畫面,而只能知悉被告曾駕車繞行本案工地「附近」數次,並無法判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至本案工地附近後之停留位置;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有工地,那看起來不像工地,他們搬東西上車時,只有叫我開後車箱,我也沒有問東西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而堅詞否認有於本案工地「旁」搭載甲男、乙男並知悉其當日協助載運者乃是甲男、乙男竊取之財物,則被告究竟於本案工地附近之「何處」搭載甲男、乙男並載運此2人竊得之財物,顯有不明,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未於本案工地旁」搭載甲男、乙男並載運財物之可能,既無從傳喚甲男、乙男到場釐清犯罪過程,縱使被告所述「因巧遇李鎮仰,而同意駕車搭載李鎮仰、另1名男子至本案工地附近環繞並等候多時後,再協助載運物品至新北市○○區」等語不符常情,及被告前有多項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與本案2名行竊者即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加重竊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