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慶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鴻達汽車商行(
起訴書誤載為達鴻汽車商行),飼養黑色、中型土狗(下稱本案犬隻)1隻,其身為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令,負有採取有效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危及他人
法益措施之義務,明知本案犬隻具危險性,且前已掙脫其用以管束之鍊繩,應另以
適合措施加以管束,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法採取有效防止本案犬隻危及他人法益之措施。適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案犬隻在上址商行前之人行道,朝途經該處之張家齊撕咬,致張家齊受有左小腿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魏慶城固坦承在上址商行飼養黑狗1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帶
告訴人張家齊前往就醫後返回案發地,確認所飼黑狗綁在車行內左邊門柱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商行飼養黑狗1隻,及
告訴人張家齊於該商行前人行道上遭某黑色、中型犬隻撕咬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此為被告
自承或不否認(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94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92頁),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3至25、27頁),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113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有咬到就是牠自己掙脫掉;之前有1次早上牠自己掙脫掉被我看到,我又把牠綁起來;店內有養3隻,1隻黑的、2隻黃的,黑狗就是一般臺灣土狗25至28公斤等語(偵卷第94頁),再參告訴人於112年12月6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索要相關醫療費用時,被告回稱:「多少」、「了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足佐(偵卷第23頁)。衡情若被告於案發當晚返回上址商行後已確認所飼黑狗仍然牢綁,豈會於案發後11月或6 月仍未力爭飼養犬隻並未掙脫、傷人,反而向檢察官自承所飼黑狗可能掙脫,或向告訴人詢問醫療費用若干,足見涉案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無誤。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返回商行,狗是綁在門柱上云云,顯違事理之常,難以憑採。況被告自承所飼黑狗曾自主掙脫鍊繩,且所供犬隻體態核與告訴人指訴樣貌相當,而本案案發地又適於被告經營商行前方,足徵告訴人指訴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尤其,被告狀述於案發後將上址商行所飼黑狗帶往澎湖車行「看家」,又撕咬他人成傷(下稱後案)等情(本院卷第78頁),其亦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再參以該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7日,與本案時間相差僅只1月,
堪信被告所飼黑狗於案發相近
期間已具有危險性,且係本案撕咬告訴人成傷之犬隻無誤。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上開偵訊時,因顛倒時序,誤認本案係澎湖後案,方為上開供述(如果有咬到就是牠自己掙脫掉)云云,然兩案
斯時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偵、審地點各在事發地之臺灣本島及澎湖外島,相距甚遠,程序亦屬有別,豈有誤認可能。是被告此辯,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至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查訪上址商行,經警回覆以:「本案犬隻所拴位置,研判應無法攻擊到行走人行道之告訴人」等旨,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2218號函
暨所附現場照片
可憑(偵卷第63至69頁),然查訪時本案犬隻已遭被告移至澎湖車行飼養,原拴綁位置是否正確,已無從查明,僅係依被告供述內容而為記載,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經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定。被告身為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危險源即本案犬隻之監督者,負有採取有效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法益措施之義務,
具保證人地位。其明知本案犬隻具撕咬他人之危險性,且曾掙脫其用以管束之鍊繩,應另以適合措施加以管束,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法採取有效防止本案犬隻危及他人法益之措施,以致本案犬隻撕咬告訴人成傷,被告之不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
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危險性,未依法採取防止本案犬隻危及他人法益之措施,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兼衡其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