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秀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秀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寮停車場,將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告訴人劉奕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此方式妨礙
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詢中之指述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然現場是專用的停車場,也有告示牌,停車該處則是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長期租用的兩個停車位,其中一個給伊使用,但因為現場地形的關係,伊停的位置會擋到另一個車位出入,當天告訴人自己擅自停進來,伊有告訴他這裏是伊的車位,但是告訴人說他要停一下,所以停好車後,就告訴他要移車就去找管理員,然後就離開了,後來也沒有接到通知要移車,伊沒有強制犯行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邊,結果擋住告訴人小客車進出之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雙方停車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關於本件告訴人所停放之停車位使用狀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車位之相對位置,有現場照片與空照圖在卷
可證,而被告確實在該處有停車位,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前開兩個車位之所有人耀山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陳述書各1份為證(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29頁)。
堪認被告所停之車位為其有權停放,然告訴人無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停車位。
五、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結果亦未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不應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告訴人停車位置與被告停車所在,係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兩個相鄰停車位,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撥給被告使用其中一個停車位
等情,已見前述,而該處位處停車場最末端,因現場地形呈三角形之故,雖然兩車並排,然仍會擋住
彼此進出的唯一出入口
一節,亦有方鎮手繪之現場簡圖及現場空照圖在卷
可憑(原審易卷第131頁、第129頁)。
㈡檢察官固援引告訴
人證詞,指稱:告訴人因不慎誤停,欲離開上址,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車停在告訴人車後,足以壓抑告訴人通行的意思實現自由等語,且告訴人在警詢中亦指稱:伊把車子停在下寮停車場,突然有一位女士(按,即被告)跟伊說伊停到她的車位,口氣很差,並將她的車子停在伊後方不讓伊離開,她要伊請警衛打電話給她移車,但警衛打電話後,她也沒有來移車,後續伊就請隔壁的車輛往後移讓伊離開…伊不知道那裏是她專用的停車位,是後面問警衛才知道,她就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偵查卷第13頁)。惟
證人方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現場停車場的經理,當天在停車場收費時,告訴人說他的車被擋住出不去,他是停在三角專用停車場裡面,伊就找車主但沒找到,後來剛好旁邊的車子要出去,所以告訴人就開走了。被告與告訴人兩輛車是並排停的,但因為那裏的地形是一個三角形,所以車頭會互相卡住出不來…伊有聯絡孔秀池,但她沒有接電話,是剛好旁邊的車主自己開走,告訴人就自己開走了…那裏是專用的停車場,出入口也有標示外車勿入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並無證述被告有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之言語,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又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停車場前有分道,入口處明確標示「專用停車場,憑證進入」,一旁則為臨時停車場(原審易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在該處停車之權利,則其應可預見其停放之位置並非同一般正常停車位可正常出入,且甚至有可能遭管理人員報警拖吊,卻仍欲停在該處,則被告將車停放在自己停車位上,主觀上當難認係在刻意妨礙告訴人出入,而係行使其正當的停車權利,客觀上也不能認係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甚明,難認其停好車輛後離去主觀上係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犯行。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當天是9時34分即已經報案,距離其停放車輛之9點30分,僅經過4分鐘,扣除其求助於管理員方鎮之時間,可知告訴人告訴人一知悉自身佔用到他人車位,即欲立刻離去,並無被告所辯稱要是告訴人說再停一下之情形。況被告將車擋住告訴人後,並未再接管理員要求其移車之電話,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佔用其車位,而故意阻擋告訴人車輛,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停車時之交談狀況,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已難遽以憑採。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接管理員之電話即係為擋住告訴人,然自管理員撥打被告電話至告訴人將車子駛離
期間僅有10幾分鐘,業據證人方鎮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而一般人未接電話之原因多樣(甚多係因不熟悉之號碼即不接),又未立時回電之原因亦有多種,自難認被告未接聽電話即可推認有強制犯意。是此部分除檢察官臆測外,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