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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全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全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全明明知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身分證明文件,親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亦知悉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均有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甚且不使用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明文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使用他人身分行事以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協助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密接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某甲取得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後,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證明及聯絡方式,而以林全明之名義向「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承租林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俾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載送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後並將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本案行動電話返還林全明。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遭其等自112年3月2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可跟隨老師進行投資」為由施詐信以為真之陳妍榛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面交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述約定時間,駕駛前揭以林全明名義承租之本案車輛抵達約定地點,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陳妍榛會面,並當場向陳妍榛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詐取財物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攜款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妍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全明(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提供與某甲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有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助我處理債務,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拿走約3、5分鐘就還我了,至於如何詐騙之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與某甲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告訴陳妍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林俊維與「梁名傑」簽署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切結書(林俊維於警詢中陳稱「梁名傑」即為騰宇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陳妍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妍榛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妍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112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中,不但始終未曾就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確係存在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亦未能就地下錢莊幫其處理債務何以竟需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一情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空言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更自承其另曾辦理5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是其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又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皆有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專屬於個人所有,倘無正當理由,更無將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或不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以他人名義行事,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而此核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會活動型態有別,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使用之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60歲之社會經驗,更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對與其顯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復未能陳明向被告取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之正當目的之某甲,將以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留供本身或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仍輕易將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與其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則被告就日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之人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手段,致助益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顯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使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助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嗣果真被利用作為承租本案收取詐欺款項車輛之工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假借人頭作為獲取詐欺犯罪工具之方式,竟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與並無緊密親誼關係之某甲,任憑某甲將之留用或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3萬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被告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⒉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緩刑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餘即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劣,且本案情節相較於提供金融卡與密碼者為輕微,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
2
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000年0月00日(南市)補發;國民身分證背面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