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被 告 張帆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接續
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8.4089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並於
附帶搜索後,自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原審法院時,均未在該院管轄區域。依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
嗣後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則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所轄地區。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
管轄權之該院提起公訴自非
適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在新北市○○區、○○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按持有毒品罪係
繼續犯,被告持有毒品之移動過程如曾經過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仍應有管轄權。本案被告張帆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因被告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攔查逮捕,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5包愷他命前,係先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號對另案被害人李科宏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後,自前址與另案共犯其餘3人,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區方向逃逸過程中才為警查獲本案,此觀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及另案共犯之警詢筆錄自明,而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且其與另案共犯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係自新北市○○區駕車逃逸至新北市○○區方被查獲,本案5包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繼續持有中,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有毒品乙案實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法院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
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五、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漁家鄉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本案車輛,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漁家鄉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路0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旋將李科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於同日21時45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
兇器,及k盤1個、愷他命共5包、手機8支
等情,
業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警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至26、31至37、41至46頁)。
(二)其中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分別判處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
沒收;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26號卷第9至16頁)。
(三)至於警方於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自本案車輛上,查獲並扣得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75至176頁),該等愷他命之成分及純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按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
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
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
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帆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且與另案共犯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係乘坐孫裕恩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原審法院管轄之新北市○○區逃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區方被查獲,且原審法院於被告張帆共犯妨害自由之另案繼續犯行已
肯認具有管轄權,則對被告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繼續犯行,自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被告涉犯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原審遽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在新北市○○區、○○區,均非屬原審管轄範圍,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新北地院,其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