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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楠因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經營者周昶融、王碧珠、邱聰勝、謝艾朋等4人(下稱周昶融等4人)積欠其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底某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至泉鄉旅館,未經周昶融等4人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其中5間房間之門鎖,以此方式妨害周昶融等4人正常經營泉鄉旅館該5間房間之權利。經泉鄉旅館櫃檯管理人員林美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威楠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8、137至14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楠固坦承於112年2月7日未經泉鄉旅館經營者即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同意,擅自更換泉鄉旅館內5間房間之門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周昶融等4人欠我錢,我找他們談,他們不理我,為了保護我的債權,我才想換我經營旅館,我換鎖的目的是我想要經營,他們不讓我經營,因為我沒有鑰匙,所以我才換鎖,我認為我有權利,或許我做事過於衝動,但周昶融等4人也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於111年4月30日簽訂授權書,又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下稱泉鄉風華公司)於111年5月4日簽訂授權委託書,復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經營之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下稱泉鄉雅舍公司)於111年5月5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再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經營之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晟公司)於111年12月10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嗣被告於112年2月7日未經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同意,擅自指示鎖匠更換泉鄉旅館內5間房間之門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1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昶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告訴人王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告訴人謝艾朋於偵查中、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頁、他字第1193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67至190頁、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與阜晟公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24至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公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4至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公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至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泉鄉風華公司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至37、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強制犯意,然查:
 1.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⑴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向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討債,導致旅館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他們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他們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共同協議,如果他們經營不善,帳本沒給我看,又無法還我錢,我主張我的權利,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們的債權人,因為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王碧珠、邱聰勝、謝艾朋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邱聰勝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我們與被告為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我才會代表告訴人謝艾朋、王碧珠、邱聰勝等人跟被告洽談授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9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他字第1193號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8頁)。
 ④由①至③被告供述與證人周昶融、王碧珠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始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繼續經營旅館,告訴人實未委託被告經營泉泉鄉旅館,可以認定。  
 ⑶觀之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王碧珠,由告訴人周昶融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等文字(見警卷第34、35頁);告訴人王碧珠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陳威楠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告訴人王碧珠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公司應已無經營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訴人王碧珠、周昶融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⑷依告訴人周昶融所提出告訴人周昶融、王碧珠、謝艾朋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他字第1193號卷第16至33-1頁);核與告訴人周昶融、王碧珠所述其等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見原審卷第48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周昶融、王碧珠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周昶融、王碧珠既均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被告自非為告訴人周昶融、王碧珠處理事務之人。
 ⑸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共同經營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調偵卷第4、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48、198頁),益見告訴人周昶融4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
 2.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阜晟公司營運的財務表連續2個月都虧損,我沒有拿到錢,故我覺得如果都賠錢,那乾脆我關掉不要營業,所以那天才會拿櫃檯抽屜內之鑰匙。早上大約2、3把,到當天晚上因客人入住我有拿鑰匙給林美玲,最後離開大約5、6把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換鎖沒有跟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說,我是已經把鎖匠跟警察帶到現場,我才跟林美玲、告訴人說,我受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委任經營旅館,未經他們同意換鎖,我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表示不能賺錢都由告訴人拿走,也要還我錢,我換鎖後旅館還是由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經營(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換鎖,他們一直不還我錢,我是主張我的權利,換我經營,就去換鎖,當天旅館櫃臺林美玲不讓我換鎖,就報警,我去換鎖的時候,櫃檯知道,櫃檯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換鎖,他們電話都沒有接,林美玲報警是因為我要換鎖,她不讓我換鎖,我或許過於衝動,我換鎖是為了保護我的債權,
  我對於告訴人周昶融稱我更換5個房間門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4.證人即泉鄉旅館員工林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7日7時50分在店內監視器看到有人進出櫃檯,我便電話給旅館煮飯阿姨,阿姨說有人來,有詢問鐵捲門鑰匙的問題,請阿姨直接交給他,因為阿姨也害怕不了解狀況,只好先把鑰匙交給他,之後我就趕到店裡,發現放在泉鄉旅館櫃檯抽屜的房間鑰匙遭人拿走,之後我便報警。雖然他要主張自己的權利,但還是需要經過法院判決,而不是用這種強佔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0頁)。
 5.證人即告訴人周昶融於警詢時證稱:陳威楠認為我們作假帳,一氣之下便強制性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威楠就帶著鎖匠,拿我們公司給他的經營授權書要去換鎖,林美玲去阻止,她有跟我通電話,我跟林美玲說,要經過法律正常程序,陳威楠再來換鎖,但他還是強制換鎖,林美玲才報案(見他字第1193號卷第11頁)。
 6.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美玲、周昶融之證述,可知被告未經泉鄉旅館經營者即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泉鄉旅館內5間房間門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正常經營泉鄉旅館該5間房間之權利,被告主觀上具強制犯意,可以認定。蓋泉鄉旅館之經營者縱積欠被告債務,然告訴人周昶融4人既未真正合意委託被告經營泉鄉旅館,被告仍應循正當途徑行使其債權,其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更換門鎖,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上開更換門鎖所為,係主張其權利云云,並非脫免罪責之藉口,其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主張其債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致旅館無法正常營業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換鎖時間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雖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更換泉鄉旅館5間房間門鎖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裝鐵門之鎖匠更換泉鄉旅館內5間房間門鎖之方式,而為強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陳威楠與周昶融、王碧珠(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聰勝及謝艾朋等4人,於111年4月30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託被告全權經營周昶融等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所得之利潤各半,陳威楠係為周昶融等4人處理事務之人。陳威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周昶融等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周昶融等人之旅館業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號(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同意,私自更換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周昶融等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等情,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有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積欠其債務,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未經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同意,擅自更換泉鄉旅館內5間房間門鎖,妨害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行使正常經營泉鄉旅館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屢次催債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犯罪手段,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收入不穩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周昶融、王碧珠、邱聰勝及謝艾朋等4人,於111年4月30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旅館業務,竟另於112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底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主文第2項所述)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周昶融、泉鄉風華公司、泉鄉雅舍公司、告訴人王碧珠、邱聰勝及謝艾朋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同意,擅自更換泉鄉旅館內5間房間之門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俊憲、劉家榮,沒有叫他們去泉鄉旅館討債,我跟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簽訂授權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是約定如果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經營不善,又無法還我錢,就由我經營,我沒有霸佔旅館,我換其中5間房間的門鎖,是主張我的債權,櫃檯林美玲不同意,就報警,旅館還是繼續由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營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訂立之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確實委託被告經營旅館,被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
 2.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昶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檢察官雖於原審時稱被告係受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之委託,為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以此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周昶融4人同意,擅自更換泉鄉旅館5間房間門鎖時,並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被告自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之權利之情事,難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並無不合。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請求就被告被訴背信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經營旅館時常受到債權人、黑道騷擾,因被告表示可以對外佯稱可以得到告訴人授權,藉此幫告訴人阻擋此等騷擾,故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授權契約書。嗣被告竟執該等授權書,脅迫告訴人交出經營權,並於112年1月底某日(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12年2月7日),帶小弟、鎖匠強行進入旅店並更換門鎖,至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自始坦承確有受告訴人委託阻擋債權人、黑道找麻煩,然原審以該等授權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率爾認定領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實有重大違誤,其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無委任關係,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縱認被告有委任處理債務事宜,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周昶融等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非違背任務之犯行,亦難認構成背信罪。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背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