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邱俊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許,
攜帶破壞剪1把,翻牆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內,持破壞剪剪斷許家程管領之單芯電纜線20支(每支30公分至4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於113年10月4日9時許將上開電纜線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0元。
二、邱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0時4分許,攜帶破壞剪1把,翻牆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蘇澳鋼鐵環保有限公司內,持破壞剪剪斷許家程管領之單芯電纜線20支(每支30公分至40公分,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9時許將上開電纜線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永豐餘回收轉運站」變賣,得款7,000元。
三、邱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官政霆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將自己使用之安全帽放置在官政霆之機車上後離去。
嗣經官政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於邱俊維所留下之安全帽採得邱俊維之DNA,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家程、官政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許家程、官政霆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
暨截圖、成興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6卷第4頁至第5頁、第66頁、偵2358卷第1頁至第2頁、偵6卷第9頁至第13頁、偵2358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
可佐。
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2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方尚未察覺之前,主動就
告訴人尚未報案之犯罪事實欄一(113年10月2日)犯行為承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爰
予以減輕其刑。
㈠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㈡查被告尚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2頁),依上開說明,原審不予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無不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定其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