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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景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景嘉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所援引之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於113年2月23日、25日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史蕙慈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重,其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請考量其配偶即將生產,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院裁量後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依據,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記載「史慧慈」均更正為「史蕙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記載「門窗」更正為「安全設備」、同行記載「113月」更正為「113年」、第5行記載「不詳兇器」更正為「老虎鉗」、第10行記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鄭景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該鐵窗爬入內,進入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邁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40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39537號卷第3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號卷第74-7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另趁前開犯行破壞之鐵窗尚未恢復,自上開鐵窗攀爬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405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4059號卷第44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號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豪邁公司行竊,使上開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鄭景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竊盜、附表編號2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業已相距2天,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係另行起意再前往同一個地點竊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公司內行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史蕙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即113年2月23日所示部分)
現金新臺幣6萬元元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後段
(即113年2月25日所示部分)
現金5,000元、
50MM電線1捆、
38MM電線1捆、
22MM電線1捆、
電纜剪1把、
鋼絲剪1把、
油壓剪1把
鄭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於113月2月23日早上6時13分許,持不詳兇器破壞桃園市○○區○○路00號史慧慈所開設「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室內連通桃園市○○區○○路00號、00號)之鐵窗後,從窗戶攀越入內,竊取本案公司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從本案公司後門離開。復鄭景嘉食髓知味,於113年2月25日早上6時1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從本案公司破損窗戶攀越入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50MM電線、38MM、22MM電線各1捆,電纜剪、鋼絲剪、油壓剪各1把,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史慧慈進入本案公司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史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7號鑑定書、告訴人所提供進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