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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鈞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即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具體來說,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
二、查被告黃宥鈞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查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巨耀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巨耀公司得於105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期間,銷售包含川洋公司興建之「○○○○」建案00棟00之0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之0,下稱本案預售屋)在內之建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內之「○○○○」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對告訴人郭明傑佯稱:本案預售屋極佳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當場簽署房屋訂購單,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訂購本案預售屋,並交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復於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5日及於105年7月22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80萬元)。亦即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6日至105年7月22日間,犯罪手法為詐欺,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被告收受上開80萬元「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並未敘明),犯罪手法為「未將上開80萬元繳回川洋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迥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用餘地。從而,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不受理判決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郭明傑於105年6月6日,在本案接待中心,簽署房屋訂購單,同意以1450萬元之價格訂購本案預售屋,並陸續交付合計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川洋公司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⒊證人即川洋公司負責人陳啟豐於偵訊時之證述。⒋證人即巨耀公司銷售員杜詩雯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⒌房屋訂購單、收款單、付款憑證。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分期還款協議書。⒏巨耀公司與川洋公司之銷售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略辯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自備款不足兩成且有信用問題,須先處理告訴人貸款的問題,才會遲遲無法協助告訴人與川洋公司正式簽約購買本案預售屋。107年4月間告訴人說他在大陸的款項仍無法匯回,107年5、6月間又知悉本案預售屋已經售予他人,告訴人確定無法與川洋公司簽約後,本應儘速返還本案之80萬元,然因巨耀公司當時出現周轉問題,除本案之80萬元外,之前另向告訴人借用之27萬元亦無法立即還款,仍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該2筆款項之還款事宜,其後並已給付377,000元予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業務侵占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巨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川洋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得於105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期間,銷售包含本案預售屋在內之建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在本案接待中心,對告訴人推銷後,告訴人當場簽署房屋訂購單,同意以1450萬元購買本案預售屋,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其後復於105年6月23日、7月15日、7月22日交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至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為止,告訴人仍未與川洋公司正式簽約購買本案預售屋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91頁),並有銷售合約書、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房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368號卷第29頁,偵字第18296號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認屬實。
 ㈡依陳啟豐於原審時證稱:如果正式合約,就要通知公司,錢也要匯到公司;本案川洋公司沒有跟告訴人正式簽約,我們也沒有所謂斡金的制度,那是房仲業才會有的制度;房屋訂購單是代銷公司自己的,不是川洋公司的;沒有簽約的話,就本件80萬元的部分,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29頁),佐以巨耀公司與川洋公司就包含本案預售屋在內建案之銷售係採「包底價制」,亦即由巨耀公司於105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期間負責全案之廣告行銷及企劃人事費用;巨耀公司於客戶簽約並交付2成簽約金後,方可向川洋公司請領50%之服務費,其餘50%服務費於交屋完成後請領(有銷售合約書附於偵字第18296號卷第62頁可稽),告訴人簽署之房屋訂購單備註欄亦記載:「…此戶原價1,756萬元,今客戶出價1,450萬元購買,因價差甚多,現場無法決定,今客戶以斡旋金10萬元向公司議價,如公司「同意」出售,此斡旋金即轉為訂金,買賣正式成立,並配合簽約完成,如公司「不同意」出售,則「原金無息返還」。買方請求公司全力配合貸款額度,所衍生的稅金由買方負擔,訂金30萬、簽約金50萬、貸款1,370萬,若有貸款差額部分,買方願意補足,若不足之餘額,雙方共尋求解決之道。」可知告訴人雖已簽署房屋訂購單,並先後交付80萬元予被告,然該80萬元須待告訴人與川洋公司正式簽約後,被告始有繳回川洋公司之義務,倘未完成簽約,應由被告「原金無息返還」予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將本案之80萬元「繳回川洋公司」而未繳回云云,容有誤會。
 ㈢依照本案事證,被告稱其係於107年5、6月間始知本案預售屋已經售予他人等語,堪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本案預售屋雖於106年7月24日即已售予他人,然查巨耀公司之銷售期間為105年1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佐以陳啟豐於原審時稱:巨耀公司的委託銷售期間就是這9個月期間,期間屆滿後,應該沒有延長,因為延長的話會再行簽約;後來川洋公司是跟另一家公司簽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05年10月20日106年2月28日,期滿後又續約延到106年8月31日,然後就完銷了;巨耀公司在其他公司代銷期間,沒有權利代銷房屋,不過他們如果有找到客戶,可以跟新的代銷公司談合作;新的代銷公司把房子賣掉時,我們「不會」通知舊的代銷公司,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出建案是否完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8頁、第130頁),可知川洋公司在巨耀公司代銷期滿後,「不會」主動告知該建案房屋之後成交訊息。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06年6至7月間」返台後,有到現場看屋,發現那間房屋(按指本案預售屋)已有人在裝修及居住使用,後來我有詢問川洋公司,該公司回覆該屋已於「105年9月間」出售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於偵訊時則稱:我於「106年7、8月間」有到現場看,發現本案預售屋外放了裝潢物品,我問被告,被告說房子還在,只是送件沒過,再過一陣子,我直接問川洋公司,公司說那戶在「105年7月」就已經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80至181頁),於原審時先稱:「106年過年後」,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子在裝修,我才去川洋公司瞭解,他們說那間已經賣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第88頁),又稱:107年5月20日我有打電話給川洋公司詢問,川洋公司說本案預售屋已經賣掉,此時我才知道本案預售屋已經賣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預售屋有疑似已出售情事,及其向川洋公司查證後之「結果」,前後陳述不一,且與本案預售屋係於106年7月24日出售之事實未盡相符。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提出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向其索取所得清冊、財產清冊(國稅局申請)及公司1-6月份401報表,告訴人嗣於106年9月1日回傳相關資料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96頁),惟其如於106年「過年後」、「6、7月間」或「7、8月間」,即已發覺發現本案預售屋有疑似已出售情事,並向川洋公司進行查證,何以未於106年8月18日被告向其索取上揭申辦貸款所需資料時立即對被告提出質疑,而仍於106年9月1日回傳相關資料,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本案預售屋早就出售他人云云,即難遽採。
  ⒊反觀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因為信用條件有問題,銀行貸款一直下不來,後來我有與告訴人商量是否放棄,或找另一人來承購,但因告訴人找來的郭晉成收入不穩定,也無法貸款,我將此事回報告訴人後,又於106年間幫告訴人找農會貸款,確定有140萬元左右的貸差,告訴人說107年4月大陸會有資金近來,屆時就可以簽約貸款。但後來告訴人說資金沒有回來, 他不買了等語(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於本院時亦稱:告訴人因為有信用條件問題,所以一直要我幫他找貸款成數較高的銀行,中間有換他弟弟當購買人,但因他弟弟收入不穩定,也無法貸款,因而延宕整個買賣過程;我有跟告訴人說建設公司蓋房子就是要賣,如果賣給別人,就沒有辦法賣,告訴人也同意,並表示他在107年4月就會有一筆錢可以從大陸匯回來,屆時如果房子沒有賣掉,我們就可以簽約。後來他說他的款項沒有辦法匯回來,他不買了,並告知我本案預售屋已經賣掉,我才知道這件事;巨耀公司的代銷期間雖然只到105年9月為止,但我們還是可以跟新的代銷公司談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傳送郭晉成之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向其索取所得清冊、財產清冊(國稅局申請)及公司1-6月份401報表後,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回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96頁)大致相符,堪認其確有持續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事實。此外,復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在107年5、6月之前,即已知悉本案預售屋已經出售之事實,依據「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在107年5、6月間又知悉本案預售屋已經售予他人等語,堪可採信。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07年7月5日至107年12月1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337,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73至92頁,詳見附表),期間並曾於107年8月7日及107年8月29日針對本案之80萬元及借貸之27萬元,提出分期還款計畫書、分期還款協議計畫(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79頁、第8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85至86頁),說明其加計利息後之具體還款計畫,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被告有返還337,000元之事實(見偵字第18296號卷第44頁),對照被告係於107年4月間經告訴人告以其在大陸的款項無法匯回,復於107年5、6月始知本案預售屋已經售予他人,可知被告確非對於本案之80萬元置之不理,縱令迄今仍未全部返還,仍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其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或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尚難率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1
107年7月5日
50,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73頁
2
107年8月5日
130,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78頁
3
107年9月6日
9,98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82頁
4
107年9月7日
60,02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83頁
5
107年9月18日
30,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84頁
6
107年10月15日
20,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87頁
7
107年10月23
27,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89頁
8
107年11月15日
30,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91頁
9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偵字第18296號卷第92頁
合計

3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