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譯尤斯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SM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
USMAN(中文名:尤斯曼,下稱USMAN)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
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持雙證件及實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某詐欺成員,無
證據顯示USMAN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某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0」(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起訴書原記載「IEF854ocqEEkPO」,應予更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50分27秒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5分35秒間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由分別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林永進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成員
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嗣經林永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由分別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至151、174至178頁),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下稱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做那些行為,我很驚訝接到法院的通知,我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本案門號使用,也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他人,我使用的門號1張是老闆給我的,1張是我1年前我在台中買OPPO手機時,送免費的SIM卡,目前使用的台灣大哥大門號是0000000000號,商家給我的免費SIM卡,是OK卡,當時拿SI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我記得沒有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我後來想起來,法院查的資料中,我有拿著居留證和兩張SIM卡拍照的背景是在體檢時醫院裡拍的,那照片的背景和當初拍的背景不同,我記得
原本是在停車場後面拍的,但我沒有申請預付卡門號,我也沒有申請過SIM卡,我收到的SIM卡都是免費的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時,同時地另有申辦台灣之星0000000000的預付卡門號,但兩份申請書上的簽名不同,婕登有限公司的回函亦無法確認為何有如此差異,無法排除被告未親自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且依被告的辯稱在體檢時,有不明人士向他表示可以提供免費預付卡,被告有可能在不明白申請書內容之情況下簽名申請本案門號,嗣遭詐欺成員所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二)經查:
1、某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將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50分27秒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5分35秒間之進階驗證門號,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分別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
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
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某詐欺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另某詐欺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分別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偵19623卷,第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下稱偵6582卷,第20正背面),且有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點數儲值紀錄、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9623卷,第9至35頁);告訴人林鈺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點數儲值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82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4、36至3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偵19623卷第4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下稱偵4575卷,第29至32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偵19623卷第44至45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50分27秒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5分35秒間之進階驗證門號及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分別遭詐欺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購買各該點數等事實,首
堪認定。
2、本案門號及其他被告申辦之各該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之
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⑴本案門號之112年2月16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USMAN」簽名筆跡(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USMAN」姓名之筆跡(偵4575卷第27頁),「U」、「S」、「M」、「A」、「N」五個字母的運筆方向雷同,筆順無差異,且上開五字整體的書寫方式、佈局亦雷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USMAN」簽名為其所簽寫等情(原審卷第132頁)吻合。
⑵除上開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勘驗結果外,以下各該電信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上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之簽名(原審卷第121頁),其中兩紙「U」、「S」、「M」、「A」、「N」五個字母的運筆方向雷同,筆順無差異,「U」、「S」、「M」、「A」、「N」整體的書寫方式、兩者的佈局相雷同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原審卷第109頁)。
②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原審卷第113頁)。
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原審卷第103、105頁)。
④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17日申辦000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27頁)
(三)又查:
1、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已有高達9支預付卡申請之經驗,針對
我國預付卡申辦流程及相關法令規範,難以諉為不知:
⑴除本案門號外,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函覆之被告(姓名USM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C0000000號)自107年1月4日
迄今所申請之門號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97至98、99至115、117至124頁;本院卷第119、123至132頁),足認被告先後申辦9支預付卡門號,如下所示:
①於106年12月13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97頁);
②於111年12月19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啟用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101、109至111頁);
③於112年2月16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即本案門號,原審卷第121、122頁);
④於112年2月16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原審卷第123、124頁);
⑤於112年2月17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23日以台北一股字第1140000077號函覆之客戶申請書1紙、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⑥於112年3月19日申辦亞太電信(後併入遠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原審卷第101、113頁);
⑦於112年3月20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98頁);
⑧於113年2月22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啟用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且被告本人有拍照留存(原審卷第101、103至107頁);
⑨於113年2月23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且被告本人有拍照留存,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23日以台北一股字第1140000077號函覆之客戶申請書1紙、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⑵由上開資料所示,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後,
迭於112年2月17日、113年2月23日分別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且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分別均為000000000號等情,概無義疑。
⑶再查:
①本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
自承:我從107年來台灣後申請過幾支門號已經記不得了,來台後,我有使用台灣的門號,總共用過3支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好像有1年多或1年左右沒有使用了,這1支是人家給的,印尼的中華商會時人家給我的,還有1支是0000000000號,另外1支不記得門號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又依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9日分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時,另有本人持上開門號連同雙證件拍照影像等情(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32頁),益徵上開預付卡門號確實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等情
無訛,被告既自111年間即有申辦多家電信公司多支預付卡之經驗,實難認被告有不識申請書上
所載各欄表彰意涵之可能。
②本案被告有親自在台灣大哥大112年2月16日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其中被告坦承台灣大哥大112年2月16日預付卡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審卷第121、132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如前所述;該申請書後亦附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為據,亦為被告本
人證件乙節,亦經被告本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2、183頁),經原審當庭比對確認在卷(原審卷第74頁);且經婕登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3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SOP申辦流程規定,所有預付卡申辦案件,均須申請人親自
持有雙證件
正本,並於現場完成親筆簽名,方得完成申辦,絕無代辦或委託簽署之情形,若經本公司完成流程,即確認該簽名為申請人本人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
堪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持雙證件辦理申請等情,已堪是認
③本案被告固仍否認其辦理本案門號之申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中英文而遭他人利用等情;然在被告申請本案門號前,依原審所查詢被告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有親自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並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上開雙證件等資料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該聯絡電話
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本人所持用之預付卡門號(原審卷第141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依本國法規申辦預付卡程序中,需本人持雙證件辦理實名辦理,不得將證件提供給他人申辦等規定,了然於胸;復依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本人親自辦理之文件中,係採中英文並列,且其中含有阿拉伯數字等情事觀之,足見被告對於電信預付卡及相關文件內容之認知理解能力,並未較常人為遜;又系爭申請書上係以中英文並列之方式說明各欄之性質,並非僅有中文標示,其中「Taiwan Mobile」、「Mobile Number」及預付卡門號之阿拉伯數字等文字、數字已明列系爭申請書上,核與被告此前於111年12月19日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亦採中英文並列,且其中含有阿拉伯數字等雷同格式等情觀之,被告自難諉稱其不知所以而親自簽名,可堪是認。
④佐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112年3月19日我在臺中買OPPO手機時,商家給我1張免費的SIM卡,門號是0000000000,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我拿SI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且被告
所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李彬(Mohammad Arifin,下稱李彬)於112年3月19日持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綠野預約卡特約店」辦理,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65頁),然依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被告既於同日即112年3月19日親至「亞太電信綠野通訊企業社」(TEL:00-00000000)辦理「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有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頁),卻捨其自行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不用,反持用案外人李彬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令人費解,而被告既屢為預付卡門號之申辦,自無不知我國預付卡之申辦要求雙證件辦理,且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禁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知違法之可能。
⑷本案被告有親自在台灣大哥大112年2月16日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辦本案門號等情,已詳述如前,惟被告就其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後,卻未實際掌握及控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任由不知明之他人加以使用,自身復持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助長預付卡交錯使用之亂象,形成形式上遵循相關規定以雙證件申辦門號,事實上無視法令任意與他人申辦之門號交錯使用,不僅違反相關電信公司之服務契約規定中使用限制和責任歸屬;已然造成我國為防止民眾提供或販售自己門號予他人使用,杜絕外籍人士與高風險用戶申辦電信服務供詐欺集團使用等防制措施之破口無疑。
2、由被告上開多筆預付卡門號申辦資料可知,於112年間,被告除於112年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外,
復於翌日即112年2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外(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98頁);又於112年3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及啟用日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13頁);再於112年3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3月間已分別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有上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預付卡門號,甚至其中112年2月16日、17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然被告全然未掌控其所申辦之上開5支預付卡門號之使用,任由其所申請之預付卡門號外流,此據被告稱:我來台後使用過的台灣門號一共是3支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1支門號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益證被告不斷持雙證件實名申辦預付卡門號,卻未曾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門號等違常之舉無訛,再現被告無視我國要求購買預付卡的消費者出示雙重身份證件以防止身份盜用和犯罪行為等嚴格管控規範無疑。
3、嗣於113年間,被告除於113年2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啟用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101頁),申辦地點為彰化縣市之同順商行(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第103頁),且由被告本人拍照核實申辦(原審卷第107頁);復於113年2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申請日0000-00-00~拆退日期0000-00-00,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被告遲至113年2月23日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號,且經被告本人拍照實名申辦(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月23日,再次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預付卡門號,仍非由其本人使用,甚至其中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與其於112年2、3月間間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所留存之「000000000」號相同;則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之系爭申請書非其本人親簽,且非其本人申辦云云,實屬虛妄,不可採信;益徵被告
縱有持雙證件實名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其仍無法或不加控管上開預付卡實際使用者、用途為何,遑論得以確保其任由他人使用各該預付卡門號之合法性,本案被告不僅使用不相識之人(諸如李彬等人)所申辦門號,且就自身申辦門號之使用如此放縱且不加任何控管,實難認被告就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將供作他人違法使用,有何違背其本意之可能。
(四)其餘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信之說明:
1、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21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遺失過居留證或健保卡,但我有拿去借錢過,是要給一個在抖音上認識叫「阿尼」的朋友,我當時缺錢,才跟他借錢,但他現在已經回印尼,我1年多前有把護照、居留證交給阿尼,不確定有沒有健保卡,只有跟阿尼通過電話,我將證件用拍照的方式傳給他,後來假日在台北車站我有看過他,後來阿尼直接將錢匯到我媽媽印尼的帳戶,我無法提出我與阿尼借錢的對話紀錄,我只是還錢給阿尼時會用電話告知「阿尼」等語(偵4575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原審卷第123頁)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USMAN」之簽名,與
上揭經本院勘驗之申請書上「USMAN」之簽名不符等情;惟查,本案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在系爭申請書上以辦理系爭門號,核與被告所指將相關證件交予阿尼貸款等情無關,又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阿尼間借款之相關事證可資佐憑,是縱使被告曾將其個人證件諸如居留證、健保卡等以拍照上傳方式提供予阿尼,且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請之同日,另有與其本人簽名不符之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均無礙於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持雙證件實名且親自簽名在系爭申請書上辦理後,任由他人使用,終致詐欺成員得以利用作為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成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之工具,使
彼等陷於錯誤購買及儲值點數,終遭凍結帳號而無從提領之財物損失等事實之認定。
2、又依卷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所示,被告固於本案門號申辦當日之112年2月16日有前往疾病管制署指定地點接受體檢,有上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稽(偵19623卷第53頁),惟以臺灣交通之便捷、大眾交通工具之通達,一日往返南北,進行各項商務、旅遊及其他活動,輕而易舉且所在多有,被告係接受體檢,非自由受拘束,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112年2月16日當天體檢完就回去了,當天自由沒有被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其於同日在同或不同地點進行各為體檢及申辦本案門號,並無違常之處,則縱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同日,另有體檢之舉,亦無礙於被告親簽於系爭申請書上為本案門號申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門號,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1、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通訊網路環境,包括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和遠傳電信等,都要求購買預付卡的消費者出示雙重身份證件,通常包含有效的身分證或護照,加上健保卡、駕照等第二種證件。此舉主要是為了防止身份盜用和犯罪行為,特別是在通信設備使用的管控上更為嚴格;相對地,消費者在歷經需持雙證件始得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管制機制下,自不應直接或間接將自己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獲取他人之電信(含預付卡)門號,即所稱之「人頭門號」。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
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本案被告頻繁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自應知預付卡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電信門號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行為人就其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卻從未持用其本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反違常地屢屢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交錯使用以規避我國對於電信門號申辦管制之禁令,即提供「人頭門號」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所提供者為額度有限之預付卡「人頭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疑;再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電信門號,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電信門號資料,遂行
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112年間)時,年38餘歲,自107年1月4日來台後,未曾中斷其工作經歷,已長達5年有餘,於案發前後,被告
迭於111年至113年間屢屢實名申辦多支電信門號,卻從未持用其本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反違常地屢屢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交錯使用以規避我國對於電信門號申辦管制之禁令,即提供「人頭門號」資料,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詢其何以屢屢申辦預付卡門號卻未曾使用自己實名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等情,經被告回覆以:我不覺得有申請,我未曾提供門號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6、 147頁),徒然空口否認有上開9支預付卡門號之申請,然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依客觀事證,
可證被告有豐富之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經驗,對於其須提供雙證件,且實名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理應由自身善加控管使用之原則,應有所知,針對電信門號使用異常之狀況,了然於胸,卻未遵守我國預付卡之相關規範,將其實名申辦之電信門號任意流散予陌生人使用,未加查證及控管,顯露可疑及不合理之處,被告應可預見其未善加管控之本案門號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則被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
法律責任。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申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詢被告於113年2月22、23日各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現場申辦抑線上申辦,又所留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係如何提供等情,惟本案被告究係現場抑線上申辦,又所留存之實名拍照究係如何完成等情,核與本案已釐清上開預付卡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持雙證件實名申請之待證事實無涉;至被告
聲請與舉報之人
對質云云,亦與本案爭點無關,俱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
按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分別假冒網友、代儲虛疑點數平台業者、客服等某詐欺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雖有數次儲值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將其實名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某詐欺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幫助某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儲值點數得逞,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原審未查,誤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因來臺後持雙證件申辦多支預付卡門號,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恣意提供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任意提供他人,造成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依指示儲值或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使不詳詐欺成員可輕鬆牟取不法獲利,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成立
和解,全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預付卡門號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印尼國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至今均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係為工作,在臺無親人,親人均在印尼(本院卷第187頁),暨其在台工作期間,屢屢實名申請預付卡門號,連同本案門號在內,已高達9支,卻任由預付卡門號外流散逸,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不知悛悔,守法意願不高,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亦屬妥適。
五、不予
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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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8時52分許」,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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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