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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奇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已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旁的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在一起施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剛被抓,意識不清醒,所以才沒說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13年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驗餘淨重0.17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
 ㈡至扣案之reg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吳奇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3月19日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奇諺之自白及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