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永康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爰為被告無罪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耳機移離拾得處,將導致遺失者無法順利尋回,且衡諸常情,拾得遺失物,應將其送至警局招領,而非將遺失物移置他處,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再者,若被告所辯為真,為何於拾得本案耳機後,還橫跨交通繁忙之案發地點附近路口,此舉更加深告訴人尋獲本案耳機之難度,且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回頭再通過馬路將本案耳機置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影像,此觀之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甚明,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又原審因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被告將本案耳機放入其隨身背包之舉,而認被告無將本案耳機據為己有之動作,然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拾得後有將本案耳機置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影像,復參以臺灣路邊監視器非密集重疊,難以據此逕認被告無侵占犯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黎亭孜所有之本案耳機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4、27、2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亭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15日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即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固曾手持本案耳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該路段223巷巷口行人穿越道(見偵字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進入敦南郵局時(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敦南郵局櫃檯進行劃撥匯款時(見偵卷第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均未見被告尚持有本案耳機,又前開影像內容復未攝得被告有將本案耳機放入其隨身背包等或相類之據為己有動作,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拾得本案耳機後,係將本案耳機放到其他比較容易被看到的地方,以利遺失者尋回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在此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便卷內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未盡完整,致卷內並無保存被告拾得後有將本案耳機置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影像,仍不能排除本案耳機經被告移置後,嗣又遭他人移置、撿拾之可能性,原審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拾得本案耳機並持之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然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結論,尚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拾得本案耳機後,未將本案耳機送往警局招領,卻自行將之移離拾得處,雖有可議之處,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尚不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黎亭孜所有並稍早遺落在該處之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亭孜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15日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案發時確實有撿到本案耳機,但我是為了放在一個更明顯的地方,讓遺失的人更容易找到,我也不會用那個東西,拿了也沒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本案耳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9頁,調院偵卷第23-25頁,易卷第24、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亭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調院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19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15日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查,細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固曾手持本案耳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該路段223巷巷口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然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進入敦南郵局時(見偵卷第17-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敦南郵局櫃檯進行劃撥匯款時(見偵卷第18頁,調院偵卷第17頁),均未見被告尚持有本案耳機,又前開影像內容復未攝得被告有將本案耳機放入其隨身背包等此類將本案耳機據為己有之動作,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拾得本案耳機後,係將本案耳機放到其他比較容易被看到的地方,以利遺失者尋回等語,仍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倘被告於拾得本案耳機後確有侵占之意,惟依一般常情,其理當於拾得後迅即遮掩拾得物品,或快速放入隨身背包內以避免他人或遺失者目擊、發覺,然被告於拾得後仍手持本案耳機穿越交通繁忙之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自不能排除本案耳機經被告移置後,嗣又遭他人移置、撿拾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拾得本案耳機並持之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然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