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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另由原審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三、案經葉鼎璿、陳醲緯、尹國雄、柯志揚、吳柏震、林銘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共犯陳柏菖(下稱陳柏菖)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是陳柏菖叫我帶他到犯罪現場,我在車上等,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滑板車那件我認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91頁)。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陳柏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扣案手機之照片中,有告訴人陳醲緯失竊之熱烘機1臺(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6637號卷第42頁)。是如被告當日僅搭載陳柏菖至現場,並未參與犯行,則上開熱烘機照片自無可能出現在被告扣案之手機。又陳柏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兩個人下車行竊,不是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偷東西,是被告開車帶我去一些工地搬東西做事情等語(見偵74876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亦知情而參與本案犯行,非僅搭載陳柏菖至現場而已,其辯稱不知情,顯非事實。再告訴人葉鼎璿於警詢陳稱: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接到通報承租的貨櫃遭竊,被竊物品是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偵56637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3月27日7時至貨櫃拿取上班工具時,發現2臺高壓灌注機被竊取,損失18,000元,還有1臺熱烘機也被竊取等語(見偵56637號卷第39至42頁)。衡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實無刻意虛構失竊物品包含水晶洞及熱烘機之必要。復參以被告、陳柏菖亦曾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自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鄒旺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線不見,價值約106,919元等語(見偵56637號卷第54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關於電線部分是陳柏菖叫我停車下車後,經過1小時後請我去載他,地上有一些電線,他自己搬上車,那些電線是剪下來的,數量沒很多,都是雜線,對方起先報價20多萬元,後來我們爭執後,對方才報10萬餘元,實際上電線沒有那麼多,我去載他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可知被告當日搭載陳柏菖至現場,對於陳柏菖下車後搬運電線上車一事,確屬知情。參以被告當日搭載陳柏菖抵達案發地點已值深夜,並非工地上班時間,如被告確不知悉陳柏菖所為何事,自不可能對於陳柏菖所搬運之電線毫不質疑,更不可能據此與告訴人爭執電線之價值。足認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非可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柏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開自小貨車載我去,偷之前他說那邊貨櫃裏面應該有東西可以拿,之後我搬運裏面的東西,被告全程都不會下車;是被告開車帶我去,我下車去偷,被告說他工程上用的到,所以我幫他偷,他會給我錢,之後贓物他去處理等語(見偵74876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是被告載我去該地址,被告在旁邊等,竊得的物品給被告了,因為他有在做工地等語(見偵74876號卷第303頁)。足認被告當日確係搭載陳柏菖至案發現場竊取物品。況被告搭載陳柏菖之時點已為深夜,被告實無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平白搭載陳柏菖至案發地點載運物品而未加質疑,益徵被告已事先知悉至案發現場竊取物品之事,其所辯未參與犯行等語,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地檢署時因檢察官勸我認罪,所以我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亦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餘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科刑辯論時,被告始主動表示願意認罪,經法官請被告確認答辯方向及認罪範圍,並請被告再三確認,也告知被告利害關係後,被告表示:「我認罪,認罪的範圍是除了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還是主張我沒有去,其他部分我都認罪,另外希望法院可以考慮犯罪事實二的電線價值並沒有起訴書所說的20幾萬,那個電陳柏菖剪下來,主要是要拿去資源回收賣掉換現金。」而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偵查及原審之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6637號第233、258頁,偵74876號第321至327頁,審易卷第144頁,易字卷第55至57、113、118、120頁)。復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5.陳柏菖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被告都沒有參與,是後來他被起訴後他才知道,確實是我一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陳柏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階段時而推稱其未參與、時而則稱係被告要求其下車竊取等語(見偵74876號卷第7至13、297至303頁),與其自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非一致,其證言憑信性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不諱,核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相符,已如前述。足見陳柏菖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未參與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6.再被告雖聲請調查陳柏菖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不在場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125、191頁),惟本案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經核被告之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陳柏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柏菖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次竊盜之犯意,各竊取2名被害人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罪而以一次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與陳柏菖或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可責;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將部分財物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減少;且被告於原審最後階段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但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於原審時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社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0,000元、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扣案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與陳柏菖聯絡竊盜犯行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陳柏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發還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4、被告已與告訴人葉鼎璿達成和解,且金額超過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如仍就附表一編號1⑴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刻,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沒收亦於法有據,而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已如前述。惟被告確與陳柏菖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理由已如前述;且本案原審量刑已據前述(一)、所示之量刑基礎,並依憑被告參與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搬運,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檢察官起訴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被判無罪是對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91頁)。經查: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時證述詳盡(見偵56637號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曾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於30分鐘後始駛離等情,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56637號卷第126至127頁;偵74876號卷第231頁)。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當時並未拍到駕駛之清楚臉孔,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是否目的是為進入該處工地行竊,實需其他證據佐證。
(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曾於112年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間,長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佐(見偵74876號卷第265至266頁),且該處地址與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居所,十分相近。如被告確曾於本次起訴犯行之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則其門號基地台位置當不致均停留同處,而有所轉移。是被告辯稱未曾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74876號卷第321頁;偵56637號卷第231至233、258頁),核與陳柏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桃園龍潭,被告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語(見偵74876號卷第8、301頁)大致相符。是本案發生當時,尚難排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者為被告以外之人,當可是認。
(三)再陳柏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曾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未指認竊嫌為被告(見偵74876號卷第9至10、3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這次我不記得了,不見得車子被拍到在停車格就是我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自陳柏菖之供述,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駕車至該處工地竊取物品之事實甚明。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自小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業已使用上開自小貨車為多次竊盜犯行,足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工地竊盜為被告之慣用手法,被告雖稱上開自小貨車有可能是由他人駕駛,然上開自小貨車既為被告所有,鑰匙必由被告管領,若為其餘工地工人偷偷開走使用,被告亦應提出可能之駕駛人供查核,而非空言抗辯;且被害人所遭竊的物品多與工地有關之物品,從職業上來看被告比陳柏菖更有竊取這些物品之動機,若無犯意聯絡,被告不可能在三更半夜多次駕車載送陳柏菖,顯見這幾次的犯行,均與陳柏菖共同實施,原審判決逕採信被告辯詞,與論理法則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29、207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發地點,然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之清楚臉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曾於案發時間停留他處,以及同案共犯陳柏菖之供述,均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上情等節,已如前述。縱被告曾於本案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相類犯行,或此次失竊物品與其職業有關(其所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之竊取電動滑板車部分,即與其職業無關),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1.葉鼎璿於警詢證詞(見偵56637號卷第37至38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6637號卷第115至121頁)
3.同案被告陳柏菖
 於警詢證詞(見偵74876號卷第8至9頁)
4.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74876號卷第231頁)
5.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易字卷第125至129頁)
6.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見偵74876號卷第239、243至247、255至257、267至271頁;偵74876號卷第241、249至253、259至260、263至266、273至277頁)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1.陳醲緯於警詢證詞(見偵56637號卷第39至4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6637號卷第115至121頁)
3.同案被告陳柏菖
 於警詢證詞(見偵74876號卷第8至9頁)
4.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74876號卷第231頁)
5.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易字卷第125至129頁)
6.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見偵74876號卷第239、243至247、255至257、267至271頁;偵74876號卷第241、249至253、259至260、263至266、273至277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1.鄒旺泉於警詢證詞(見偵56637號卷第53至57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6637號卷第142至163頁)
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74876號卷第231頁)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1.柯志揚於警詢證詞(見偵56637號卷第43至48、63至64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6637號卷第164至177頁)
3.同案被告陳柏菖
 於警詢及偵訊證詞(見偵74876號卷第11至12、303頁)
4.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74876號卷第2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見偵56637號卷第89至93頁;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部分,見偵56637號卷第81至85頁)
6.扣案物照片(見偵56637號卷第190至193頁)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1.吳柏震於警詢證詞(見偵56637號卷第59至60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6637號卷第164至177頁)
3.同案被告陳柏菖
 於警詢及偵訊證詞(見偵74876號卷第11至12、303頁)
4.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74876號卷第2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見偵56637號卷第89至93頁;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部分,見偵56637號卷第81至85頁)
6.扣案物照片(見偵56637號卷第190至193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1.林銘杰於警詢證詞(見偵56637號卷第69至7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6637號卷第97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6637號卷第179至184頁)
4.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74876號卷第231頁)
5.扣案物照片(見偵56637號卷第185至188)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尹國雄
(提告)
電焊線2條、規格304之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0,000元】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