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略以:
被告黃冠瑋與劉宸安為同學,雙方於網路上發生爭論,詎被告黃冠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Discord男同俱樂部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以暱稱「KaM1」帳號公然張貼「@劉宸安操你媽的,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嗎」、「操你媽的發限動婊你在屌幾點的」、「幹你娘勒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劉宸安之名譽。檢察官因認被告黃冠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
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
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
無非以告訴人劉宸安之指訴、被告之供述、本案群組網頁資料、相關社群軟體發言擷圖及聊天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內針對
告訴人發表「@劉宸安操你媽的,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嗎」、「操你媽的發限動婊你在屌幾點的」、「幹你娘勒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就政治議題和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自己的修養不足,一時衝動才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該等言論並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內對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6、7、49頁),並有本案群組網頁擷圖、相關社群軟體頁面擷圖、用戶
個人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等
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7至20、24至46、52至76頁),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而本案群組內有甚多成員可觀看被告所發表前開言論,且依一般人之理解,「操你媽的」、「幹你娘勒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此等用語,皆係對他人進行辱罵時所用,當皆屬侮辱性言論
無訛,是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屬侮辱性言論之前開言論,固
堪以認定。惟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雖對告訴人具有冒犯性,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由本院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告訴人於IG所發表限時動態擷圖所示,告訴人係先擷取被告以「hgw_93_uwu」帳號所發表「好了啦 對 因為我們不認為需要道歉 我們有看完整脫口秀 我們有聽完
原本句子 對於『評論』台灣大選在作秀的人 我們沒有批評 我們都是小粉紅啦」等文字,以及由告訴人標註被告使用之
上揭帳號,回以「王志安事件是一件無關乎顏色、政治立場的事,陳俊翰律師是一個極為優秀的人,只在於對殘障人士的尊重,況且他還這麼優秀,不要什麼事都政治化!政治難道凌駕於一切之上嗎?」等語之網頁擷圖後,告訴人再將該網頁擷圖張貼於其IG限時動態內,發表「我不認同政治可以凌駕一切,更不可以歧視身心障礙者,如果@hgw_93_uwu無法接受這種民主素養的話,我想我們三觀不合,因此,不勉強」等文字,並再度標註被告(參偵卷第19頁),被告亦供稱係因中國籍人士王志安於脫口秀節目中,以動作模仿在我國113年選舉中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已故陳俊翰律師,其在該脫口秀節目之網頁留言表達立場後,因為該留言經告訴人擷取並發表在IG限時動態上,其為此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參本院卷第113、114頁)。
堪認係因王志安於上揭節目中模仿陳俊翰律師之舉動,經不少民眾認為係在嘲諷身為殘障人士之陳俊翰律師,而引發批評,被告於上揭節目之網頁中留言,表示其認為王志安之舉動沒有問題,惟告訴人難以認同,認為王志安之行為明顯係在羞辱陳俊翰律師,對身心殘障人士未予尊重,故在上揭網頁中回覆被告之留言後,再將該等留言內容擷取並發表於其IG限時動態內,標註被告之帳號,表示可能和被告間之理念不合。則綜合前情以觀,應可認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觀看王志安在節目中模仿陳俊翰律師之所為後,對於王志安之真意究竟係在嘲諷身心障礙者,或者實係藉以批評民進黨在利用殘障人士,認知有所不同,並於告訴人特別標註被告之帳號後,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針對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所呈情形亦同(參原審審易卷第59頁)。雖本係被告先自稱為「小粉紅」(意指熱愛中國共產黨,並有極端愛國主義、民族主義之人),
而非告訴人以該詞貶低被告,且告訴人也未要求被告不能討論或應自行離開,但被告在此情況下,一時未能控制情緒,衝動失控發表「操你媽的」、「幹你娘勒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語無訛,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謾罵,又因該等侮辱性言論雖發表於網路上,然並非反覆、持續且多次為之,尚無從認定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被
告發表之前開侮辱性言論固意在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口德不佳以之為口頭禪而隨意發表之人,本件若自其餘利用網路而偶然見聞,或完整閱覽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論脈絡之第三人角度以觀,告訴人本意在表明不應因政治立場而凌駕做人道理,更進而藉此歧視身心障礙者,本屬正論,被告卻修養嚴重不足,未能理性討論,反出口辱罵告訴人,自無人會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又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緣由,固係為了表達其對於王志安之支持,認為王志安所作所為並非針對作為身心障礙人士之陳俊翰律師進行貶抑,而自一般社會大眾之角度以觀,雖會多認為王志安模仿陳俊翰律師之行止,明顯係在嘲諷、貶低身為弱勢群體之陳俊翰律師,然畢竟該等貶抑、攻擊弱勢群體之不當言論係由王志安所為,並非被告直接所發表,且王志安所侮辱之對象亦係陳俊翰律師而非告訴人,是自難認為被告有發表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具敵意或偏見之言論。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訴人間因政治立場不同所生爭執導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於網路上失言針對與告訴人間恩怨進行辱罵,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言論係純粹之侮辱性言論,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惟檢察官顯未能完整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論之前提脈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