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怡玲(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㈠
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而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㈡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仍以行為人須提出「
證據資料」作為其言論之依據,且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否則仍應負誹謗刑責。惟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猶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
故意迴避真相,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㈢
參酌被告之夫即
證人黃金鑑(以下除被告外,各該
訴訟關係人於首次後逕稱姓名)於
偵查中證稱:清點日被告叫伊去現場,
告訴人公司及工地人員往2、3、4樓清點,伊不想跟著上去,清點應該要磁磚一片一片地數,但其等都沒這樣點等語;然又證稱:證人蘇文達有指著磁磚喊數字...伊準備上樓時,其等就跟伊說已經點好了等語,是依
黃金鑑所指蘇文達究竟有無數算磁磚數量乙節,前後扞格;復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詢問時表示伊先生有跟著上樓等語,核與黃金鑑證稱其未上樓乙情相違,是黃金鑑之證述可信度,顯已非高;衡以本案磁磚數量非寡,且黃金鑑明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磁磚數量多寡有所爭執,又自陳其也係從事建築行業,並受被告之託而於清點日到場與告訴人公司、蘇文達等人清點
磁磚數量,是否如其證稱內容未隨同上樓清點磁磚數量,顯非無細究之餘地;又與證人蕭秀娟、陳俞蒨、蘇文達證述內容:清點日黃金鑑有隨同逐層、逐片清點磁磚數量,且於清點後有向被告夫妻告知磁磚使用片數(玉晶砂231片、銀晶砂145片)、請款片數(玉晶砂216片、銀晶砂132片),被告夫妻均表示沒有問題等語相牴觸;及蘇文達證稱:清點日1樓到4樓黃金鑑都有在場,黃金鑑有用筆計算寫在紙上,伊還聽到黃金鑑跟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沒有問題等語,綜上
,黃金鑑所述情節,核與陳俞蒨、蕭秀娟、蘇文達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衡以單就清點日被告是否在場乙節,黃金鑑或先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公司人員交涉,復又改稱不記得被告到底有沒有來等語,證詞反覆,其證詞可信度已然非高,又慮及黃金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情誼至親、財產共通,是其證述或出於其與被告共同利益之考量且其證述未
經具結以為擔保,其憑信性顯非無疑,難以排除黃金鑑所為之證述有偏頗被告或迴護其等共同利害關係之虞之可能,是難以依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就原審雖執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按:清點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乙節,而認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蕭秀娟爭執上述問題。惟清點時之事發經過,蕭秀娟、陳俞蒨、蘇文達之證詞較屬一致而可採信,且黃金鑑之證詞
尚難憑採,業已敘明如上,是被告雖於清點日即傳送上開訊息予蕭秀娟,惟該等訊息內容僅言及送貨簽收乙節,而未就磁磚數量有所主張,是不能排除被告於清點完畢達成協議後,慮及雙方並無簽署書面紀錄而出於謀求減少價金或認前開送貨簽收有所瑕疵或其他因素,而傳送
旨揭訊息予蕭秀娟之可能;況被告
嗣後多次傳送訊息予蕭秀娟表達
和解意願,亦自行提出願意接受新臺幣21萬9,164元之交易價額,有該等訊息附卷
可憑,
堪認被告所為純係出於減少價金之考量,是原審以被告於清點完畢後復傳送上開予蕭秀娟而認清點日雙方未達成協議乙節,尚嫌率斷。
㈤且參磁磚於施工之際之破損、損耗風險,多以預估5~10%破損率為常態,被告辯稱其叫貨之際擔心斷貨或破損而多叫了一倍的數量乙節,與實務購買磁磚之常態有違;且就偵查中詢及被告究係玉晶砂或銀晶砂數量短少、短少若干,其亦坦認不知道究係玉晶砂或銀晶砂短少,也不清楚短少若干,只是覺得對方浮報數量云云,是就磁磚數量有無短少乙節,被告根本未能確定短少之種類及數量各為若干,僅主觀上無端認定數量短少,並無何客觀事證
可佐,是
堪信被告係徒憑其個人揣測即誹謗告訴人公司,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為真實甚明。再就被告雖一再辯稱已經毀屍滅跡無從清點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多估一倍數量,衡以本案磁磚片數不論玉晶砂或銀晶砂最終清點及請款之片數均高達200餘片,且被告辯以係多估一倍之數量以免
嗣後斷貨,是依辯稱情節,其所訂購數量與實際所用之磁磚片數差距顯然非小
而非難以計算,且縱使磁磚因拐彎、圓弧或收邊
等情形而有切割,然多數磁磚應仍係以完整而未經切割之原貌以為使用,並非難以數算數量,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而認蕭秀娟、陳俞蒨、蘇文達證稱清點日耗時30分鐘乙節尚合於點算各為200餘片之2種磁磚之所需時程,且磁磚數量並非如被告所辯不能計算,益證其等
證言可採。
㈥末就原審判決亦認定「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審酌被告於本案報導發布前即多次向告訴人公司人員表達可和解之意願,是足信不問被告係將銷貨單據交予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記者李育材,其目的均係以將其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糾紛訴諸媒體相挾,欲迫使告訴人公司為免造成商譽負面影響而同意其減少價金之條件,可見被告早已預見其所為將導致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受貶損之不利影響,猶仍為之,
難謂不具備誹謗之故意,且其主觀係上係出於減少價金之惡意動機,其動機顯非良善,自不得主張
真實惡意原則或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等
阻卻違法事由,其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原審未審究上情,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遽認被告並無誹謗犯意,未免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
四、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睦豐公司)並無
偽造銷貨單據,且雙方就磁磚數量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並無交貨短少等情事,卻向鏡週刊記者李育材(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涉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事,致李育材即於111 年3 月11日10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
本案報導),並在文章內不實報導「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等文字(下稱
系爭內容)?簡之,①被告有無指摘、傳述系爭內容?②系爭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③如否,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主觀相信真實,而可不罰?爰分述如後。
五、經查:
㈠被告否認其向李育材指摘、傳述系爭內容乙節,與李育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可信屬實。惟被告
自承曾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語,李育材亦證述
資料來源可能是鏡週刊投訴爆料信箱,或由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撰寫本案報導等語無誤。準此,足認被告係向丁國鈞指摘,進而輾轉由李育材撰寫本案報導,且被告亦可知悉並容任本案報導、系爭內容出刊而傳述於大眾等節,應屬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納(並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及㈡),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內容客觀上無法認定合於真實乙節,業經原審引述證據論斷無誤(原判決理由欄五、㈣、4),卷查無其他可認定客觀真實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餘新事證,就此節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被告非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有理由主觀相信真實:
1.
原審引述、剖析
蘇文達警詢及偵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同)陳述,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指述、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偵詢指述,比對本案銷貨單;且探究陳俞蒨偵查中所述,並比對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認定相關送貨、簽收及點交細節,並無證據可認已達成共識,本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所簽收,被告確有客觀根據可得主張相信「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情;且比對報價單內容,並引述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警詢指述、蘇文達偵查中陳述,認被告起初訂購磁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又就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蕭秀娟、陳俞蒨、蘇文達、黃金鑑等人警詢、偵詢陳述內容勾稽,比對被告與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認為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是被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本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等旨,皆已詳細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2.上訴意旨雖持黃金鑑所述前後扞格,並與其他證人所述大相逕庭,且黃金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共同利害關係,難以依其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原審就被告主觀認知有無合理依據之推論,並非僅憑黃金鑑之證述決斷,況陳俞蒨為告訴人之業務員,蕭秀娟係告訴人之門市副理、並為告訴代理人(偵卷87-88頁、90-92頁,原審卷115-116頁),蘇文達亦涉及點收磁磚數量若干、其自身是否簽收、確認,亦係導致本件消費糾紛之關鍵(他卷60-61頁參照),倘論及該3人之利害關係程度,亦不亞於黃金鑑,即不能偏執黃金鑑之身分,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徒憑黃金鑑與上開各該證人所述不同、與被告具利害關係而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論理,即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3.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清點完畢達成協議後,慮及雙方並無簽署書面紀錄而出於謀求減少價金或認前開送貨簽收有所瑕疵或其他因素,而傳送訊息予蕭秀娟之可能;況被告嗣後多次傳送訊息予蕭秀娟表達和解意願,堪認被告所為純係出於減少價金之考量等語。惟檢察官上開推論,無非係以被告可能有多種動機遂為不實指摘,並以其事後表達和解意願,進而推斷被告必係出於減少價金之原因。惟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既有主觀正當事由,已難認定犯罪,無法臆斷被告出於何種動機而有糾紛。況本案和解與否,係消費糾紛相互退讓之協調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事理上之關聯。倘若被告談論和解或相關民事主張,可逕自據為犯罪事實之判斷,則同此論理,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要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原審卷117頁),亦應推論告訴人方面動機並不單純,而減損其(相關友性證人)信用性,足見以民事上之主張而為陳述之信用性評價,並不合理。準此,本案關於和解或其他民事主張,均無從作為犯罪與否之認定參考。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同難採認。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述多叫1倍的磁磚,不符磁磚施工實務預估5~10%破損率常態,且被告亦可計算,可認蕭秀娟、陳俞蒨、蘇文達所證耗時30分鐘點算各為200餘片等語可信,可見被告辯解無從採信等語。惟查,陳俞蒨於偵查中已證稱:「報價單因進出會有追加或減貨的狀況,所以此部分無法確定數量」,蘇文達偵查中證稱:「貼磁磚會有損料的問題,所以數量都會先多叫,免得如果磁磚不夠再叫會有磁磚色差的問題,若貼完數量有多,會再退給磁磚公司」、「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知道實際數量」等語,無法證實上訴意旨所稱破損常態之比例問題,是所謂磁磚施工常態,並非本案客觀已證明之社會事實,亦非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事項。此外,原判決業已指出「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並詳敘推論被告主觀認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五、㈢及㈣),並未逕認蕭秀娟、陳俞蒨、蘇文達所證均不可採,而係與其他理由綜合判斷,因而認被告並無主觀不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證人所述如何可信、被告所辯解如何不可信,經核僅係對於卷存之事證反覆爭執,且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可確信之理由,即無從撤銷改判。 5.至於原判決所認定「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等情,無非係指被告對於事實過程之認知,並非指其即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所說明之主觀不法認定標準。再者,原審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為準據,因而認定被告行為仍在不罰範圍,並未持刑法第311條之真實惡意或可受公評等阻卻違法事由認定無罪。是檢察官持被告已預見影響告訴人商譽,其動機不純而要求和解,不得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傳述系爭內容不該當加重誹謗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
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怡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 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俞蒨、證人蕭秀娟、證人黃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向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 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
,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
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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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 |
| | 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 |
| | 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 責付錢等語。 |
| | 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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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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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進口 亞碧金L 90*180 CSAAVCIK18」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 SA01BAL 優惠品」212塊、「進口 銀晶砂L 60*120 SA03BAL 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 車三溝+1/2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口 銀晶砂L 60*120」15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220塊、「60*120切27.5*99 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7.5*82 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86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87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 車三溝+1/2圓」7塊、「60*120 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頁)。互核上開證
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
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本案銷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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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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