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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下稱被告)前因對告訴人蕭○○(下稱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朱柏川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大川」之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包涵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均有加入之「發大財」LINE群組,並由告訴人在其住所(地址詳卷)讀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群組「發大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內容,惟此係因告訴人涉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或告訴人於婚姻中長期不忠行為所致,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理由、或係未逾情理之個人意見表達、情緒抒發,均未逾越情理範圍,自不應以告訴人單方面佯稱其遭騷擾,即論斷被告違反保護令,原判決顯有不當,應予撤銷,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告訴人之配偶,明知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所示訊息至告訴人及其家人已加入之LINE群組,並由告訴人讀取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大財」之對話紀錄足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傳送訊息所為,已令其感到不快、不安,屬於騷擾而違反保護令,惟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而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騷擾要件,自應視其所為客觀上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以及其行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究非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而定。
 ㈡查,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由略以:被告、告訴人原係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離婚,離婚後基於現實狀況考量仍同住一處。然被告不斷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多次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恐嚇、騷擾聲請人,經原審認被告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及告訴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諭知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佐。
 ㈢被告傳附表編號1、2予告訴人之內容如下: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2年5月5日15時38分許
你們全家聯合劉○○來詐騙我全家,玩弄我、我父母及小孩,毀人家庭很好玩嘛!
我把公司和解後,公司已把錢還了,因為○○哥夫婦要告你冒用身分詐領補助款
2
112年5月6日14時10分許
自從妳和妳男友告我以後,我就認真自學法律,大姐的律師說看我寫的訴狀,覺得我進化得很快,最近寄給妳的那一部份,他改動不了一個字,但是開庭的經驗、法律的用語、判例的應用還是得慢慢積累,這學習的過程真是充滿樂趣,將來我一定要將壞人繩之以法,不負胸中所學
 1.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自承傳送附表編號1予告訴人之目的係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之110年11月15日至華南銀行查詢二名子女帳戶情形,發現二名子女帳戶內餘額竟分別僅6,000餘元、4,000餘元,調取二名子女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發現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在未告知被告及二名子女之情形下,分別自二名子女帳戶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認告訴人惡意挪用二名子女帳戶內金錢;以及告訴人於擔任力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生:①於109年9月7日以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即將其中46萬元匯至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②另於110年8月間向經濟部申辦補貼,嗣核准撥款16萬元,於110年8月19、20日分別自力承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5萬元至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③於擔任力承公司負責人之最後一日,將力承公司剩餘之25,600元匯至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節,遭力承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提告,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因婚姻關係發生嫌隙,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欲就其等糾紛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涉犯侵占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46不起訴處分,惟因力承公司投保勞健保之員工陳錦鋒、曹馨芳(下稱○○哥夫婦)向被告表達欲對告訴人進行刑事告發等情,被告始向告訴人轉達附表編號1予訊息等語。是依附表編號1內容觀之,被告之訊息內容雖非好言相向,然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以及被告以力承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告訴人提告於雙方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經○○哥夫婦告知欲對告訴人提告等經歷過程,而傳送訊息內容等節,俱屬被告親身經歷之感受,而非毫無所憑,準此而言,難認其係專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製造使告訴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目的,而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之故意。
 2.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認告訴人對婚姻不忠,造成心中痛苦等節,然該次訊息內容,僅描述被告遭告訴人及其男友提告,其自身研究法律等情形,究屬被告表達個人意見或抒發情緒,其內容所稱「將壞人繩之以法」,亦非直指告訴人,且係自己之表達主張,客觀上難認使一般人感受到不快、不安受擾,被告行為主觀上亦非專以騷擾為目的,被告所為,自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稱之「騷擾」要件不同,難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情。
 3.再參以告訴人依憑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遭提起公訴為由,聲請延長保護令,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均未指名道姓,被告是否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並非無疑,且觀其用字遣詞,客觀上尚難認有惡意攻擊、威脅、恐嚇或貶低聲請人之意圖及行為,自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告訴人之聲請,亦有原審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等民事裁定足佐,亦同此認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告訴人有繼續遭受被告施暴之虞等情。
 4.綜上所述,被告雖傳附表編號1、2之內容予告訴人,然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客觀上尚難屬於騷擾行為,主觀上亦無騷擾故意,難認已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一人之主觀感受,遽為有罪認定。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就上情詳加審酌,遽以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所執其餘與告訴人間糾紛之辯解,核與本案無關之訴訟或法律上糾紛,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