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陳建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志、陳建安(下
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
諭知被告2人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㈠
證人即
告訴人蕭新丁(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系爭機器、鋁梯1支及內含電腦、電鍋、電磁爐之紙箱2個放置在系爭空地上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等語,足見告訴人係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無視此部分證據,理由欄亦未說明不採信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其認定疑有與證內事證不符,且有理由不備違法之虞。 ㈡
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楊智堯」工頭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實屬被告2人之幽靈抗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失之虞。 ㈢又
被告2人是凌晨(即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52分許起至1時28分許)前往搬運物品,在臺灣有哪位工頭會叫工人半夜去搬東西,且因搬運物品眾多,被告2人大膽開車,耐心挑選有價值之物品,因此耗時30分鐘亦與常情無違。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竊盜
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搬運之
小型吊車1臺、makita牌藍色14吋切管機1臺、asada牌紅色鐵管車牙機1臺(以下合稱上開機器)均係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則此部分指訴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又
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機器確屬告訴人所有或為其所管領之事實,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則無論其等所辯是否屬實,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上開機器並非「楊智堯」所有,其等縱有將上開機器搬離現場,尚難憑此推論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又被告2人雖無法
提出「楊智堯」工頭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不能僅以其等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即執此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㈣至被告2人
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2人有將上開機器載運至「楊智堯」車上,其等並無竊盜之行為。惟依全案卷證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構成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因認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
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諭知被告2人
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被 告 陳冠志
陳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陳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冠志、陳建安(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5、41、43、47、49、53頁】在卷
可佐,而本院
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均為
無罪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陳建安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對面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開空地告訴人蕭新丁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徒手竊取小型吊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makita牌藍色14吋切管機1臺(價值約3,000元)、asada牌紅色鐵管車牙機1臺(價值約3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機器)。因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2人之胞弟陳冠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拍攝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器搬運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是沒有證照的廢棄物清理業者,是工頭楊智堯請我們幫忙搬運,他說系爭機器是他的,也交給楊智堯,不知道系爭機器是告訴人蕭新丁所有等語。
六、然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架設於本案空地上之活動帆布車庫內小型吊車1臺、makita牌藍色14吋切管機1臺、asada牌紅色鐵管車牙機1臺(即系爭機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
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偵卷)第81、8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卷(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37至40、98至97頁)就上情所為指訴、證人陳冠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偵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
始足當之,苟無
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
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
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
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
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
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
竊盜故意;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
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
竊盜之犯罪故意,
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
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新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系爭機器、鋁梯1支及內含電腦、電鍋、電磁爐之紙箱2個放置在系爭空地上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該處車庫為○○路00巷00號2樓屋主所放置,112年9月下旬發現該屋重新裝潢,該屋不知是否已出售,不知該空地地主為何人,我當初未就上開物品拍照,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8、39、95頁),可知告訴人蕭新丁並非系爭空地之所有人,且其上設置之該活動帆布車庫非其所架設,而被告2人供稱楊智堯告知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8頁),則該活動帆布車庫內放置之系爭機器是否得以認定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等節,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其乃有管領力之人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蕭新丁上開證述逕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其為管領人,檢察官以告訴人蕭新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2人搬運系爭機器之行為,係在
著手竊取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放置於系爭空地上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之系爭機器乙節,已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2人為無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負責受委託代為清運店家之一般垃圾,本案係受工頭楊智堯委託代為清運,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機器已交付予楊智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81頁);而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時,該貨車上明顯已有堆放大量紙箱、裝有廢棄物之大型垃圾袋,被告2人復陸續將垃圾回收物堆放至貨車上並將貨車上之廢棄物裝入專用垃圾袋內,之後再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該貨車上等情,此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報告(偵卷第105至111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2人供稱其以清理廢棄物為業,且當日係受工頭楊智堯委託等節,並非全然不可信。況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系爭機器之意圖,惟恐曝光其等自身
竊盜犯行,衡情應駕駛經掩飾外觀、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竊並儘量縮短犯案時間,被告2人卻駕駛其等胞弟陳冠峻所有、車牌或車身未經遮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停留時間更逾30分鐘(即112年9月26日0時52分起至1時28分許),在場人之舉措或外觀亦無明顯異常,與一般竊賊避免為他人查知其行竊行為之常情顯然有悖。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雖有將系爭機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行為,然依上開各情,仍無從逕認被各2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至被告2人雖未提出楊智堯委託其等搬運系爭機器之證明。然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
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本案告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所述關於系爭機器所有人或管領人乙節既已存有上述疑義,且除告訴人蕭新丁之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器確屬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者,是本案本難徒憑告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方法逕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其為有管領力之人,甚至進而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系爭機器並非楊智堯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搬離現場,自屬當然。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系爭空地上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搬取系爭機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機器確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者,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指述之情節為真,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