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彤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語彤經檢察官起訴①以 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浮報支出、不檢附原始憑證、侵占零用金方式,侵占 告訴人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8,357元,及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人頭員工之名義,向 告訴人詐領薪資,復 偽造不實匯款申請書、編製不實支出報表、支付憑證、請款單據而行使之,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盜用印文罪;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對客戶提供回饋返利,致告訴人額外支出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返利金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③侵占告訴人轉租停車位之租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④偽造告訴人之解除委任書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經審理後,就上開①部分,認被告侵占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差額」欄所示款項共140萬8,357元,及偽造不實匯款申請書、請款單、變造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並說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以人頭員工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薪資,及虛偽填載人事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另就上開②、③、④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爭執先前上訴時,就業務侵占罪之沒收部分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14頁至第21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之認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 被告經原審認定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 臚列記載原判決關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告訴人公司之經營事宜,而呂曉雯為該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其所涉偽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吳漢祥則擔任市場部副理。被告、呂曉雯、吳漢祥(未據起訴)均明知告訴人公司未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 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408,357元並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經理特助陳遠、員工黃宜萱,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由呂曉雯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4、16、21、24、27、30、3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詳時地,由呂曉雯或吳漢祥在告訴人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申請日期」、「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付款方式」等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4「不實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由呂曉雯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吳漢祥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26、28、29、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細」、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電信繳費 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列印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告訴人公司帳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實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e公司管理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三第188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為,係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之 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印文,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累犯之前案犯罪時間均為97年間,僅因偵辦時間不同,致經法院以不同案件判刑,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0年,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然被告已全數繳回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侵占罪之 犯罪所得140萬8,357元, 顯有悔意,且其育有2名兒子,如入監服刑,勢將面臨骨肉分離之痛,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得 易科罰金之刑 等情。 (二)本院之認定 1.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成立累犯,係以本案行為是否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或「赦免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及再犯是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斷,並非以本案行為日與前案「犯罪日期」是否在5年以內作為認定標準;又 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由法院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本件 被告前因①於97年10月間,擔任電訊企業社負責人,係經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電信業者,因缺錢花用,變造李筱琪先前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並冒用李筱琪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電信公司詐得門號SIM卡及佣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撤回上訴,於99年1月27日判決確定;②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於不同日期,分別變造多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冒用各該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給付之佣金等財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1罪)、4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撤回上訴,於99年10月7日判決確定;③於97年間,變造其透過網路購得之「謝佩樺」身分證影本,並冒用「謝佩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電信公司詐得門號SIM卡及佣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嗣經臺中地院就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科之刑,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見訴字卷三第13頁至第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至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侵占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差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且本案所犯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第7頁),應屬有據。 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及指示員工偽造、變造相關單據、電磁紀錄,與其所為前案犯行,係在擔任電信電訊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冒名申辦門號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公司總經理等管理職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罪質,均與成立累犯之前案甚為相似;且本案犯罪時間(108年5月至10月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105年7月29日)相隔非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7頁,訴字卷三第223頁,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前案犯行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日期相隔多年,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9頁、第231頁),當非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期間,侵占公司財物,並指示員工偽造文書,犯罪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非微,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家庭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本院予以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3.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2頁至第229頁),並將原判決認定其因業務侵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140萬8,537元全數繳回,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 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4.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顯深受告訴人公司之信賴,然其未善盡職責經營公司業務,反而利用綜理公司經營事宜之職務機會,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及指示員工偽造文書,犯罪期間非短,侵占金額非微,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Tale Vale公司管理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1頁、第135頁),嗣被告已將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40萬8,537元全數繳回並表悔悟等 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丈夫開設之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未支領固定薪資,生活費由丈夫提供,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兒子,目前與丈夫、2名兒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29頁)。再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5.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40萬8,357元,因未據扣案,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固非本院審理範圍;惟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645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30元、115元【以108年7月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請款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明細)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1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7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1,150元【以108年7月1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21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2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200元【以108年7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944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之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7月2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96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3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2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3,600元【以108年7月3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6,27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各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776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人民幣100元【以108年8月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7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2,400元【以108年8月6日、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1:4.47)計算,折合共計新臺幣32,23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52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3,600元、4,560元【以108年8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4)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6,230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14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6,400元【以108年8月14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8,67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8月20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360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起訴書編號22漏載)(均已扣案) | | 人民幣7,200元【以108年9月2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60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1紙(其上記載林語彤、陳遠、楊浩仁之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 | 新臺幣340,000(林語彤、陳遠、楊浩仁之實際支出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72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1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9月1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536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108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108年9月25日) | | |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24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買微信號,30個(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20個) | |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 |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7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928元】 | | | | | | |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法孚國際(股)公司)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鼎泰豐小吃店(股)公司)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立言通訊有限公司) | | | | | | | 業務公務設備-PHONE-紅米7*20支/OPPO AX7*5支 | | 偽造之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辦公室6月份電信費(公務手機4g流量10門*$633) | | | | | | | | | | | 變造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00-00000000) | | | | | | | 辦公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吸塵器、碎紙機、電風扇*6支、文具用品、網絡線等) | | 變造之MOMO電子發票開立通知1紙(108年05-06月,00-00000000) | | | | | | | | | 變造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00-00000000)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詠安通信行) | | | | | | | | |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8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 | | 變造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00-00000000) | | | | | | | | | 變造之拿坡里披薩炸雞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07-08月,00-00000000) | | | | | | | | |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及真實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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