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興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裁定交付審判案號: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魏嘉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依
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民國102年6月3、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表示「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並一再重申「我真ㄉ找不到所有權狀」,故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非「明知」所有權狀在自訴人
持有中,無犯罪之
故意。
㈡上開對話紀錄中,「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部分,顯係被告在次日說要帶的資料,此由訊息中「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可知,該14樓部分係被告當時之地址,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舜字第33962號乙案100年7月27日函之
正本抵押權人處住址可知(本院卷第40頁),顯非無關,原審認為「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上開訊息,可知被告
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幫忙申請名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被告一直跟自訴人要,有要回淡水房地的權狀,至於新竹房地(按:即本案房地,詳後述)的權狀一直沒有給被告,直到110年去問地政事務所,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0年都沒有去申請新竹房地的權狀,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㈣本件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經登記機關公告後,自訴人並未為異議,故被告非「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自訴人持有保管中。
㈤本案公務員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
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㈥本件並未造成實質之損害,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即屬過重,被告認若仍有罪宜判處
拘役拾日,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
所有權狀影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街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一案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認定被告
明知○○路房地、○○街房地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自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仍以「遍尋不著」為由向新竹地政所申請補發,使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自購入登記時起,即係由自訴人所保管:
1.
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告訴時,確有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即①○○路房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99年3月25日、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登記所有權人:魏嘉興);②○○街房地所有權狀 (登記日期:100年11月15日、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魏嘉興)、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及成屋(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頁反面、第24-27頁)。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3.由上可知,自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既能提出於購入本案房地時,所辦理登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且被告
自承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所有權狀係放在自訴人處,可知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自購入登記時起,即由自訴人所保管。 ㈢被告行為時,「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1.自訴人與被告因本案房地產權與出資歸屬糾紛,
2人於111年1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據以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自訴人勝訴,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11至127頁)。
該案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效果』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然因雙方就本案房地之產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其目的當係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 2.被告
於111年間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被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街42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於109年以後因產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被告斯時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自訴人保管持有中,因自訴人不願意交出該等所有權狀,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 3.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向自訴人承租福街房地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
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審聲判卷第59至67頁)。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郭素絹於偵查中具狀稱:「我在106年5月1日向韓慧君承租本案房地,....當時韓慧君即明確告知屋主為告訴人魏嘉興,因告訴人平時住在臺北,管理不易,便將本案房地交由韓慧君代管,我有確認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正本,韓慧君亦出示委託管理證明書.....我們共簽了兩次約,第1份起租日是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後來因為月租金漲至1萬1,000元,所以重新簽訂第2份契約,租期是109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等語(原審聲判卷第59至63頁),核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跟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指○○街房地)所有權狀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我有委託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韓慧君租給誰我不管,我只要收租金就好,但從109年5月份我就沒拿到租金....」等語(原審聲判卷第65頁)相符,益徵自訴人於106年間受被告委託出租○○街房地時,有出示其保管持有之○○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郭素絹,且被告亦明知○○街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保管持有中。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在102年6月3、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5至93頁),已明確表示「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並一再重申「我真ㄉ找不到所有權狀」,之後自訴人一直沒有把權狀給被告,直到110年去問地政事務所,才發現自訴人並沒有去申請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依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於該案主張「....108年5月17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按:即自訴人)不僅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我.....」可知於109年後,被告明知自訴人仍持有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又依被告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一案,可知106年及109年間出租○○街房地時,被告亦明知自訴人仍持有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是則,被告與自訴人間102年6月3、4日之Messenger對話,不論對話內容所述是否指被告請自訴人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對話中「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所指為何?均在上開民刑事糾紛事件發生之時間點之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持有中,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經登記機關公告後,自訴人並未為異議,故被告非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自訴人持有保管中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據此,可知登記機關公告時,係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本人),並非通知申請土地權狀之人(即自訴人),自訴人本不會收到通知而申明異議。再者,被告申請補發時,已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在自訴人保管持有中,已如前述,而公告程序係在被告申請補發之行為後,自不能由公告後並無人異議之結果,反推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上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本案公務員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依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補發新權狀,自以被告切結敘明滅失原因為前提,於進行後續公告程序後,當會將此不實事項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始能據以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且自訴人持有之權狀效力當因此補發新權狀而受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
審酌被告
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反虛捏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地政機關,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魏嘉興與
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
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街房地」)之所有權均登記在
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
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路房地、○○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
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
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人供述之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
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
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路房地、○○街房地之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路房地、○○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路房地與○○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
韓慧君處理購買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
韓慧君。錢就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
韓慧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
韓慧君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無論○○路房地、○○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街房地之建物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與
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
肯認授權
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
韓慧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
韓慧君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地政所申請補發○○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訊息,
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僅曾提及與○○路房地、○○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路房地、○○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
嗣後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自訴人辦理○○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
繕具民事起訴狀,
另案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街42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路房地、○○街房地之產權與出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路房地、○○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
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路房地、○○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路房地、○○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