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祐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
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參照)。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宋祐嘉(下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就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則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係為不合法之上訴。況原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為
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即本院認定原審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欠缺
上訴利益,亦為不合法之上訴。綜上,被告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均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